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65號
- 原告
- 施玉揚
- 被告
- 利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承攬原告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之套房地板之鋪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0000元,被告之施工品質很差木板間隔大,而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卻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價金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60000元。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張、發票2張、照片5張、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0000元,依前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即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承攬人(即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即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即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有要求被告改善,但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紀錄中六、協商情形如下,申訴人陳述摘要2、申訴人表示,為了解決套房地板品質問題,只好花1萬元另請師傅為其裝修,自己又花了5000元之備料,是原告為改善該地板品質,僅花費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為15000元,是原告請求15000元部份,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份: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經查,本件原告所受者為被告給付有瑕疵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