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49號
- 原告
- 薛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尹景宣律師
- 被告
- 林春如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9日結婚,育有二子,長子薛仲良、次子薛仲凱,原告現為大學副教授、被告現為國小老師,兩造結婚後,原告即依約定交付家庭生活費予被告,惟被告竟將部分家庭生活費挪為購買私人保險、基金之用,於兩造共同住所預計裝修之際,再向原告表示家庭生活費不敷使用,併有其他長期以來夫妻相處失和,子女教養問題之爭論,致夫妻互信基礎消失殆盡,已經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於協商離婚未果之際,被告竟涉嫌於104年4月左右,侵入原告通訊軟體(即臉書)帳號,窺探原告與友人劉杰文傾訴關於與被告婚姻狀況之對話,該窺探事件發生之前被告於日前不久已加入原告友人劉杰文通訊軟體(即臉書)之友;由被告與原告對談中,被告質疑原告曾對友人提過之相關內容,與原告104年4月16日與友人之對話內容幾乎一樣,例如被告於104年5月8日向原告口頭表示「你到處給我(講)保費三十幾萬,請問三十幾萬怎麼算來啊」、「你跟別人說我的保險近年來三十幾萬,然後我的收入只有五萬多,我怎麼買的起」云云,並於原告質問被告「那劉杰文是我的舊同事,你自己莫名其妙去加別人FB,那你到底想做什麼啊?」,被告回覆「喔,那我問你,我告訴你我想做什麼好吧」及104年6月11日與原告簡訊對話表示「你竟然這樣跟別人說我,還要他們小心我」、「他,鄉愿的叫你離婚,不知前因後果妄下斷語!他,不配當慈濟人!我捐給慈濟的錢,真被他這種偽善者糟蹋了…」等語。由此可稽,被告確實曾入侵原告通訊軟體帳號,窺探原告加密之電磁紀錄,並指責原告與謾罵原告通訊軟體之好友,讓原告在與他人社交通訊聯繫時感到隨時處於毫無隱私與被監視的狀況之下,造成原告精神不安恐懼,產生莫大痛苦。蓋原告過去十年為家庭無私奉獻且盡心盡力,收入幾乎用於家庭生活費,幾無私人積蓄可言,亦積極參與二子生活照顧之職,即使常熬夜做研究,仍犧牲睡眠早起準備早餐與帶二子上學,數年如一日;原告甚至常在家照顧二子,讓被告可自由參與瘦身針灸、瑜珈、游泳、逛街…等活動,然被告不思好好經營婚姻,更於兩造婚姻產生裂縫時,窺探原告個人隱私,原告念於過往鶼鰈之情,未提請刑事訴訟,惟精神上仍受有莫大痛苦,因而產生恐慌、社交焦慮,並因此而向精神科求診不得已只好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捍衛自己權利。
(三)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隱私權保護的客體,依學者研究可區分為四:(一)個人屬性的隱私權:如一個人的姓名、身份、肖像、聲音等,由於其直接涉及個人領域之第一層次,應屬隱私權保護之首要對象。(二)個人資料的隱私權:當個人屬性被抽離成文字之描述或紀錄時,如果其指涉之客體為獨一且個人化,則此等資料即含有高度之個人特性而常態能辨識該個人之本體,此可為間接之個人屬性而亦應以隱私權加以保護。(三)通訊內容的隱私權:個人之思想與感情,原本存於其腦中,不易為人所辯識;惟當與外界溝通時,即易於暴露於他人之偵探之下,此通訊內容亦應加以保護,以促成個人人格之完整發展。
(四)匿名之隱私權(參見許文義著,個人資料保護法論,民國90年,三民書局,頁55、56),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233號民事判決援引。
(四)今查,原告與通訊軟體上友人劉杰文之對話乃非公開對話內容,為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內容,原告從未允諾被告得以登入原告通訊軟體帳號,被告前揭入侵原告通訊軟體帳號並窺探經原告加密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上揭侵入通訊軟體之侵權行為,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等情,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遭人入侵私人領域窺探秘密,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為大學副教授,基本月薪約八-九萬元,被告大學畢業現任職國小老師,月薪約為六萬多元,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審酌現今重視保障個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情,足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允許窺視原告通訊軟體容,原告依民法第195條1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①依原告於105年1月22日提呈之答辯狀容觀之,原告稱「有一天被告在使用瀏覽時,竟跳出「小心Erin」等字眼,正當被告傷心不解於被原告拋棄,苦苦等候原告回家之際,看到如是字眼,不可置信…。被告非刻意觀看,也無傳閱給他人,只是夫妻間的質問…。」云云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允許窺視原告通訊軟體內容。
②再者,被告稱係使用平板電腦(下稱系爭平板電腦)時,從螢幕跳出「小心Erin」等字眼,似意旨其非故意窺探原告通訊軟體容,而係該通訊軟體訊息自行自螢幕跳出,被告在不知情下閱讀。惟查,被告所稱「小心Erin」參原證二第24頁,係原告傳送訊息予泝外人劉杰文之容,既然原告為發話者,則系爭訊息內容不會經由訊息傳送者本人預覽;據此,原告稱「有一天被告在使用瀏覽時,竟跳出小心Erin等字眼」,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平板電腦安裝為舊版通訊軟體,亦無訊息預覽功能,則縱使有新訊息傳入,在未登出通訊軟體帳號、密碼之情形下,亦須點選他人通訊軟體頁面,並進而點選訊息欄位,始能閱讀訊息,惟在此過程中,被告已係基於閱讀他人通訊軟體訊息之故意而閱讀屬於他人隱私權保障之內容。
③此外,被告稱系爭平板係原告供被告使用並非事實,蓋查系爭平板乃原告於103年2月15日購入,型號G4mBSU75Bb7,為原告自己使用者f至於原告前供被告使用作為觀看影片之平板電腦(註:為原告於103年2月19日購入,型號A4645SBnTGoSmeS Book 5100)尺寸較大e較新,與系爭平板電腦併不相同。系爭平板電腦乃原告與被告分居後一時未察而尚未取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平板電腦已有未洽,嗣後又基於窺探他人隱私之故意,閱讀原告與他人未公開之通訊軟體之對話容,並進而以其未公開之對話容,向原告質問與謾罵,侵犯他人隱私權並干涉他人人際交往自由,另外被告去年也在根本不認識的狀況下加劉杰文為臉書好友已如前述,當原告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遭被告窺視乙事轉知劉杰文後,劉杰文在未告知原告下即主動將被告自通訊軟體好友名單移除,被告得知後竟再次謾罵原告,並質問原告是否又跟劉杰文述說原告之不是。據此,被告這種不但不思自己妨害他人秘密的過錯,還任意負面攻擊指責原告,的特質,造成原告長期的精神損傷。
④再退萬步言,由原證三被告與原告手機簡訊對話之容觀之,亦得以確定被告已窺視完原告與訴外人劉杰文104年4月16日對話紀錄之全部容,蓋查原證三第2頁簡訊容「他,鄉愿的也叫你離婚,不知前因後果妄下斷語!他,不配當慈濟人!」,指的即係訴外人劉杰文,僅因劉杰文在臉書上聽聞原告傾訴後,向原告基於朋友立場向原告表示「既然至此,信任已不存在,離開應該是好的選擇」。由此在在印證被告窺視他人隱私之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訊息自動跳出來、不小心閱讀等情,均與事實明顯不符。
⑤又一般夫妻於同居共財之情況下,不經意碰觸到彼此間之私領域或可諒解,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已因家庭生活費、信任感不存在以及原告極畏懼被告之事由而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在登記為原告住所之住處,持原告所有之平板電腦,窺視原告與他人間未經公開之通訊軟體對話,侵害隱私權之情節已非屬輕微可言。
⑵縱使原告並未將其通訊軟體帳號登出(原告否認之),被告未經允許下窺探其容,仍構成對個人隱私權之侵犯。
①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通訊容的隱私權為個人之思想與感情,原本存於其腦中,不易為人所辯識;惟當與外界溝通時,即易於暴露於他人之偵探之下,此通訊容亦應加以保護,以促成個人人格之完整發展。據此,凡未經本人之允許,而以任何方法觀看他人通訊容,均屬對隱私權之侵犯。
②又民法第195條第2項對隱私權之保障,未如刑法妨礙秘密罪章,設有「無故開拆」、「隱匿」、「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容」為要件(刑法第315條參照),亦未如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設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侵入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且民事與刑事規範目的,本不相同,故縱使原告並未將其通訊軟體帳號登出,惟既然被告窺視者為原告個人通訊軟體帳號之內容,該帳號屬名為「G.h.Shiue」為專屬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並無將兩人間秘密對話之內容供眾人瀏覽之意,被告未經准許加以窺視,仍構成對個人隱私權之侵犯。
⑶就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已陳明其係以原告精神受損程度以及兩造收入而核算,而原告至今仍恐懼從事與他人社交行為,尤當原告使用任何通訊軟體時均畏懼與害怕再為被告窺視。再者,被告答辯理由三雖稱「煩請原告好好生活,無須有精神壓力」,惟查,兩造間之嫌隙與被告帶給原告之精神壓力為長年累積,此由被告答辯狀「拋妻棄子」、「不屑一顧」、「品質不好」、「汙衊親愛的老婆」、「不堪辱罵」等用語,可以知悉被告常常一方面對外委曲求全,但與原告相處則顯露尖酸刻薄,而原告在與被告婚姻關係維持長達10年之久之下,發覺被告有將原告提供之家庭生活費轉供被告個人購買保險、基金使用,原告雖為教授但歷來收入幾乎貢獻在家裡,幾無個人存款可言,換來卻是被告對家庭生活費交代不清,又前後顛倒又尖酸刻薄的態度,原告在滿腹委屈向友人傾訴之私人對話容,被告又加以窺視,並反過頭來指責原告,種種壓力下,讓原告十分痛苦,一年多以來一直無法安穩睡眠,影響白天工作甚鉅,至今仍抗拒與被告見面以及對話,茲檢附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提起之離婚訴訟起訴狀,供鈞院參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離婚事件乃原告單方說法,一意孤行拒絕溝通,尚有諸多爭議。
(二)原告拋妻棄子搬離,將所有3c產品全帶走,只留下一台當初不屑一顧的品質不好的平板,當初這台平板原告給被告使用,原告幫忙準備影片給被告看,上網瀏覽,夫妻常互相分享,後來畫面不佳,原告購置第二台平板給被告使用,但原告搬離時已經帶走。這台當成孩子偶爾打電動,使用。
(三)原告所指控非事實,有一天被告在使用瀏覽時,竟然跳出「小心Erin」(Erin乃是被告的英文名字)等字眼,正當被告傷心不解於被原告拋棄,苦苦等候原告回家之際,看到如是字眼,不可置信為何如此向別人汙衊親愛的老婆。被告非刻意看,也無傳閱給他人,只是夫妻間的質問,心痛。
(四)煩請原告好好生活,無須有精神壓力,因為被告根本沒有其帳密,被告一直就是個電腦白癡,是常被原告取笑的白痴。自那天看到後,被告已經心痛到不去碰觸那台平板,被告害怕,害怕有更多的不堪辱罵與汙衊字眼再出現。誠如原告所述,鶼鰈情深,被告對原告專一、無私奉獻、用情至深,現今被拋棄一年多,除了上班還要照顧兩幼子,更要自己療心傷,被告連看個醫生都及時間。婚姻破碎,被誣衊、被拋棄的痛,誰能理解?我們都需要看心理諮商,幫忙走出傷痛。煩請法官幫忙開導原告,讓其找回原本的智慧與爽朗。
(五)針對原告板簡字第49號105年2月2日狀所言平板電腦的事情,在以前使用的時候,螢幕就曾經不斷跳出原告的學生傳來的訊息,被告會去告訴原告有訊息進來了,原告從未制止與反對,這次事情也是被告在研究自己手機分享無線網路如何使用時無意間發生的,被告對3c的使用不甚清楚,導致表達不是很明確,正確陳述方式應為被告在使用瀏覽時點入平板桌面上的臉書Messenger。此舉並不影響被告無傳閱他人的事實!
(六)當初原告送被告一台筆記型電腦使用,原告也在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搬走,這一台筆電,一樣有被告使用的電子信箱、臉書、通訊軟體以及私人文件和教學檔案,被告也從來沒有登出過,但是原告這樣搬走的舉動,被告也不敢再請原告把被告的文件拿回來,以免又激怒原告。況且夫妻之間的我們一直以來是毫無秘密的模式,被告並不擔心被窺探。
(七)今日原告的答辯狀上形容被告尖酸刻薄,所有可怕不堪的字眼竟然都用在被告的身上。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謹附上被告在離婚官司中的答辯狀,希望盡可能的還原整件事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隱私權之侵害雖然可能伴隨名譽權之侵害,但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名譽權則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左右,侵入原告通訊軟體(即臉書)帳號,窺探原告與友人劉杰文傾訴關於與被告婚姻狀況之對話,該窺探事件發生之前被告於日前不久已加入原告友人劉杰文通訊軟體(即臉書)之友;由被告與原告對談中,被告質疑原告曾對友人提過之相關內容,與原告104年4月16日與友人之對話內容幾乎一樣,例如被告於104年5月8日向原告口頭表示「你到處給我(講)保費三十幾萬,請問三十幾萬怎麼算來啊」、「你跟別人說我的保險近年來三十幾萬,然後我的收入只有五萬多,我怎麼買的起」云云,並於原告質問被告「那劉杰文是我的舊同事,你自己莫名其妙去加別人FB,那你到底想做什麼啊?」,被告回覆「喔,那我問你,我告訴你我想做什麼好吧」及104年6月11日與原告簡訊對話表示「你竟然這樣跟別人說我,還要他們小心我」、「他,鄉愿的叫你離婚,不知前因後果妄下斷語!他,不配當慈濟人!我捐給慈濟的錢,真被他這種偽善者糟蹋了……」等語。由此可稽,被告確實曾入侵原告通訊軟體帳號,窺探原告加密之電磁紀錄云云,雖提出原告副教授證明書乙份、原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原告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04年11月13日精神科診所用藥處方乙份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指控之事實,並具狀陳稱:「有一天被告在使用瀏覽時,竟然跳出「小心Erin」(Erin乃是被告的英文名字)等字眼」、「…在以前使用的時候,螢幕就曾經不斷跳出原告的學生傳來的訊息,被告會去告訴原告有訊息進來了,原告從未制止與反對,這次事情也是被告在研究自己手機分享無線網路如何使用時無意間發生的,被告對3c的使用不甚清楚,導致表達不是很明確,正確陳述方式應為被告在使用瀏覽時點入平板桌面上的臉書Messenger。此舉並不影響被告無傳閱他人的事實。」等語,又當庭陳稱:「我沒有罵他的朋友,在答辯二狀有寫。簡訊是我寫的,我只有寫給原告,沒有寫給第三人,沒有散播。」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臉書帳號密碼可以自動登入、所傳訊息可以自動顯示在瀏覽器上,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告於使用瀏覽器時縱有見到原告臉書內容,亦難謂係侵害原告隱私權。
(二)原告另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僅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而原告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亦僅為兩造因處理離婚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入原告通訊軟體(即臉書)帳號,而偷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情事;又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認兩造間當時仍係夫妻關係(見105年2月3日民事準備一狀),則原告於使用其所有平板電腦與他人用臉書通訊後,如有保密必要,自應登出臉書帳戶,原告既不登出臉書帳戶,又任由被告在住處取得原告所有之平板電腦,並得讀取原告與他人通訊內容,足認原告並不在意被告是否讀取原告臉書通訊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