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56號
- 原告
- 徐仁達
- 被告
-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娘娘腔」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18時許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15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計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