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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黃煒中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被告
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喬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編號005之乙紙本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附表編號5之本票)部分係被告先前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款項,然由於北郡工程行長期經營不善鉅額虧損,被告之投資款債權需負擔之投資北郡工程行虧損額後,剩餘之數額始為被告於北郡工程行剩餘之出資。且被告未合法終止與原告及胡富翔共同投資北郡工程行之隱名合夥契約,因此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扣除虧損後剩餘之出資,就此部分,被告之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應係不存在。

(二)陳若喬為被告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麒軒為原告認識多年之朋友,於102年初王麒軒與原告協議與訴外人胡富翔共同投資北郡工程行,王麒軒同意出資100萬元,並由王麒軒電匯100萬元。因此原告為保障王麒軒之投資,遂開立附表編號5之本票給王麒軒作為擔保,言明共同投資之北郡工程行獲利後再將編號5之本票予以歸還原告。然北郡工程行經營至今除無任何獲利外,更有大筆虧損,被告於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本金應按原告、王麒軒及胡富翔三人投資之比例承擔虧損,因此編號五之本票應扣除被告需負擔之投資北郡工程行虧損額後,剩餘之數額始為被告於北郡工程行剩餘之出資。進步言,依據民法第708及第709條,未經共同投資當事人同意前,被告未合法終止共同投資北郡工程行之隱名合夥契約,因此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扣除虧損後剩餘之出資,被告之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應係不存在。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本票裁定所示編號001至編號004之四紙本票共計145萬元部分(按原告起訴原係確認該四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僅確認該裁定編號002號本票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和編號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始未自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王麒軒處收受附表編號2之款項,就此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90萬元債權不存在。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除上述外,原告雖有開給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本票,然原告自始未從被告及其配偶王麒軒處收受附表編號2之款項,因此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90萬元債權係屬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原告皆直接交付系爭本票給王麒軒之配偶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且相關款項亦係由陳若喬之帳戶匯出,故兩造實為直接前後手。雖最初相關投資事宜係由王麒軒與原告接洽,然原告隨後皆直接交付系爭本票給王麒軒之配偶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若喬,因此本件被告實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此外,經原告詳查,被告除投資北郡工程行外,原告尚有收受數筆款項共455,750元,而該等匯款人皆為被告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若喬匯入,更可證兩造確為直接前後手。退萬步言,縱使(假設語氣)鈞院認定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然王麒軒為陳若喬之配偶,陳若喬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兩人關係密不可分,被告取得票據必屬惡意且無對價,應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因此原告仍得以對被告主張抗辯。縱使兩造資金往來複雜,然無論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細究之下,原告自己帳戶至多僅有收受被告455,750元,是應由被告舉證其餘借款已交付原告之事實,而被告既未就前揭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原告詳加查詢後,原告僅有收受下列三筆與附表編號001、003及004本票相對應之匯款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若喬匯入之款項,共計455,750元:

(1)102年2月27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150,000元,而原告交付附表編號001之本票。

(2)102年7月16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205,750元(兩造對帳後扣除部份金額,因此僅匯入205,750元),而原告開立附表編號003之本票。

(3)102年9月13日,被告匯入原告帳戶100,000元,而原告開立附表編號004之本票。小結:除上述外,原告未從自被告處收受任何其他款項,就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此亦可知,倘原告果真有向被告週轉任何借款,借款應如同上述款項由被告匯入原告自己帳戶,斷無匯入北郡工程行帳戶之可能,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002、005之資金係匯入北郡工程行帳戶,則上開資金顯然並非兩造間之借款,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⑶3、原告非北郡工程行之負責人,亦從未保管或掌握北郡工程行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甲存支票帳戶),故被告匯入北郡工程行名下帳戶之款項,絕非係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

4、查被告於起訴前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指摘原告非北郡工程行之股東,卻又於民事答辯狀(三)指摘原告為北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其所述已前後自相矛盾,顯非實在。

5、次查,由鈞院函查所得資料可證,帳戶內【轉帳取款】之紀錄皆係由訴外人胡富翔所為【102/01/02、102/01/04、102/01/16、102/01/31、102/02/01、102/05/02、102/05/02及102/0523】,顯見北郡工程行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訴外人胡富翔自行掌控,該帳戶絕非由原告掌控使用管理。

6、復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提出之交付借款經過係被告臨訟拼湊之詞,絕非事實。首先,被證1至被證4係被告方面自行匯款給北郡工程行,因此該等匯款與原告及本件事實毫無關係。再者,被告方面豈有可能先交付原告借款後始由原告再補開本票,此與被告方面一貫要求原告先開立本票確實擔保後始交付借款之作法不同。況被證5及被證6原告亦爭執其形式真正,被證五上之【黃煒中正】及被證六上之【煒中哥正】顯皆係被告所自行加註。

④7、基上,被告辯稱原告係北郡工程行之負責人,掌握北郡工程行名下帳戶云云,以及辯稱認被證1至被證4係屬附表編號2之本票之交付借款云云,實不足採信。

⑷ 8、被告投資於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款項,茲因北郡工程行長期經營不善鉅額虧損,且被告未合法終止與原告及訴外人胡富翔共同投資北郡工程行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扣除虧損後剩餘之出資,就此部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係不存在。

9、查被告原先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投資北郡工程行100萬元,並與原告約定若北郡工程行營運若有獲利,應以獲利1/3交付被告。被告便於102年1月間遂將100萬元投資款直接匯入北郡工程行之名下帳戶,原告遂開立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被告投資款之證明。然隨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急需用錢,因此由原告以現金代北郡工程行退還被告20萬元之投資款,並當面將100萬元之支票換為本件附表編號5金額80萬元之本票。

10、次查,證人張杰森證稱:「…後來大概在101年左右,黃煒中提到北郡公司在高雄接到一個案子,希望王麒軒出壹佰萬,由王麒軒、黃煒中、胡富翔各占三分之一出資…(參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證人葉隆宏亦證稱:「…原告曾經邀請證人王麒軒投資北郡工程行…(參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是上開證人雖有諸多不實之處,然核其所述均與被告投資北郡工程行、由被告取得北郡工程行獲利1/3等事實相符,復加上被告確有將100萬元匯入原告無法掌控之北郡工程行帳戶內,是該款確屬被告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款,絕非原告向被告之借貸款項,彰彰明甚。

11、復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若喬,於投資後更曾親自前往北郡工程行之客戶【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替北郡工程行領取工程款支票,更可證王麒軒及陳若喬二人確實有投資北郡工程行。詳言之,若僅係單純之資金貸與人,何須積極參與借貸人之營運活動,甚至冒著票據遺失風險為借貸人領取鉅額工程款,顯見王麒軒及陳若喬二人確實有投資北郡工程行。

12、又查,被告方面為避免直接由被告方面帳戶匯入原告帳戶將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將該100萬元款項用於投資北郡工程行,因此由陳若喬於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後,再由原告開車載陳若喬至玉山銀行由陳若喬一人下車辦理填寫該被證九之匯款單(其上均為陳若喬之字跡)將100萬匯入北郡工程行之帳戶,以確保被告方面之投資款100萬元確實匯入北郡工程行之帳戶,且匯款紀錄於匯款後更由被告保管,足證該100萬元絕非被告借給原告之款項。

13、再查,從被告所提之被證11簡訊內容,可知該100萬元確實係當初被告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款。而原告會於簡訊中苦苦哀求並安撫被告,係因被告得知投資額虧損可能無法取回後,於102年12月起持續以電話及簡訊等方式威脅恫嚇原告,甚至其後更派員至原告家人住處到處潑漆、張貼不實之言論並脅迫原告之家人及小孩,因此原告當初確係迫於無奈及恐懼之情況下不得不傳該簡訊安撫被告,然仍無礙於該100萬元確實係被告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性質。

14、綜上,附表編號5之乙紙本票80萬元部分,實係王麒軒及陳若喬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款,絕非貸與給原告之借款。被告之投資款債權需負擔之投資北郡工程行虧損額後,剩餘之數額始為被告於北郡工程行剩餘之出資。進步言,依據民法第708及第709條,未經共同投資當事人同意前,被告既未合法終止與原告及胡富翔共同投資北郡工程行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扣除虧損後剩餘之出資,就此部分,被告之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應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不爭執部分:關於原告主張確有開立票據號碼:TH787259,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裁定所示之編號005之本票,)於訴外人王麒軒乙事,不爭執。

(二)爭執部分:

⑴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保障王麒軒之投資,遂開立編號五之本票給王麒軒作為擔保,言明共同投資之北郡工程行獲利後再將編號五之本票予以歸還原告」等節,被告爭執之。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北郡工程行之投資本金應按原告、王麒軒及胡富翔三人投資之比例承擔虧損,因此編號五之本票應扣除被告需負擔之投資北郡工程行虧損額後,剩餘之數額始為被告於北郡工程行剩餘之出資,被告未合法終止共同投資北郡工程行之隱名合夥契約,因此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扣除虧損後剩餘之出資,被告之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應係不存在」等節,被告爭執之。

⑶關於原告主張「原告雖有開給被告編號一至編號四即票據號碼:TH787260、TH759892、TH787253及TH787255,票面金額總計145萬元等系爭本票之本票,然原告自始未從被告及其配偶王麒軒處收受任何相對應之款項,因此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本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145萬債權係屬不存在」等節,被告爭執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就爭執部分之答辯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法代之配偶王麒軒間係有金錢借貸關係,且王麒軒並未投資北郡工程行。原告固辯稱系爭100萬元款項係被告法代之配偶王麒軒,為投資北郡工程行於高雄衛武營文藝中心工地之投資款,故兩造間不存有借款關係之原因關係抗辯云云。

1、惟查,證人張傑森於104年3月20日出庭作證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原告跟王麒軒之間的金錢往來,從頭到尾都是來借錢,王麒軒並沒有投資北郡工程行或者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並參以證人葉隆宏於104年5月15日出庭作證時,亦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法代的先生即王麒軒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原告曾經邀請王麒軒投資北郡工程行,但是王麒軒拒絕,所以就我的理解,王麒軒並沒有投資過北郡工程行,他只是有借錢給原告過。我在場目睹原告向王麒軒借錢的就曾經有借過從十萬到四十萬不等的金額,本件這兩筆借貸我就不清楚了。王麒軒與被告的關係,就只有借貸關係。」等語,足證原告所辯伊與王麒軒之金錢往來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而係王麒軒用以投資北郡工程行之款項云云,顯不實在,並不可採。

2、復以,證人王麒軒亦於104年5月15日到鈞院證稱:「法院問證人:就本件兩張本票是否都是你借錢給原告?(證人:是。我是交付給我太太,再用被告公司名義提示。我先前根本不認識證人胡富翔,是事發之後我才見到他,所以我不可能跟他投資北郡公司。另外,系爭捌拾萬的本票,本來是開壹佰萬的,後來因為原告還我貳拾萬,所以才改開捌拾萬的本票,如果原告沒有向我借錢,按常理,不會當場開本票給我做擔保。如果我真的是北郡工程行的合夥人,為何登記的股東名單都沒有我,而且也沒有拿任何的合約書做為憑據,所以本件純粹是原告跟我借錢,後來有收到貨款,還故意不付款。另外證人張杰森、葉隆宏還有我與原告都是朋友,在我借錢給原告時,證人張杰森都有在場,而證人葉隆宏有幾次在場。」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確實係為借貸所用,且票面之金額亦已交付予原告。由此亦見王麒軒確實已將票面金額交付予原告,且雙方並無投資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投資關係,或票載金額之款項未收到云云,均係臨訟委稱,不足採信。

⑵3、系爭五紙本票係被告自訴外人王麒軒處以交付轉讓方式取得,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五紙支票並非前後手關係,是原告以其與王麒軒間之原因關係主張被告並無票據上權利,依法不合: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為無記名本票,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且無記名票據得由執票人於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票據,票據法第124條、第120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無記名票據如以背書轉讓,由於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而無記名票據既無受款人之記載,應認為無記名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並不生票據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民國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既為無記名本票,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不生判斷背書是否連續之問題,依法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況且系爭本票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顯見執票人即被告係自前手以交付轉讓(同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之方式取得,且執票人毋庸證明與前手間關於給付之原因,只需就該票據係屬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參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甚明。承上,原告固主張被告(抑或訴外人王麒軒)未合法終止與原告及胡富翔共同投資北郡工程行之隱名合夥契約,因此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扣除虧損後剩餘出資,故被告之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應係不存在,並主張原告自始未自被告及其配偶王麒軒處收受任何相對應知款項,就此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145萬債權不存在云云,均屬引用票據法上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2項等「人之抗辯事由」規定,要求被告應先予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據以向 鈞院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本事件兩造既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援引上開原因關係對被告抗辯並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依法即有違誤,且對本事件之舉證責任顯有誤解。蓋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且未經背書轉讓之記載,執票人即被告自前手依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後,只需證明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即可請求原告支付票款,至前手為何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均與原告前述主張無涉。

4、原告固抗辯其未收受附表編號2、5本票所對應之90萬元、80萬元款項云云,惟其說詞前後矛盾,無法掩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1)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間,及102年1月中旬,各向訴外人王麒軒表示,因為伊實際經營之北郡工程行有資金需求,故欲向訴外人王麒軒借調現金,並希望將款項直接匯入北郡工程行帳戶,訴外人王麒軒遂按照原告要求,指示陳若喬匯款予原告,再由原告簽發編號2及編號5之本票供訴外人王麒軒收執,以擔保尚餘之積欠借款。

② (2)惟查,原告盡皆否認上情,並以「系爭款項均非匯入原告名下銀行帳戶,而係匯入北郡工程行」為要,企圖證明系爭款項均與原告毫無關係。觀諸被告所提之被證1、2、3、4、9等匯款單據,收款人確實均為「北郡工程行」而非原告之名,苟如原告所述,其與北郡工程行「毫無關係」,為何又自承「被告方面為避免直接由被告方面帳戶匯入原告帳戶將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將該100萬元款項用於投資北郡工程行,因此始由王麒軒指示與原告不熟識之陳若喬與原告如此辦理,以確保被告方面之投資款100萬元確實匯入北郡工程行之帳戶,且事後匯款紀錄於匯款後更由被告保管」等語?亦即,假使原告與北郡工程行「毫無關係」,則被告何須擔心「直接將錢匯給原告,會有遭原告挪做他用」之風險?實則,正因原告於101年10月間,及102年1月中旬,兩次向訴外人王麒軒借款之理由,均為「伊實際經營之北郡工程行有資金需求」,此即王麒軒之所以同意借款予原告之最主要原因,蓋原告之北郡工程行日後若經營有道,則王麒軒亦可藉此賺取借款利息,故王麒軒才須擔心直接將錢匯給原告,會遭原告挪作他用。否則,苟如原告所述,其與北郡工程行毫無關係,王麒軒又何須擔心原告會將借款挪作他用。

(3)綜上,原告所提說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實則原告為北郡工程行之實際經營人,絕非如其所述「毫無關係」云云,亦無法掩蓋原告係因伊所經營之北郡工程行有資金需求,而向訴外人王麒軒借調資金以供北郡工程行使用之事實。

(4)原告固爭執被證5、6之形式上不真正、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惟因前開證物其上之「黃煒中正」、「煒中哥正」僅為文字加註,絲毫無礙此等證物之形式真正,故原告之爭執,並無理由:經查,原告以被證5、6上之「黃煒中正」、「煒中哥正」為被告自行加註云云,欲加以爭執此等證物之形式效力。惟查,被證5、6均為被告即御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綜合存款定存明細影本,重點應在於系爭證物是否足以反應,原告確實有於102年2月21日還款147,000元,以及102年5月29日還款68,000元予系爭帳戶,至若其上之「黃煒中正」、「煒中哥正」等文字加註,僅係忠實呈現系爭證物之真實現況,故原告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真正,並無理由。

⑸(5)北郡工程行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原告方為實際使用該帳戶資金之人:鈞院函詢華南銀行以調取北郡工程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且原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均為北郡工程行胡富翔所使用,並未有任何原告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既為北郡工程行之名義,如為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或匯出款項所用,當然必須以北郡工程行胡富翔之名義為主,但實際上有權管控、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之人實為原告,原告實際上確實在經營北郡工程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使用北郡工程行之帳戶對外收款或轉匯款項,亦屬必須,惟原告為求迴避對於金流方面之法律上責任,故於每次與他人有金流往來之需求時,均憑藉此北郡工程行之帳戶為之,避免事後遭他人追討欠款或相關金流債務時,以此切斷自己與北郡工程行之關係,並撇清相關債務或不利益,此情懇請 鈞院審酌。

5、綜上內容,原告應對被告負擔本票發票人之絕對付款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自有不合。退步言之,縱原告欲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援引票據關係「人的抗辯事由」者,亦應先就原因事實之內容詳予敘述並舉證說明,方屬正辯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固以系爭附表編號5、八十萬元本票係直接交給訴外人王麒軒之配偶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且相關款項亦係由陳若喬之帳戶匯出,而主張兩造為系爭附表編號5、八十萬元本票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惟被告業已否認就系爭80萬元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次查原告原係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之配偶王麒軒為原告認識多年之朋友,於102年初王麒軒與原告協議與訴外人胡富翔共同投資北郡工程行,王麒軒同意出資100萬元,並由王麒軒電匯100萬元,因此原告為保障王麒軒之投資,遂開立附表編號5、八十萬元之本票給王麒軒作為擔保,言明共同投資之北郡工程行獲利後再將編號5之本票予以歸還原告云云,是本件附表編號5、八十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之配偶王麒軒無訛。然查,王麒軒為陳若喬之配偶,陳若喬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兩人關係密不可分,且本件匯款亦由陳若喬為之,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若喬知悉系爭附表編號5、八十萬元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且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以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得就其與訴外人王麒軒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王麒軒借款之擔保,而遭原告所否認,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附表編號2、5之90萬元、8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張杰森、葉隆宏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之配偶王麒軒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惟查,證人張杰森於本院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固證述:「(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答:我與原告沒有親戚或僱傭關係。我受僱於被告,大約四年前受僱於被告到現在。」、「(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之間有金錢往來?以及往來性質為何?)證人答:我認識被告法代的先生王麒軒,王先生事實上是被告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被告法代陳若喬在公司是管帳冊的,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我是負責印刷業務的流程,我都是跟王先生一起做,以及幫王麒軒處理個人雜事,我跟原告以及王麒軒三人都是國中同學,我們三人事實上都很熟。最早是黃煒中開始要借款時,他表示是要跟胡富翔合夥投資北郡公司,所以找王麒軒借肆拾萬要買工具,要跟胡先生開北郡公司,後來為了過票,又陸續跟王麒軒借款,後來大概在101年左右,黃煒中提到北郡公司在高雄接到一個案子,希望王麒軒出壹佰萬,由王麒軒、黃煒中、胡富翔各占三分之一出資,王麒軒有問我的意見,我有說因為我們不懂,不要投資,後來黃煒中又向王麒軒提案,他說對這個案子有把握,希望王麒軒借黃煒中壹佰萬,並說這個案子大概三個月內就可以結案可以獲利,如果三個月內無法結案獲利,黃煒中願意給付王麒軒每月兩、三萬元的利息,這是高於民間的利息,黃煒中與王麒軒談這個案子的時候,我有在場,王麒軒確實有借黃煒中壹佰萬元投資去做高雄的工程。原告跟王麒軒之間的金錢往來,從頭到尾都是來借錢,王麒軒並沒有投資北郡工程行或者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因為胡富翔本來就是在做工程的,後來原告與胡富翔合夥北郡工程行,我講的都是實在,因為原告與王麒軒都是我的國中同學,我沒有必要說謊去害任何一方。」等語,然查證人張杰森現仍受雇於被告公司,故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證人張杰森所證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次查,證人葉隆宏於本院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法代的先生即證人王麒軒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為何會知道?)證人答:我與證人張杰森、王麒軒是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中同班同學,跟原告是隔壁班的同學,但是原告與我很熟,因為我們都是在國中時期認識的朋友,原告的父親也跟我很熟,在原告結婚時,我們都有去,還沒有發生事情時,我們的關係都是很要好的,一開始我跟王麒軒有借貸關係,因為我本身是作印刷的,王麒軒有借錢給我,王麒軒都沒有跟我拿利息,而原告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跟我們聯絡才熱絡起來,原告後來知道我曾經跟王麒軒借錢,所以原告也去向王麒軒借錢,本來是說要兩分的利息,後來原告要我跟證人王麒軒說利息太高,所以才降到一分半,之後,我要再跟王麒軒借錢,王麒軒說為了公平起見,也要跟我要兩分的利息。對於原告向王麒軒的兩筆借貸並開擔保本票的事情,因為我並不是都在公司,不是很清楚,因為借錢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我都有聽他們兩人在提。但,原告跟證人王麒軒借錢的次數很多次,不只本件這一次,我記得有一次借貸大概六十到捌拾萬現金,王麒軒還請被告法代陪同去領錢,當時我有在場。原告曾經邀請證人王麒軒投資北郡工程行,但是王麒軒拒絕,所以就我的理解,王麒軒並沒有投資過北郡工程行,他只是有借錢給原告過。我在場目睹原告向證人王麒軒借錢的就曾經有借過從十萬到四十萬不等的金額,本件這兩筆借貸我就不清楚了。證人王麒軒與被告的關係,就只有借貸關係。原告曾經邀請王麒軒去拿壹佰萬投資系爭高雄的建國工程,但是王麒軒說這不是他的本業,他不投資,他只是單純要借給原告錢,原告說這一定有獲利的,所以證人王麒軒允諾借給原告錢去做高雄的建國工程,當時我在場,但是事後是如何交付款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是依證人葉隆宏之前開證言「對於原告向王麒軒的這兩筆借貸並開擔保本票的事情,因為我並不是都在公司,不是很清楚,因為借錢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事後是如何交付款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是證人張杰森、葉隆宏顯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之配偶王麒軒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乙節為真實。

(四)被告復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若喬將系爭借款匯入之帳戶⑷即華南商業銀行北郡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實際使用人為原告,由此亦可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之配偶王麒軒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云云。經查,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閱北郡工程行於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提領帳戶內金額所用之支票、該帳戶相關之臨櫃書寫文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經該行以104年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結果,該帳戶內【轉帳取款】之紀錄皆係由訴外人胡富翔所為【102/01/02、102/01/04、102/01/16、102/01/31、102/02/01、102/05/02、102/05/02及102/05/23】,是被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若喬將系爭款項匯入之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北郡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是被告依此仍不能證明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之配偶王麒軒借款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乙節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陳若喬之配偶王麒軒間有本件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
 │1 │黃煒中  │   759892       │壹拾伍萬│101年 │102年 │
 │  │        │                │元      │ 12月 │  1月 │
 │  │        │                │        │ 20日 │ 20日 │
 ├─┼────┼────────┼────┼───┼───┤
 │2 │黃煒中  │   787253       │玖拾萬元│102年 │102年 │
 │  │        │                │        │  5月 │  6月 │
 │  │        │                │        │ 16日 │ 16日 │
 ├─┼────┼────────┼────┼───┼───┤
 │3 │黃煒中  │   787255       │參拾萬元│102年 │102年 │
 │  │        │                │        │  6月 │  7月 │
 │  │        │                │        │ 16日 │ 16日 │
 ├─┼────┼────────┼────┼───┼───┤
 │4 │黃煒中  │   787259       │壹拾萬元│102年 │102年 │
 │  │        │                │        │  9月 │ 10月 │
 │  │        │                │        │ 13日 │ 13日 │
 ├─┼────┼────────┼────┼───┼───┤
 │5 │黃煒中  │   787260       │捌拾萬元│102年 │102年 │
 │  │        │                │        │  4月 │  1月 │
 │  │        │                │        │ 15日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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