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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838號

原告
吳秉翰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838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錢文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有110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於111年1月10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與訴外人錢文誠聲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17元,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834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原告之郵局存款及股票,股票已進入換價程序,合先敘明。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曰起昱;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1月7日,自到期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93年11月6日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被告卻遲至110年間始行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亦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亦拒絕給付。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轉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刳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確認利益。

(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緣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故原告得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異議之訴。為此,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日期為89年8月7日、票面金額為57萬元、到期日為90年11月7日之本票壹紙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鈞院111年度司執8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93年11月7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Ⅰ「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Ⅱ被告111年5月26日(原告訴代於111年5月30日收受)民事答辯一狀辯稱「…被告均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時效應重新起算,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與被告…於電話中達成協議…已承認債權存在…被告債權並未消滅時效。」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1月7日,自到期日起算,被告未於93年11月7日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93年11月7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至110年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被告前揭「時效中斷」所辯,顯無理由!Ⅲ再進一步言之,原告從未於電話中與被告「達成協議以50萬元清償」云云,併予敘明。

2.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3年11月7日時效完成,時效完成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時效可言;細繹被證1之電話通聯錄音檔譯文,並無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情節:Ⅰ「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漠視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週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Ⅱ經查: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3年11月7日時效完成,時效完成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時效可言;僅有時效完成後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然此節之拋棄時效利益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民法第144第2項 ),合先敘明。Ⅲ細繹被告111年7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證1之電話通聯錄音檔譯文可知,原告並無「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情節。Ⅳ原告係因股票遭強制執行,然該股票非伊所有而係家人所有,故去電被告詢問「現在總金額是會扣多少?」、「我名下那些股票其實是我家人在用不是我自己本身在用的」、「我現在主要是要了解說到底金額真的是多少」、「說實在因為這個是你們決定不是我決定的」、「因為我也不知道你們到底多少錢才能接受」等語:可證原告是想要暸解被告針對股票扣押、出售之金額,扣完債權後會退回多少金額,可以還給家人,此節可參被告之程俊偉「他沒有辦法退到你那邊,有就是我們整條款收,沒有在退的,有就是你們撤回最乾脆」、「你就繳50就好」、「你就繳款進來,我就直接撤回不管賣多少,超過賣60也都退你」等語。Ⅴ承前所述:細繹被證1之電話通聯錄音檔譯文,並無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情節。兩造於111年3月31日以後未再有聯繫,原告即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如原告於111年3月30日、31日明知時效已完成卻仍然承認債務(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則為何未繼續聯繫,反而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提出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Ⅰ查本件債權分別於110年10月5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本票裁定,並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未於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限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遂業於110年12月6日確定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Ⅱ被告持上述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獲原告吳秉翰於板橋浮洲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櫃股票並核發扣押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吳秉翰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鈞院於111年3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板橋浮洲郵局收取8,678元之存款債權。及通知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解繳(轉撥)扣押原告吳秉翰之股票並續行拍賣股票程序,被告均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時效應重新起算,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Ⅲ次按「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得知集保帳戶內股票將拍賣時,多次透過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與被告協商,確認欠款佘額及協議還款金額,最後於電話中達成協議以50萬元清償並由強制執行拍賣股票所得之價款支付,其餘權利請求放棄。原告既已承認債權存在,僅因拍賣股票之價款尚未兌現入帳,致未能履行雙方協議內容,被告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消滅時效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非不得以承認債務之單方意思表示,拋棄其時效完成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得知集保帳戶內股票將拍賣時,多次透過電話(0930000000、00-0000 0000)來電與被告協商,協談過程中承認系爭債務、確認欠款金額、強制執行股票變價程序及協議還款金額,最後於電話中達成協議以50萬元清償,繳款方式由強制執行拍賣股票所得之價款支付或由原告另行籌款繳付,其餘權利請求放棄。原告既已承認債權存在,僅因協議50萬元尚未繳款入帳,致未能履行雙方協議內容,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經過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三)復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向被告自承認識其請求權存在,此有被告所提兩造間111年3月31日下午15時13分11秒電話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被證1),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四)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日期為89年8月7日、票面金額為57萬元、到期日為90年11月7日之本票壹紙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③鈞院111年度司執8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89年8月7日 90年11月7日 57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3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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