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詹秀美
- 聲請人
- 詹水發 同上
- 聲請人
- 詹水森 同上
- 聲請人
- 詹陳月 同上
- 共同代理人
- 詹義正
上列聲請人與陳忠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與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承審法官相同,承審法官於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辯論時,僅詢問聲請人為何提告即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提起訴訟之理由之一為被害人詹明松被陳忠義撞倒後即昏迷不醒,應由監護人聲請監護宣告,始能代理調解,但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卻認定聲請人因主張詹明松無權代理調解,因此聲請撤銷調解無效而判決駁回,然詹明松當時已係植物人,如何代理調解,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寫錯原告提告對象,聲請人反應,書記官卻無動於衷;聲請人再次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0年1月聲請訴訟救助,卻遲至109年4月始收到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曾至板橋簡易庭調解,相對人調解未到,應對聲請人有利,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卻遭駁回,且承審法官遲至調解不成立後始駁回之,況聲請人係因完全無經濟能力繳納裁判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如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即駁回其訴,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多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另聲請人系爭事件案號原為109年板司簡調字第448號,由板股承辦,案號卻臨時改成節股,又由同一法官審理,聲請人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 聲請人詹陳月前對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並經本院節股承辦法官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詹秀美、詹水發、詹水森、詹陳月嗣對陳忠義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復經本院節股承辦法官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非屬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應迴避事由;又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宣示判決筆錄係以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聲請人所指摘該判決認定不當之理由,顯有誤會;聲請人雖另主張承審法官於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審理中,未給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惟此屬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訴訟指揮權之範圍,難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 又按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詹秀美、詹水發、詹水森、詹陳月對陳忠義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法應經法院調解,故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板司調字第448號先行調解程序在案,嗣於110年3月16日因相對人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而於110年3月19日改分系爭事件,由節股承審法官進行訴訟程序,節股承審法官嗣於110年4月19日本於法律之確信,以聲請人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客觀亦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若不服承審法官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可循抗告之途徑救濟,自不得逕行推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 再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以,系爭事件由簡易庭審理,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開事由,均非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以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