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75號
- 原告
- 周漢興
- 被告
- 郭則廷
- 訴訟代理人
- 蕭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2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掌挫傷、右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933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的傷害應沒有這麼嚴重,醫療費用部分,爭執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費用;物品損失費用(含車輛維修費)部分爭執,至少也該折舊;營業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此部分證據不足,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2、3之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5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物品損失費用39,69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0,952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8,393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88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進而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等情,本院查遍全卷,並無相關的診斷證明書或醫療繳費單據,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請求,本院尚難准許。
3、至於其他醫療費用,被告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0頁),故原告得請求剩餘的醫療費用4,888元。
㈡、原告請求物品損失費用39,690元,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物品損失費用39,690元,然本院查遍全卷,並無相關的證據可以佐證原告的主張,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請求,本院尚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0,952元,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100,952元,然本院查遍全卷,並無相關的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已經達到無法工作、無法營業的程度(例如卷內並沒有相關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告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請求,本院尚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8,393元,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38,393元,然本院查遍全卷,並無相關的證據可以佐證原告的主張,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請求,本院尚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180,000元的損失,然本院查遍全卷,並無相關的證據可以佐證原告的主張,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請求,本院尚難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傷勢部分參考兩造不爭執事項的刑事判決)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28元:
1、依卷內證據,尚難確認本件確實有「與有過失」情事:被告雖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欲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該表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法院本不受警方自行研判肇事原因之拘束,況該表上僅記載原告「疑」行駛時驟然減速等情,並無確認原告確實有違反交通規則,故本院無法逕予認定原告確實有過失,佐以卷內沒有其他可供判斷的依據(例如被告沒有提出事故現場圖或現場照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與有過失」情事而減免被告的賠償責任。
2、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88元+交通費用340元+醫療用品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8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附表編號4的財產損害,進而產生訴訟費用,然原告此部分全部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6,058元 2 交通費用 340元 3 醫療用品 500元 4 物品損失費用 39,690元 5 營業損失 100,952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738,393元 7 看護費用 18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