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54號
- 原告
- 黃淑光
- 被告
- 唐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7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主張之金額93,600元部分減縮為91,600元之請求,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在自身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所在大樓2樓,拾獲原告父親所遺失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被告自其不知情之父親唐炳民處得知原告本來居住在42號大樓2樓,目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而所拾得上開鑰匙可開啟原告住處大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住處,持上揭之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黃淑光所有之金石堂圖書禮券10張(每張面額100元)、誠品圖書禮券15張(每張面額100元)、悠遊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日幣5萬元、港幣200元、美金100元、面額3,000元之SOGO、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現金禮券、鑽石戒指1對、中油加油卡1張。故請求被告賠償9,900元、日幣5萬元,依0.27匯率計算折合台幣13,500元、美金100元,依一美元32元台幣換算折合台幣3,200元、百貨公司禮券3,000元、圖書禮券2,000元、鑽石戒指1對60,000元,總計91,6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0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唐哲熙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唐哲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名參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金石堂圖書禮券10張(每張面額100元)、誠品圖書禮券15張(每張面額100元)、悠遊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9,900元、日幣5萬元、港幣200元、美金100元、面額至少3,000元之SOGO、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現金禮券、鑽石戒指1對、中油加油卡1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侵害原告前開物品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現金9,900元、日幣5萬元、美金100元、百貨公司現金禮券、圖書禮卷,致受有共計33,6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前開刑事判決所確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00元、日幣5萬元,依0.27匯率計算折合台幣13,500元、美金100元,依一美元32元台幣換算折合台幣3,200元、百貨公司禮券3,000元、圖書禮券2,000元,總計31,600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鑽石戒指1對共值6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業據提出鑽石戒指保證書原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鑽石係具一定保值性,折舊有限,單價較高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尚屬適當。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91,600元(31,600元+60,000元=91,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