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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林國城
被告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4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原告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因無法破壞內鎖,遂先行離去,復於同日3 時3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一字起子至上開娃娃機店內,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原告所有之兌幣機內現金約3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原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竊盜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現金35,000元及更換新機台費用4萬元,請求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竊取的金額沒有這麼多錢,且娃娃機機主有保失竊險,被告所破壞的只是娃娃機外掛鎖頭跟兌幣機的鎖頭及板金鐵板彎曲,損失不會到4萬元,且機器會有折舊的問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4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原告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因無法破壞內鎖,遂先行離去,復於同日3時3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一字起子至上開娃娃機店內,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原告所有之兌幣機內現金約35,000元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析述如下:

⒈失竊現金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現金35,000元之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固抗辯竊取金額不到35,000元,惟其於前開刑事案件業就竊取金額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則被告空言否認數額,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竊現金35,000元,應有理由。

⒉更換新機台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破壞上開娃娃機機台,而無法直接更換,需另行訂製新機台,購買新機台約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另行購買新機台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新機台之購入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89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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