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 原告
- 蔡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蔡萬合
- 被告
- 李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減少價金等訴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05號),經判決原告敗訴應負返還新台幣(下同)566100元及利息之給付義務,原告不服上訴至第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為原告勝訴在案。
(二)查在第二審判決之前,被告早已依據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之判決,聲請假執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232號執行事件),致使被告收取原告存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分公司內之存款131521元。惟查被告所提減少價金等訴訟既已遭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敗訴在案,則被告自無受領上開131521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收受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而應予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委請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李明海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迄今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自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乙)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珠,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第一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台灣高等法院(74)廳民二字第374號研究意見亦揭同旨。
(丙)據此,本件當事人間,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既經第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廢棄,並為原告勝訴在案,則自該判決宣告時起,不待判決確定,假執行之宣告於該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此,被告此時受領假執行之給付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收受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應返還予原告。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977號支付命令所示款項,為有理由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本件有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3號)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232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1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