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 聲請人
- 黃戴寶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以承審法官葉靜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2項、第386條第1、2款、公司法第6條、第12條、民法第71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官葉靜芳迴避,由許映鈞、彭松江、王士佩法官受理,該迴避聲請事件嗣經裁定駁回,認許映鈞、彭松江、王士佩官官相護,違反憲法第80條、第16條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由呂安樂、陳怡親、施函妤法官受理,該迴避聲請事件亦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4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14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況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不服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4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定,宜循抗告程序以濟之,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