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
- 原告
- 邱慶華
- 被告
- 陳靖騰
- 被告
- 林致宇
- 被告
- 曹晏甄
- 被告
- 陳丹渝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慶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楨易、陳楨岳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所犯上列之罪,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是本件原告既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告因此就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部分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後,均經被告陳楨易、陳楨岳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有關原告就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部分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由「被告應賠償原告457,6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69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457,691 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訴外人即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 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 至20% 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 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 年5 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萬元,每月淨利4 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 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 96% )、金級投資金額為607 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 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 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4 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 ),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 年6 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 萬5025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 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週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 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二)被告陳靖騰(綽號:DAVID 哥、盛總或勝總,另由本院刑事庭發佈通緝)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被告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 I,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即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以及被告曹晏甄之父母被告曹慶鈴、被告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被告林致宇(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訴外人田協展(綽號:小何,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訴外人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 萬元之薪資,擔任被告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被告陳靖騰、被告曹晏甄或被告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被告陳靖騰、被告曹晏甄、訴外人陳楨岳、訴外人陳楨易、被告曹慶鈴、被告陳丹渝、被告林致宇(此7 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被告陳靖騰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被告陳靖騰、被告曹晏甄或被告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三)自101 年6 、7 月起,被告陳靖騰、被告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被告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訴外人陳楨岳自同年5 月、訴外人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被告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被告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許百合等人,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被告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許百合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被告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被告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
(四)原告因被告而投資圓夢贏家計畫,許百合為原告上線,原告之投資款係交付許百合,共投資714,000 元,扣除已取回之本金256,309 元,尚有457,691 元損害。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6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則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等三人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乃屬當然。
(二)次按本案被告等三人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惟參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民事訴訟仍應依自由心證審酌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拘束。概述本案事實如下:
1、緣被告陳靖騰於101 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友人介紹,遂知悉圓夢臝家計劃,經查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驊、王梓權兩兄弟,當時圓夢臝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日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遂決定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其予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
2、查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亞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臝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各投資人(包含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資。亦即,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與其餘被害人均是參加由馬來西亞圖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是以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與其餘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贏家公司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全縣,實則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亦為本件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再者,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並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有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賠償訴訟案乙件,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亦為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於106 年12月27日做出判決,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致宇則以:
(一)被告林致宇與原告邱慶華並無相識,更無任何金錢上往來且無任何侵權行為的發生,盼能詳查原告與本案投資相關介紹人亦或上線關係人之金錢往來實據。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是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林致宇是否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受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乃屬當然。
(三)次按本案就被告林致宇涉犯銀行法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惟參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民事訴訟仍應依自由心證審酌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拘束。概述本案事實如下:
1、圓夢贏家係101 年間由馬來西亞籍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其投資相關計劃內容皆由王梓權兄弟所制定,後由被告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舉辦之說明會後,介紹其予被告曹晏甄。
2、查被告林致宇於103 年4 月後僅擔任被告曹晏甄(即林致宇堂姐)個人助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被告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
3、經查原告邱慶華投資「圓夢贏家」等事項,依103 年11月5 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A30 卷,P 8- 10 頁)中詳載,其由許百合及陳蘭嬌介紹加入,金額交付係由許百合經手,並非直接與被告林致宇有任何相關事項連結,其詢問筆錄中原告皆以口述方式說明自己投資內容,並未實際提出參加投資相關資料,且於偵A30 卷,P24-28頁中,檢察官詢問提告對象僅陳蘭嬌及陳靖騰兩位,其詢問是否與被告林致宇相識時,回答不認識,綜觀以上事項說明,被告林致宇亦無理由對其原告造成任何侵權行為。
(四)另有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民事賠償訴訟案乙件,被告林致宇亦為該案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於106 年12月27日做出判決,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靖騰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1、被告有上列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因被告投資圓夢贏家計畫,許百合為原告上線,原告之投資款係交付許百合,並由許百合轉交予陳易儒,共投資714,000 元,扣除已取回之本金256,309 元,尚有457,691 元損害,且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被告陳靖騰遭本院刑事庭發布通緝外,其餘被告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8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所犯上列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屬有據。
2、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被告陳靖騰遭本院刑事庭通緝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已如上述。茲就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犯罪情形及本件相關事證敘述如下:
①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陳靖騰之女友被告曹晏甄,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被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②自101 年6 、7 月起,被告陳靖騰與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陳靖騰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陳靖騰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共同持有、保管、支配,是被告陳靖騰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
③又被告陳靖騰與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④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資認定外,並有被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供述情節可為佐證,另有上線投資人即證人盧朝幸、紀剴洛、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等人為上線投資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系爭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因認被告陳靖騰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陳靖騰與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則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及陳楨易、陳楨岳如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被告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此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參。
3、被告雖辯稱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且被告曹晏甄、陳丹渝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請託收受原告投資款項;被告林致宇於103 年4 月後僅擔任被告曹晏甄(即林致宇堂姐)個人助理,其工作內容皆屬處理曹晏甄個人事務為主。原告投資圓夢贏家與被告林致宇無關,被告林致宇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金錢上往來,對原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辯解均與上列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容難採認。
4、綜上可知,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反銀行法,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至明。則被告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主張投資之金額,扣除領回,扣除已取回之本金256,309 元,尚有457,69 1元損害等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共投資714,000 元,扣除已取回之本金256,309 元,尚有457,69 1元損害,此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符,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圓夢贏家集團金額與領回本金額差額之損害457,691 元。原告既係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失,且上開損失與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57,691 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4年2 月2日送達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慶鈴,於104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慶鈴自104 年2 月3 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104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原定108 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