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 即被告
- 潘品樺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林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6年度板小字第54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2 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權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於本院與相對人即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請求權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6年6月3日請求和解撤銷而繼續審判,有民事陳報補正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可按,則其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一)和解內容有誤不應包含勞資爭議積欠薪資新台幣(下同)16,000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相關罰則§78、§79,相對人悉知有誤又急於催促和解短時間內導致請求權人思慮不周。
(二)相對人已使用機票及106年6月2日去電確認000000-0000#804劉小姐表示105年11月已退款至相對人信用卡,不應再向請求權人請求賠償,和解金額大於損失金額全部與事實不符,亦有不當得利。請相對人舉證宿霧航空、花旗銀行函查使用機票及退款明細。
(三)支付命令聲請狀使用金額14,498元與實際金額不符,四筆總刷卡金額正確為為78,146元,非79,163元變造金額,請明查。
(四)請求和解撤銷,因被告有欺騙隱瞞已使用機票金額及退款之事等語。
四、按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 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其於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541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係因:
(一)和解內容有誤不應包含勞資爭議積欠薪資16,000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另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乃對於僱主若違反前開規定得給予處罰,非謂相對人即原告不得起訴主張或和解時將請求權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先予扣除相對人應給付請求權人之薪資而為起訴主張或和解,亦即相對人就其積欠請求權人之薪資予以清償而於起訴主張或和解時將對請求權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先予扣除應給付給請求權人之薪資,尚難認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有違,故請求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另關於請求權人主張相對人已使用機票及請求權人魚106年6月2日去電確認000000-0000#804劉小姐表示105年11月已退款至原告信用卡,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和解金額大於損失金額全部與事實不符,亦有不當得利;支付命令聲請狀使用金額14,498元與實際金額不符云云,惟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本案請求權人關於其自行撥打電話給宿霧航空得知部分機票款項有退還給相對人或相對人起訴主張金額與事實不符等情,請求權人均於訴訟中均已有提出答辯狀作爭執,此有105年5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及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在卷可考,惟於訴訟中雙方互退一步,兩造以相對人起訴主張金額約百分之三十五金額達成和解,實難請求權人有何錯誤而為和解。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請求人即本案被告主張之因被詐欺而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本院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經兩造當事人閱覽後並無異議,故請求人即本案被告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無異議同意和解在卷,是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是本案被告不得請求撤銷前案訴訟上和解。從而請求人即本案被告既無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撤銷和解筆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