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21號
- 原告
- 陳銘文
- 被告
- 吳盛嘉即震翰科技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121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曾筠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9,000元予被告之同時,交付原告APPLE IPhone XS Max6.5 256G1支、SAMSUNG S10+ 6.4吋256G2支、SAMSUNG S10+ 6.4吋512G2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9,000元予被告之同時,交付原告APPLE IPhone XS Max6.5 256G1支、SAMSUNG S10+ 6.4吋256G2支、SAMSUNG S10+ 6.4吋512G2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9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3日在雅虎超級商城之震翰數位3C購買APPLE IPhone XS Max 6.5吋265G 1支、SAMSUNGS10+ 6.4吋256G 2支及SAMSUNGS10+ 6.4吋512G 2支(下稱系爭手機),並付款成功,詎原告接到被告以標錯價為由,要求原告取消訂單之通知,此有被告片面取消訂單之通知可證,且拒不出貨,原告始不得不依法提起履行契約之訴。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苟經定有債務履行地,無論明示或默示,該債務履行地即有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付前揭所示數量之商品型號商品予原告,且交付之方式係應由被告將商品送達原告在被告刊登廣告之網站上指定之處所而為交付,即被告所負者為赴償債務,則有關本件網路購物契約,被告給付商品之債務履行地自係原告指定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而原告等指定之處所均在新北市境內,鈞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3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係以在網站刊登有關其商品優惠、特價之訊息,並任由購買者在網站下單購買,此消費型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指「郵購買賣」之定義相符,且本件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而兩造之紛爭在於有無標錯價格,被告拒絕履行是否符合公平交易之情況等等,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既於新北市下單購買,新北市自係消費關係發生地,依該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鈞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參照)、「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參照),查原告既已就被告所提供陳列於網路上型號、規格、價格均具體明確且依商城下標即成立契約之一般通常經驗之要約為下標之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被告片面解除合約顯無理由,原告爰依兩造之網路訂單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9,000元與被告之同時,交付原告APPLE IPhone XS Max6.5吋256G 1支、SAMSUNG S10+6.4吋256G 2支、SAMSUNG S10+ 6.4吋512G 2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9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單純標錯價,與原本價格差太多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中之「過失」,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未免過苛;如解為重大過失,則表意人恣意撤銷,有害交易安全,故應採取具體輕過失之判斷標準,較為合理且公平。職是,表意人之錯誤,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即不得撤銷。查系爭商品於雅虎超級商城網站標價係因被告員工在網頁輸入錯誤欄位,導致系爭商品於該網站售價錯標為均各為7800元,而此種數字誤植之錯誤於日常中並非少見,惟被告既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系爭商品定價高低,不僅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同時亦為賣家商業經營獲利基礎,自屬買賣契約至為重要之內容,則出賣人就商品標價自應慎重為之,而被告就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已自承係因員工之過失造成錯誤標價所致(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顯已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商品標價錯誤,就此錯誤具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商品於108年4月正常售價SAMSUNGS10+ 6.4吋512G為38999元、APPLE IPhone XS Max 6.5吋265G為43999元,與原告下標時之價格均為7800,每支手機價差約達5倍,顯已非一般合理商業促銷,縱認係商家特別優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限購數量等方式為之,然觀諸原告下標時之網頁內容,並無特別標示系爭商品為出清促銷或特價拍賣,復未限制購買數量,則一般正常、理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標價均可能產生懷疑,如欲購買者,應當先以訊息或電子郵件聯絡賣家確認售價,以免衍生交易糾紛,何況原告下單5支手機,且均為高單價手機,然原告均捨此不為,即逕自下標,顯已有利用被告標價錯誤之僥倖心態,顯屬惡意以圖利自己,而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不符交易之公平正義,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則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手機5支及差價43809元,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9,000元予被告之同時,交付原告APPLE IPhoneXS Max6.5 256G1支、SAMSUNG S10+ 6.4吋256G2支、SAMSUNG S10+ 6.4吋512G2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