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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

確認留置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

原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告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請求確認留置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喻森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在附表1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將來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廠房內之如附表2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種類、重量之鋼筋有留置權。

確認原告就第一項所載之鋼筋之賣得價金在前項附表1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暨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將來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03年11月1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蕭秀祝、黃明輝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

(一)茲先行提出原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司)及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2 件。而被告諱億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如果無法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請依法准予公示送達。

(二)因被告諱億公司已經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二章無限公司第六節清算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及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故除非被告諱億公司之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印「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章程」所示,諱億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該公司股東乃分別是「蕭秀祝,出資額50,000,000元」及「黃明輝,出資額30,000,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5 張可證。故依上開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蕭秀祝」及「黃明輝」二人為清算人,並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且其二人乃是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 張可查。

(四)緣被告諱億公司乃是原告之長期客戶,被告有交付鋼筋予原告,並委託原告對所交付之鋼筋進行加工以供作營建工程直接使用,因積欠原告鋼筋加工報酬及買受鐵線之價金,未予清償,乃經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389 元及民國102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178,76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確認原告在第一、二項所示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及將來之強制執行費用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路00號之5 』廠房內之『型號SD-420熱軋之鋼筋29,065公斤』及『型號SD-420W 之鋼筋16,334公斤』之範圍內,有留置權。」( 按:原告公司之門牌已經整編為:台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並經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主文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在第一、二項債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將來強制執行費用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區○○里○○路00號之五廠房內之型號SD-420熱軋之鋼筋貳萬玖仟零陸拾伍公斤,及型號SD-420W 之鋼筋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公斤範圍內有留置權。」並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確定,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

(五)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829號(松股)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並放置在原告廠區內之鋼筋「SD-420熱軋」鋼筋29,065公斤、「SD-280」鋼筋9,365公斤、「SD-420W 鋼筋」16,334公斤及6,866 公斤,合計鋼筋總重量為61,630公斤,經拍賣,乃以690,000 元拍定予第三人,相當於每公斤11.20 元,但該批鋼筋經「台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1,029,000 元(平均每公斤16.70 元),亦即該批鋼筋乃是以鑑價(鋼筋成品市價)之67% 拍定予第三人。此有「103 年10月16日鑑價報告書」影本3 張及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松字第101829號函影本3 張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4 張可稽。且依該「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鋼筋之拍賣價金尚須扣繳5%之拍賣貨物之營業稅。因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稅捐債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之健保費債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費債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故原告仍然無法就「鋼筋總重量為61,630公斤」之拍賣所得,獲得全部清償,致原告對於被告諱億公司尚有如「附表1 :鎧全鐵材製品公司對諱億企業公司之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此亦有中華民國104 年2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松字第101829號債權憑證影本3 張可稽。

(六)因被告尚有一批如「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留置在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廠房內,此有「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鋼筋進出總表」1 張可佐。又根據2015年6 月17日列印之「全球鋼訊網」之「台灣鋼市」之鋼筋報價,其中「SD-280」鋼筋之均價為每公噸12,800元( 12.8/ ㎏) ,「SD-420W 」鋼筋之均價為每公噸13,400元( 13.4/ ㎏) ,此有2015年6 月17日列印之「全球鋼訊網」之「台灣鋼市」列印1 張可證。

(七)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第9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又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旨: 「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可資參照。

(九)經查:

1、原告鎧全公司與被告諱億公司均是從事營利事業之人,自屬「商人」。

2、原告鎧全公司乃是依兩造間約定之鋼筋加工承攬契約之約定占有被告諱億公司所交付之剩餘鋼筋。

3、原告鎧全公司對於被告諱億公司目前尚有如「附表1 :鎧全鐵材製品公司對諱億企業公司之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該等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

4、原告鎧全公司對於被告諱億公司之債權與該等剩餘鋼筋,乃是屬於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故視為有牽連關係。

5、故原告鎧全公司對於被告諱億公司所交付而尚由原告所占有如「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可依法對該等鋼筋行使留置權。

(十)因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已經倒閉,根本無法主動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則原告鎧全公司被迫只能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聲請法院拍賣如「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以便獲償。

(十一)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1 號判決要旨: 「依我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

(十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原告鎧全公司為了將來可以依法對於「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全部行使留置權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亦不得不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確認訴訟。雖然被告沒有否認原告留置權之存在,但被告亦沒有承認或承諾原告留置權之存在。因此,原告所主張之鋼筋留置權究竟有無存在,尚有不明,自有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之必要,以除去此一法律狀態不明之不安情形。

(十三)「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共有33. 31公噸,如果是「新的鋼筋」,則目前市價約有437,980 元【(12800 元×13.957噸)+ (13400 元×19.353噸)=178,650元+259, 330 元=437,980元】。然而,根據前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829號( 松股) 」強制執行結果,執行標的鋼筋乃是以鑑價( 鋼筋成品市價) 之67% 拍定予第三人,故「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之拍賣價可能只有306,586 元。( 437,980 元×70%)又尚須扣繳5%之拍賣貨物之營業稅。更何況該批鋼筋已經放置超過二年。復因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財政部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稅捐債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之健保費債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費債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故原告有需要對「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33.31 公噸之全部行使留置權。

(十四)按民法第936 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及民法第887 條規定「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故本案之「附表1 :鎧全鐵材製品公司對諱億企業公司之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將來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均與留置物有民法第929 條:「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規定之「牽連關係」,故應屬留置權所擔保之範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2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且原告特以本書狀之繕本,並依據前開民法第936 條規定,催告被告,請被告在收受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後之翌日起32天內,清償全部債務,否則將依法對於留置在原告工廠內之鋼筋行使留置權。( 按:懇請鈞院於判決書中明確記載此部分之催告通知,以便符合法律規定)

(十五)依民法第936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而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章質權第893 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故原告顯然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即「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33.31 公噸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十六)因原告早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松字第101829號債權憑證」,本來即可逕對「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33.31 公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但因原告乃是對「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33.31 公噸,主張「可優先受償」之「留置權」,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33.31 公噸有留置權。

(十七)為了避免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又要再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形同程序上、時間上、金錢上之浪費,原告乃直接在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第一項所載之鋼筋之賣得之價金在第一項所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用以排除財政部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對於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之稅捐債權,本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規定之優先受償權。

(十八)因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乃受到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規定之優先受償權之威脅,形成法律上受償地位之不安定狀態,自有必要以確認訴訟之方式,排除財政部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對於被告諱億公司之稅捐債權,對於原告本於留置權所生之「優先受償權」之威脅。故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同樣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保護之必要性」。

(十九)末者,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訂有明文。因本案乃是屬「因債權之擔保即留置權」而涉訟,所擔保之債權額即詳如「附表1 :鎧全鐵材製品公司對諱億企業公司之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本金216,373 元及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 ,373 元,而應繳之裁判費應為2320元。為此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在「附表1 :鎧全鐵材製品公司對諱億企業公司之債權明細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將來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廠房內之如「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有留置權。(二)確認原告就第一項所載之鋼筋之賣得價金在第一項所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為了將來可以依法對於「附表2 :行使留置權之鋼筋明細表」所載之鋼筋,全部行使留置權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亦不得不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確認訴訟。雖然被告沒有否認原告留置權之存在,但被告亦沒有承認或承諾原告留置權之存在。因此,原告所主張之鋼筋留置權究竟有無存在,尚有不明,自有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之必要,以除去此一法律狀態不明之不安情形,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件、「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章程」5 張、戶籍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3 年10月16日鑑價報告書」、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松字第101829號函影本3 張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松字第101829號債權憑證、「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鋼筋進出總表」1 張、2015年6 月17日列印之「全球鋼訊網」之「台灣鋼市」列印1 張、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1 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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