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 原告
-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徐鈴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銘
- 被告
- 王淑貞
- 被告
- 彭譓源
- 被告
- 楊黛伶
- 兼上一人
- 沈月雲
- 兼上一人
- 顏廷鈞
- 兼上一人
- 施伃容
- 兼上一人
- 朱佳悅
- 兼上一人
- 楊忠艾
- 兼上一人
- 廖奕榮
- 兼上九人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泉
- 被告
- 謝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原告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7年9月2日推選被告鄭文泉為第11屆主任委員,訴外人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為各棟一般委員。系爭社區於107年10月14日召開第11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因與被告鄭文泉另有公然侮辱等案件訴訟中,被告鄭文泉威嚇將要罷免賴宜平等人之委員資格,藉以挾怨報復;嗣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2次管委會會議,魏勝平前要求被告鄭文泉應與其他委員一樣繳交當選資料,以驗證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及是否符合規約之委員資格規定,因被告鄭文泉持續拖延,不願繳交,魏勝平表示若不繳交,將會至新北市政府申告,引發被告鄭文泉不滿,因此藉故誣指魏勝平別有用心,已不適任委員。被告鄭文泉濫用主任委員之權利,當場提案罷免(解任)魏勝平之委員資格,由在場委員以違反107年規約之方式,採不記名投票,以12票贊成,5票棄權、3票反對之表決結果,當場罷免(解任)魏勝平之委員資格,且依規定下一屆不得參選,被告鄭文泉同時以楊秀足前在管理委員會議合法錄音,並提供給魏勝平作為司法證據等情,隨意誣指楊秀足之行為造成委員嫌隙,居心叵測,違反委員自律條例及委員會共識決精神,讓社區形象受損,不適任管理委員等不實指控,由被告鄭文泉當場提案罷免(解任)楊秀足之管理委員資格,復經在場委員以違反規約規定之不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投票結果,同意12位、不同意1位、棄權7位,表決通過且依規定下一屆不得參選委員。
㈡ 被告鄭文泉於107年9月2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係採取住戶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領取出席費等違反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所規定之召集方式,偽造現場出席人數,並將出席費發放給未實際出席之住戶,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住戶劉進福向賴宜平取得系爭第11屆區權會現場錄影後,向本院提告第10屆主委柯宗宏與經理黃國峰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被告鄭文泉得知上情後,甚表不滿,於108年1月13日假新北市○○區○○路00號鵝肉大王海鮮餐廳(會議紀錄偽造開會地點為本社區B1會議室)召開第11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以賴宜平將系爭第11屆區權會合法錄影影片交給住戶劉進福作為提告證據乙事,涉嫌違反管委會自律原則,蠱惑民眾製造社區不和諧等荒誕之理由,提案罷免原告賴宜平之委員資格,藉以報復賴宜平提供證據,讓住戶提告與其交好之委員柯宗宏與經理黃國峰。經在場委員以違反規約規定之不記名方式表決,由出席委員無人反對照案通過。
㈢ 系爭社區107年規約並未明定委員解任之事由與決議方法,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始具有解任之法律效力。被告擅自誣指他人違反規定,即自行違法表決,並作成違法罷免(解任)渠等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上開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此一違法行為,對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名譽斲傷,可謂甚鉅。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以及系爭社區107年規約,準用前項規定,可知被告等人罷免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等決議自始無效,不待撤銷。
㈣ 被告鄭文泉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乃於108年1月27日管委會會議中,再度提案以預先投票、預先簽到、預先領取出席費等違反107年社區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34條開會程序之方式,於108年2月17日召開本社區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藉以假造高出席率與高投票率,並於會中提案修改系爭社區108年規約,增列第9條第1項第8款之罷免委員規定,企圖藉由修改規約來追認罷免案合法。詎會中遭到現場與會住戶強烈反對,因實際出席人數不滿百人,而現場竟宣布有750人到場,住戶將被告鄭文泉趕下主席台,另依照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5條之規定,推選訴外人陳志銘為主席,由陳志銘宣布會議程序違法而無效。被告鄭文泉不願計畫生變,乃自行召集管理委員,依預先投票之票數,由被告鄭文泉主導第11屆管委會違法追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及罷免案合法有效,並偽造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及管委會會議紀錄。
㈤ 陳志銘因不滿被告鄭文泉依違法程序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且違法由管委會追認系爭區權會會議,遂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審理在案,併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陳志銘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繳納擔保規費500元、強制執行費1萬3,200元後,即得停止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之所有決議,包括禁止執行修改108年規約與追認罷免案有效等等決議,並由鈞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訴字1249號判決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所有決議。
㈥ 詎被告明知鈞院判決與強制命令之結果,並知已遭賴宜平等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仍一意孤行,拒絕承認賴宜平等人之委員資格,更變本加厲,於108年8月5日管理委員會議,以賴宜平等委員資格未恢復,且違反管理委員自律條款而禁止賴宜平等人參加本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並在8月5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次登記參選委員共40人除楊○足、魏○平二人因違反魏○平自己提案全體委員通過之委員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雖楊○足、魏○平二人至法院提委員資格存在案訴訟尚未定讞所以不得參選本屆委員、賴○平也因違法委員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賴○平至法院提委員資格存在訴訟、可能自認理虧己經撤銷告訴,也不得參選本屆委員...」等違法侵害賴宜平等人參選管理委員權利之內容,並將上開侵害賴宜平等人名譽、人格與財產權之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公告全體1,191戶數千名住戶週知,又被告等人均已知曉判決內容,且明知法官認定用「自律條款」罷免他人係違法行為,但被告等人仍不讓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等人參與管委會開會,持續無視規約與法院判決,顯見被告等人有共同違法侵權之故意且完全罔顧法令及鈞院判決與賴宜平等人之權益。被告等人表決禁止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等人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僅憑被告鄭文泉一人好惡,其他人便無條件配合,視他人權益如無物。又被告等人所為之表決內容因違反前開規定,該項禁止參選之決議自始無效,不待撤銷。
㈦ 被告鄭文泉雖未於會議紀錄載明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全名,惟各棟委員名冊係經公告且屬住戶得隨時進入官網查閱之資料,上開不實且侵害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名譽、信用、貶損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等三人人格之內容,以及禁止渠等參選委員等侵害權益之行為,一經公告,全體1,191戶住戶均可得而知渠等之真實身分,已足使全體1,191戶住戶及不特定人對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等人人格、信用為負面評價,因此被告之違法行為,侵害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等人之名譽、信用、人格以及參選委員之權利,可謂甚鉅。
㈧ 嗣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等人不堪受辱,向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請求賠償30萬元,第12屆管委會自108年10月1日起接任,承受前開訴訟,並於108年10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中表決通過進行調解,並授權原告法定代理人得於15萬元之額度內,與賴宜平等人達成和解。因被告鄭文泉違法提案禁止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等人參選,並由其餘被告盲目配合同意,始造成原告必須與上開三人和解,造成原告損失15萬元,可知原告之損失與被告等人違法表決行為間有明確之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等人均為無給職之管理委員,但渠等既已接受全體區權人之委任,被告等人無視規約、法令、判決、強制命令,逾越權限決議,違法罷免他人、禁止他人參選管理委員,進而造成管委會遭魏勝平等人提告求償,衍生管委會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既有侵權故意,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不能以無給職卸責;且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是無論被告等人係逾越權限之故意,或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均應對原告因被告等人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 被告鄭文泉則以:
⒈ 當時是不計名投票,不記得投同意或反對票;且於108年8月5日開會禁止魏勝平等3人參選第12屆委員,係因案件尚未確定,渠等本於確信認為楊秀足、魏勝平違反自律條款,經合法罷免解任,不可以再參選管理委員;賴宜平雖然另有提起確認之訴,但自行撤回起訴,自律條款係由魏勝平提出,違反自律條款者3年內不得再參選管理委員。
⒉ 陳志銘未善盡社區主委保護社區基金財產之責,竟利用主委身份於108年10月20日管委會先主導提案討論魏勝平、賴宜平、楊秀足等人遭第11屆管委會表決通過禁止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會侵害渠等權益一案向管委會求償30萬元;經陳志銘向出席委員聲稱該案事後可轉向第11屆委員索賠後,經不記名表決通過賠償楊秀足、賴宜平、魏勝平每人3至5萬元,通過後再於108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撤回108年度上字第669號楊秀足、魏勝平委員資格存在案之訴訟,且為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4號魏勝平、賴宜平、楊秀足請求損害賠償案鋪陳,以利事先計劃好的和解案合理化,顯有故意在訴訟程序放水、圖利楊秀足、賴宜平、魏勝平之嫌。
⒊ 陳志銘明知被告對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廢棄原裁定,故依照系爭管委會自律條款該2人不得參選第12屆委員。且管理委員會委員是無給職,未因不能擔任委員而受有損害,又賴宜平之委員資格存在案,已於法院開庭前自認理虧而撤回起訴,其並未恢復委員資格,陳志銘仍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竟然在第12屆管理委員108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4次臨時會,主動提案由其安排參選之13名委員全數同意通過授權主委於108年11月6日與楊秀足、賴宜平、魏勝平等3人至法院以每人3至5萬元和解,涉嫌意圖協助該等詐取社區財產,且訴外人葉秀瓊、劉蕙菁、林麗容等人明知上述3人違反被罷免者1年不能參選委員之自律條款之情況下,同意授權主委到法院和解賠償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等3人每人5萬元,應有涉及共同犯意之嫌。
⒋ 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及修正第9條之前後文義,管理委員於「執行管理委員職務時」,未忠實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作為得解除該管理委員職務之事由。意即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決議所列出自律原則事由,作為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具有上開情事者即不得充任管理委員職務,其已充任者,魏勝平當然立即解任;而楊秀足亦承認從擔任第7屆委員以來即私自收集各委員談話錄音,作為日後對付異己的起訴工具,除提供魏勝平提告二案,日前又提供前副主委提告已獲不起訴。二人行為已明顯違背自己在管委會提議表決通過之自律原則,且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經管委會審查其相關事實後決議符合解任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罷免相關規定,授權管委會針對違反自律原則之委員行使罷免。另系爭管委會已於管委會會議中勸告應遵守議事規則要求自律,否則將表決解除委員資格,但原告仍不思循社區正常管道,卻一再使用不正當的手法意圖左右社區事務運作,實不適宜再繼續擔任委員。原告如認為管委會按自律原則規定由多數決解除其不適任委員之資格,自己卻又在管委會並無違法或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情況下,動輒連署要求管委會全體委員全部改選,其論理豈非自相矛盾,其意圖影響社區正常運作之野心昭然若揭。
⒌ 鈞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34號裁定廢棄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裁定,並載明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委員不適任案之決議,乃係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前己作成,自無違反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範圍之可言;108年6月10日第11屆第9次委員會第2次會議及109年7月14日第11屆第10次委員會會議並未將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3人列席管理委員,與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之違反無涉,可證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3人委員資格不存在,尚不得參選第12屆委員,被告並無違法可能。
⒍ 被告鄭文泉對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稱賠償楊秀足、魏勝平、賴宜平15萬元所生之損害,實屬原告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志銘等相關成員自行決議所為之賠償金額,非但有利益衝突及詐害系爭社區基金之虞,更與被告鄭文泉等人全然無涉,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 被告王淑貞、彭譓源、楊黛伶、顏廷鈞、施伃容、沈月雲、謝丹則以: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賠償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是由第12屆委員決定的,渠等係依魏勝平於107年1月14日委員會中提案的自律條款及同年9月30日管委會委員通過之增修條款所決議,當時針對罷免的案子都是採不計名投票,不記得當時是投同意或反對票,另當時現場混亂,主席即被告鄭文泉直接說明後即詢問出席委員有沒有意見,在場只有訴外人林麗容、董祐華反對,其餘出席之11名委員均認為依魏勝平提案並由全體委員通過之自律條款,魏勝平等3人當然不得參選第12屆委員,並無不當;第12屆委員只針對第11屆中與其立場相左或不一致之委員提出求償,其餘並沒有被列為被告,另12屆自己先決定賠償給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渠等覺得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被告楊忠艾則以:伊確定當時其中一個罷免案是投反對票,至於另外一個罷免案伊有沒有到場也不確定;其餘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以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委員資格未恢復,且違反管理委員自律條款禁止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參選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不法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名譽、信用、參選權,致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因而向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30萬元,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嗣與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以15萬元達成和解,其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本件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與系爭管理委員會間相關決議、訴訟,分別有委員會會議資料、臨時會會議資料、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內容臚列如下:
⒈ 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於107年9月2日推選被告鄭文泉為第11屆社區主任委員,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擔任管理委員;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第2次委員會會議提案魏勝平、楊秀足不適任,應予除名且依規定下一屆不得參選,採不記名投票,決議結果為:「魏○平委員不適任案,同意12位、不同意5位、棄權5位,表決通過,魏勝平除名即刻生效」、「楊○足委員不適任案,同意12位、不同意1位、棄權7位,表決通過,楊○足除名即刻生效」;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3日召開第4次委員會會議提案賴宜平不適任,採不記名投票,經出席委員無人反對照案通過;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27日召開第3次臨時會會議,提案內容包括委請駐工務局建築師變更H棟I棟1樓中間空地為垃圾、資源回收、餿水暫存區、各棟1樓梯廳大門改為自動門及修改住戶規約,住戶規約增列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項「開會期間未經主席同意不得錄影錄音及影響住戶發言」、刪除第3項「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改選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第14項第1款「區分所有權會議當日達法定開會人數即發放出席費」之規定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即發放出席費」、增列第15項「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投票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指定受託人完成簽到行使之」之規定,另增訂第9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行政總務委員、設備安全委員、環保委員、文藝委員及管理委員和之職權)第9項管理委員之行為準則第8款:「⒈管理委員因違反自律原則之罷免,應由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或當棟住戶2分之2以上書面連署之,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通過罷免之。⒉罷免通過後,即刻解任且下屆不得參選」等,經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提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追認;系爭社區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2月17日議題討論內容為:提案一、委請駐工務局建築師變更H棟I棟1樓中間空地為垃圾、資源回收、餿水暫存區為由,預估總經費約200萬元、提案二、各棟1樓梯廳大門改為自動門由,預估每棟總經費約7萬元、提案三、修改住戶規約(修改內容同前開社區規約修正案),提案全數通過,然主席即被告鄭文泉因故宣布散會直接計票,交由管委會追認;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第5次委員會會議追蹤並執行第11屆臨時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議案討論結果:「⒈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依票數,全數議題照案通過。...⒊本次區權通過罷免案條文,故再次確認107年11月11日委員會所提,楊○足、魏○平罷免案,經出席委員董○華、葉○瓊、林○容反對,除林○貞、陳○義鄰長委員無表權權,其餘出席委員全部同意,確認通過...」。
⒉ 陳志銘嗣向本院對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以16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75號事件訴訟確定終結前,執行108年2月17日四季紐約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有提案」,陳志銘提存擔保金後,聲請保全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92號執行命令,禁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事件訴訟確定終結前,執行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所有提案,本院嗣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更正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8年5月1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司執全字第192號裁定認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違反自動履行命令,裁處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怠金3萬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廢棄前開裁處怠金3萬元之裁定。
⒊ 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認原告楊秀足、魏勝平與新北市中和區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系爭管理委員會雖有提起上訴,嗣於108年10月31日撤回上訴;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5日第11次委員會會議議題二委員資格審查說明欄記載:「本次登記參選委員共40人除楊○足、魏○平二人因違反魏勝平自己提案全體委員通過之委員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雖楊○足、魏○平二人至法院提委員資格存在案訴訟尚未定讞所以不得參選本屆委員,賴○平也因違法委員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賴○平至法院提委員資格存在訴訟、可能自認理虧經撤銷告訴,也不得參選本屆委員...」,經出席委員鄭○泉、楊○伶、顏○鈞、廖○榮、楊○艾、朱○悅、王○貞、彭○源、施○容、沈○雲、謝○(即本件被告等11人)同意,2位反對,本案照案通過;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四季紐約公寓大廈於108年2月17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嗣訴請系爭管理委員會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94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系爭管理委員會,下同)願給付聲請人賴宜平5萬元,給付方法: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魏勝平5萬元,給付方法: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秀足5萬元,給付方法: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不法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名譽、信用及參選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及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名譽、信用權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不法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名譽、信用權,然稽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5日第11次委員會會議議題二委員資格審查說明欄之內容:「本次登記參選委員共40人除楊○足、魏○平二人因違反魏勝平自己提案全體委員通過之委員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雖楊○足、魏○平二人至法院提委員資格存在案訴訟尚未定讞所以不得參選本屆委員,賴○平也因違法委員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賴○平至法院提委員資格存在訴訟、可能自認理虧經撤銷告訴,也不得參選本屆委員...」,純係客觀陳述管理委員會以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違反自律條款罷免解任,且因魏勝平、楊秀足提起之確認委員資格存在訴訟(即與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尚未確定,賴宜平亦已撤回確認委員資格存在訴訟,故均不得參選管理委員,未涉及個人評價,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自無名譽、信用受損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會議內容不法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名譽、信用,致原告嗣與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各以5萬元調解成立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之參選權部分:
⑴ 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相關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年滿20歲有居住事實之本人及有居住事實之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開會15日前公告委員參選登記辦法,共選出13至22名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開會15日前召開管理委員會確認下屆管理委員應選名額後提報區分所有權會議追認,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處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寓大廈之事務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無訛。而被告係無給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合先敘明。
⑵ 本院雖於108年3月25日、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以165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75號事件訴訟確定終結前,執行108年2月17日四季紐約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有提案」,原告提存擔保金後,聲請保全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92號執行命令,禁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事件訴訟確定終結前,執行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應為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所有提案,而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包含增訂住戶規約第9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行政總務委員、設備安全委員、環保委員、文藝委員及管理委員和之職權)第9項管理委員之行為準則第8款:「⒈管理委員因違反自律原則之罷免,應由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或當棟住戶2分之2以上書面連署之,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通過罷免之。
⒉罷免通過後,即刻解任且下屆不得參選」,是被告應不得執行108年2月17日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開增訂住戶規約第9條之內容,然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7年9月30日第2次臨時會會議,全體委員已一致通過修改或增訂第11屆管理委員會自律條款,其內容為:「⒈本條款效力所及為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一體適用。⒉委員不得對外散布未經通過決議或與會議內容不符之言論。⒊委員不得要求社區從業人員於上班時辦理私人事物。⒋委員應遵守委員會決議事項,且有向住戶說明實況之義務。⒌委員如需發言請先舉手、未經同意不得干擾其他委員發言、不聽制止者主席得命其退席,但主席亦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委員舉手發言,以示公平尊重。以上5條,經勸導仍未改善,且嚴重影響管委會聲譽或正常運作,委員會得立案討論,決議解除其委員資格,1年內不再選任委員」,則被告於108年8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以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違反前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7年9月30日制定之自律條款為由,認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違反前開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故不得參選下屆委員,亦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之參選權或違反受任人之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情,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 再者,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罷免魏勝平、楊秀足時,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如何罷免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決議解任管理委員,是以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罷免魏勝平、楊秀足,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第5次委員會會議依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第9條第9項第8款自律條款確認107年11月11日罷免魏勝平、楊秀足之決議亦屬無據,固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認定在案,然系爭管理委員會對該判決結果不服,嗣委任黃勝文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既黃勝文律師亦確有受委任提起上訴,足見該案件尚非確屬毫無爭議顯無理由之訴訟,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於該案訴訟確定前即於108年8月5日召開第11次委員會會議,由第11屆管理委員依前開自律條款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使職權,共同決議魏勝平、楊秀足、賴宜平違反自律條款經罷免解任,故不得參選下屆委員,難認有何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而債務不履行抑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以被告侵害賴宜平、魏勝平、楊秀足參選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