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7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施俊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安
- 被告
- 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城公司)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及107 年9 月21日,邀同訴外人黃南禎、王淑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0 年5月20日及108 年9 月21日。詎料皇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107 年10月20日止及107 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共計12,2 86,6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參民法第242 條前段自明。次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42 條關於代位權之行使,僅需債務人有為由,代位債務事實存在,債權人即得以之為由,代位債務人對其債務人請求給付,並聲明由債權人受領。經查皇城公司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金額各為573,640 元、593,100 元之支票各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背書交付予原告作借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退票,按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發票人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負發票人責任。皇城公司對被告既尚有票據權利存在,且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本得依票據法之規定,繼續對被告主張給付,卻未見其為之,其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又原告係皇城公司之債權人,且尚未受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以皇城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據以代位皇城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573,640 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593,1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次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民法第940條、941 條、票據法第139 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究其本質仍屬「物」,對其占領持有應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似亦為合法占有方式。「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此所謂占有並不以實際占有為限,包括占有輔助人為本人占有意思而占有及間接占有均應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2、查皇城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時,提出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原告之債權,背面並蓋用皇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為付款提示,並約定由原告依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所載內容,代為存入皇城公司設立於原告之備償戶(以下簡稱系爭備償戶)以皇城公司名義提示付款。故皇城公司僅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委任關係,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代收,並存入系爭備償戶為付款之提示,原告並非基於票據背書轉讓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由此觀之,原告與皇城公司間,並無因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戶之事實而發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皇城公司亦未對系爭票據喪失占有,皇城公司對系爭票據有間接占有之事實,固無疑問。故被告主張皇城公司已非系爭支票執票人,並無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應無理由。
3、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皇城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旨後,轉讓予皇城公司,被告依法應對皇城公司負票據責任,給付如票據文義上所載之金額,被告與皇城公司間具票據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縱皇城公司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代為託收後,存入其自己名下之帳戶,皇城公司仍係本於票據權利人及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然系爭票據經提示付款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按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發票人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則被告既為發票人,仍應對皇城公司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負發票人責任。皇城公司對被告既尚有票據權利存在,且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本得依票據法之規定,繼續對被告主張給付,卻未見其為之,其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又,原告係皇城公司之債權人,且尚未受清償,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以皇城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據以代位皇城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應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無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合法性基礎,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訴訟程序要件云云,如前所述,原告乃係代位行使訴外人皇城公司對被告之票據上權利,而非受讓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行使原告對被告之票據上權利,被告所言似認原告乃係受讓支票後行使原告自身之權利,似有誤會。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台灣貝爾公司早於95年1 月9 日及同年3 月27日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其後屆至發票日時,台灣貝爾公司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狀態,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不得謂其有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存在。又台灣貝爾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票據上權利,業經法院裁定於渠等本案判決確定前,台灣貝爾公司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是台灣貝爾公司就系爭支票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即非有據,故而,原告自無從代位台灣貝爾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自不得依債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民事判例要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原告主張係依票據法併同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查,系爭支票係由皇城公司交付於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喪失占有後,皇城公司即無從按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自無任何消極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是以參酌上述實務見解,原告於本案代位之請求,顯然不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於法未合。
(二)按「支票執票人取得支票,必有其原因;僅因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即得主張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從而背書人違反發票人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仍然依背書及交付轉讓支票者,所讓與者即非支票上之權利,衡情即為背書人(或其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因此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僅得對發票人主張原因關係之債權」、「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99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原告起訴陳稱其因:「皇城公司另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573,640 元及593 ,100 元之支票各乙紙,並背書交付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惟系爭支票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為「記名支票」,則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依上開法院之見解,自應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
(三)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當事人以給付訴訟形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為一定給付,必以具有實體法上請求給付及受領地位之法律關係,此法律關係之合法有效存在,基於當事人主義,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負起說明之義務,倘原告起訴時不能就其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證據,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之合法依據,則法院於一貫性審查時認無從補正或經闡明後仍未補正,即得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駁回其訴,無待被告否認或抗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28號可供參照。既然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請求權基礎究係為何,原告並未予以特定及闡述,空以代位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要件,顯然有所欠缺。
(四)縱認原告行使代位權合法,被告亦否認對皇城公司有何債務,援引票據法第13條抗辯,原告因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皇城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支票係皇城公司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於支票背面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為付款之提示,交予並授權原告代為存入皇城公司設立於原告之系爭備償戶以皇城公司名義提示付款,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固據提出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原本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皇城公司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於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發票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皇城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早已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授權原告代為存入系爭備償戶提示,且於退票迄今,系爭支票仍均由原告持有中,未曾交還皇城公司,此據原告自承屬實,皇城公司顯係無從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非怠於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皇城公司之票據權利。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皇城公司給付1,166,74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107年12月12 │KA0000000 │第一銀行│創意家│573,640元 │107年12月12 │ │日 │ │埔墘分行│資訊有│ │日 │ │ │ │ │限公司│ │ │ ├──────┼─────┼────┼───┼─────┼──────┤ │108年1月11日│KA0000000 │第一銀行│創意家│593,100元 │108年1月11日│ │ │ │埔墘分行│資訊有│ │ │ │ │ │ │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