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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啟斌有限公司(簡稱啟斌公司)負責人,明知「飛航座椅之頭靠襯墊結構改良」係原告與訴外人許亮標及陸烜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同獲得新型專利保護之商品,竟未經許可或授權上開專利之實施,逾越共有人陸烜毓之授權範圍,擅自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四О號啟斌公司內生產製造,並對外販售牟利。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損害。

㈡雖本院刑事庭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且因專利法修正,將該條除罪化,雖原告不服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亦無法就被告所犯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罪行再行追訴。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透過律師事務所向原告表示「傾獲台端信函,方知本人沿用習式技術所製造之頭墊巾,有涉嫌侵犯台端專利之虞,為免紛爭,破壞彼此商誼,本人現已改採點膠作業,使用傳統之綿線體與護墊本體膠合之方式製成。至台端希望本人不要受讓陸烜毓先生前揭專利權,本人在此鄭重聲明並無私下相授之情形。況依專利法之規定,專利權之讓與、授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行之,且本人現又無此需要,驚請台端寬心。」等語,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就已使用系爭專利權之技術,且與訴外人陸烜毓無關。故陸烜毓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其係因病,自八十六年始委託被告加工,並出具加工授權書云云,全係附和被告之詞,若陸烜毓確有委託被告加工,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通知陸烜毓,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陸烜毓當時表示,被告僅係代其加工。且陸烜毓亦否認有將系爭利權授與被告實施,對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專利授權實同意書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另補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加工授權書。前開同意書、授權書,均係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所補開,自非真正。且被告若果僅係代陸烜毓加工,為何開予買受人華信、長榮、瑞聯、復興等航空公司之發票,係被告所經營之啟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斌公司)所開,而非陸烜毓所經營之三廣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廣公司)所開,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復製造物品販賣予他人。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就前開不利被告之事實未為合理交待,逕判決被告無罪,顯非正確。

㈢原告所損失之金額計算如下:瑞聯航空至少向被告訂購一百萬片,被告每片所得利潤0.七元,共計七十萬元,華信航空一年至少向被告訂購八十萬片,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二年半之期間,共計訂購二百萬片,每片所得利潤0.四元,共計八十萬元,長榮航空訂購四百五十六萬片,每片所得利潤0.二元,共計九十一萬二千元,統聯、尊龍客運一年各約訂購三十萬片,每片所得利潤0.五元,共計三十萬元。前開利潤本應原告獲得,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如上損失,共計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僅請求一百萬元。

㈣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啟斌公司前受訴外人即系爭專利之共有人陸烜毓之委託,代工生產飛航座椅頭靠襯墊,並非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任意製造生產,既無侵害故意,自無侵害行為。陸烜毓係系爭新型專利共有人之一,依法有單獨實施系爭新型專利之權,而無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論自行製造生產或委託他人加工生產,均屬自己實施專利權之方式。原所發之律師函係向原告表示,若日後未受陸烜毓委託加工,則改以其他方式製造生產,並非承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華信與長榮二家航空公司均係三廣公司負責人陸烜毓之客戶,陸烜毓因生病才同意由被告代工出貨及代開發票,使其得以繼續與航空公司交易,賺取合法利益,被告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況原告亦未經共有人陸烜毓之同意,委由訴外人感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感恩公司)製造生產系爭專利權物品。且縱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惟原告就其損害及數額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況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請求權消滅。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即知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迄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嗣擴張為一百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可。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嗣擴張為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許可。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擴張後為一百萬元,已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自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啟斌公司負責人,明知「飛航座椅之頭靠襯墊結構改良」係原告與訴外人許亮標及陸烜毓,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共同獲得新型專利保護之商品,竟未經許可或授權上開專利之實施,逾越共有人陸烜毓之授權範圍,擅自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四О號啟斌公司內生產製造,並對外販售牟利,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0六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律師函、存證信函、授權書、專利授權實施同意書為證。被告則辯稱,陸烜毓係系爭新型專利共有人之一,依法有單獨實施系爭新型專利之權,無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伊所製造之飛航座椅頭靠襯墊,係受陸烜毓之委託而製造,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華信與長榮二家航空公司均係三廣公司負責人陸烜毓之客戶,陸烜毓因生病才同意由被告代工出貨及代開發票,賺取合法利益,並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縱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於八十八年即已知悉,遲至九十二年始提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中,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與一般侵權行為有所不同。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至九十一年五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有理由。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0六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

㈠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新型第一一七三四四號「飛航座椅之頭靠襯墊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係以乙○○(即原告)、訴外人許亮標及陸烜毓為(共同)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原告、許亮標及陸烜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拆夥而簽立三廣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約定三廣公司歸陸烜毓所有,上開新型專利權屬三方共有,其專利費用由三方平担,惟未經另兩方之同意,則一方不可私下轉賣權利予任何不相干之第三者,否則原設計者即原告可提出告訴。被告為啟斌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原告與陸烜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拆夥後,即開始製造飛航座椅頭靠襯墊,經原告發現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內湖康寧郵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侵犯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陸烜毓不可私下轉賣權利予不相干之第三者,被告不得再生產有違犯本專利之頭靠墊,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委託「仰正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覆原告:「傾獲台端信函,方知本人沿用習式技術所製造之頭墊巾,有涉侵犯台端專利之虞,為免紛爭,本人現已改採點膠作業,本人與陸烜毓並無私下相授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情形,況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之讓與、授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行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股東會議協議書、內湖康寧郵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仰正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受陸烜毓之委託,代工生產飛航座椅頭靠襯墊。查被告於接獲原告表示,其係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被告不得再生產有違犯本專利之頭靠墊之來函後,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函覆原告:「傾獲台端信函,方知本人沿用習式技術所製造之頭墊巾,有涉侵犯台端專利之虞,為免紛爭,本人現已改採點膠作業,本人與陸烜毓並無私下相授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情形,況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之讓與、授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行之」等語,惟前開信函僅係被告表示因原告來函而知悉被告所用之製作方式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虞,為免爭執,願改採其他方式作業,並非承認其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再證人華信航空員工陳碧玲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負責過這項飛航座椅頭靠襯墊業務,九十年五月到現在。一開始是跟三廣公司接洽,後來陸先生說頭靠襯墊是由被告代工,所以換跟被告之啟斌公司接洽,八十八年到目前(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都是跟啟斌公司接洽,去年也有跟感恩公司從事買賣行為。最早期是跟三廣公司接洽後來是感恩公司,最後是啟斌公司。我們之前透過三廣公司才跟啟斌公司接洽。證人鄭維恭證稱:卷附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統一發票是我們華信航空跟啟斌公司訂購頭靠襯墊沒錯。三廣公司是告訴我們,他們的產品是啟斌公司代工。我們是單純的買賣行為,我們是付款給啟斌公司 因為在九十年七、八月的時候,三廣公司說感恩公司與啟斌公司有一個專利權訴訟,所以說先給三廣公司,再給啟斌公司。九十一年三月這次訂單直接給三廣公司,然後由啟斌公司出貨,開啟斌公司的發票九十年四月時曾跟感恩公司採購過一次,大部分是跟啟斌公司購買。證人張碧玲證稱:我是長榮航空員工。陸先生跟林先生有一起來過二次,我們很多東西跟代理商談好之後,代理商會找製造工廠。如果我們產品有問題,我們會找製作廠商。陸先生告訴我任代理商是三廣公司,製造廠商是啟斌公司。我們訂單是下給三廣公司,實際上的賣方是啟斌公司,我議價是跟啟斌公司,發票是開三廣公司,之前有開過啟斌公司的發票。我九十年下半年開始接洽這項業務,我接這項業務就是跟三廣公司採購,三廣公司在我接辦此項業務之前,就是我們的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三十五頁至第二百三十八頁)。顯見前開證人所屬航空公司原係向陸烜毓所經營之三廣公司採購系爭航座椅頭靠襯墊,嗣由三廣公司表示,該項產品由啟斌公司代工,故經由三廣公司向啟斌公司購買,華信航空亦曾向感恩公司購買。核與證人陸烜毓所證,八十六年初(我與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拆夥),就口頭請被告幫我代工。因為當時代工金額較小,所號以沒有書面資料。生意是我接過來的,委託被告幫我代工,我與被告之間都是用口頭。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加工授權書是我寫的,我簽名,因為忘記傳真給被告,被告才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自己打字,拿我的印章去蓋另一張授權書,所以應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授權書為準。我沒有授權給被告專利權。因被告無法接到訂單,我有專利權,但我可請其他人代工,原告可用感恩公司發票,我也可以用啟斌公司發票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四十一頁、第一百六十三頁、一百六十四頁)相符。且有華信航空公司函、長榮航空公司函、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啟斌公司開給買受人華信航空公司之統一發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三廣公司開給買受人長榮航空公司之統一發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啟斌公司之送貨單、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三廣公司開給買受人長榮航空公司之統一發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啟斌公司之送貨單、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長榮航空公司與三廣公司之訂購單、華信航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與國華航空公司合併資料、八十六年間三廣公司與國華航空公司之訂購單、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三廣公司開給買受人國華航空公司之送貨單、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三廣公司開給買受人長榮航空公司之統一發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三廣公司之授權書、陸烜毓之診斷證明書、三廣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給華信航空公司之授權書各一份附刑事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為陸烜毓代工。

㈢再按發明專利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新型專利亦有準用。是系爭專利為原告與陸烜毓所共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則上僅得由共有人單獨實施,但任一共有人不得為讓與或授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由委託「仰正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覆予原告之信函亦表示對前開法律規定知之甚詳,顯見陸烜毓並未將系爭專利權授與被告,僅係委託被告代為製造生產,應無疑問。雖原告表示,陸烜毓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專利授權實施同意書」予被告,足證陸烜毓確有將系爭專利權授與被告,惟證人陸烜毓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僅承認印章之真正,否認內容之真正,自難僅憑前開授權書認被告有違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感恩公司是我合夥人,我自己的公司是施恩公司,我只是借感恩公司發票來發的(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六十四頁)。足認原告亦未親自實施專利權,而係請他人代為實施,並開立他公司之發票,自難認被告代陸烜毓實施,並開立啟斌公司發票即為侵害原告專利權。四被告既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