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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
戊○○即將群智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登錄之專利及商標代理人,開設「將群智權事務所」執行專利及商標代理事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受被告委託,由原告雇用之職員李炘虹為被告聲請美國及台灣專利案及處理該等申請案相關程序,如撰寫專利說明書及核駁報導等。委任書內清楚載明委任範圍為「::下列律師或代理人執行此申請並從事與專利商標公署有關的所有業務(列出姓名和註冊號碼)::」。被告委任時並未指明特別委任權限,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與被告接洽案件時,曾經提示專利申請報價單,其中列有核駁報導及OFFICER ACTION(即核駁通知)之答辯等請款項目,足證被告事前即知申請案審理過程中可能發生之費用。被告既已知悉該等費用可能發生,亦未為委辦事項須經委任人的書面指示之意思表示,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案件申請過程中進行必要程序,自得對於委任事項之服務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且原告之標準作業程序為:接獲客戶指示時,原告所雇用承辦人員會依客戶指示辦理事項開立承辦單,請內部各承辦人員處理,自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以來,被告一直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如收到核駁通知時,被告曾來電指示原告提供答辯意見,原告依被告之委託,就委任事項提供服務。就台灣申請案件部分,係被告以電話指示辦理,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八月二日提供完成之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共四件予被告,被告於收到後,並未為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原告提供被告上述專利申請服務後,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之服務費用,迭經催告,尚未給付。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委任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國外申請案係由原告另行委任國外第三人(下稱國外代理人)處理,屬另一法律關係,核先敘明。原告所提委任書係申請美國專利權時必須填寫的制式格式,不能僅因制式申請表格即解釋為概括委辦,而可任由原告任意無限辦理委任人未同意之事項。故委任範圍僅限於申請案提出,至於該申請案之後續發展(如核駁答辯、優先權主張、續案、放棄等專利權事項之辦理)進度,仍須委任人的書面指示才生特別委辦的效力。且本件屬有償委任,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被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提出美國申請案之後續核駁答辯動作,已違反委辦權限,更使兩造間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原告實應負逾越權限之賠償責任,自不得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㈡台灣的法律事務所承辦專利案件之委任事務時,其常規流程為:

⒈若為辦理國內案,其委辦事項須經委任人的書面指示,受委任人始能辦理。

⒉若為國外專利申請案,則程序如下:⑴受委任人請委任人填據國外申請的必要制式表格後,由受任人之國外代理人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案。⑵美國專利局受理後進入書面審查,並由美國專利局將審查的裁定結果送達受委任人的國外代理人。⑶該國外代理人函知國內受委任人是否依美國專利局的裁定作出回應,且台灣的受委任人收到其國外代理人通知時再通知委任人。⑷委任人收到續辦書面通知而決定續辦時才會再以書面通知受委任人辦理,且當國內受委任人收到委任人的書面指示才會再進一步通知受委任人之國外代理人續辦委任事項。故提出申請之後續處理仍需委任人之書面同意,始生特別委任效力。否認有以電話指示原告辦理後續事務及申請台灣專利,原告未經被告書面指示擅自辦理之服務,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專利案件具有高度技術性、複雜度及各種商業利益考量,因此案件委辦常常細分為不同的案件類別及程序即所謂個案拘束原則 (如發明申請、新型申請、新式樣申請、核駁答辯、異議、舉發、異議答辯、訴願、行政訴訟及其他),且各類別更有不同收費標準。依常規,每一步驟或程序及其收費,皆須由委任人同意始符合委任人商業利益考量。被告與其他法律事務所往來,均簽署專利委辦契約書,由該契約書中可知同業皆將案件細分為不同類型及階段。每一案件或各階段之收費應經雙方合意並簽署專利委辦契約書後始能辦理,若依原告主張認為該宣委書可無限擴大其所述之程序,相對的被告是否可直接認定初次申請所支付之費用,同樣可擴大解釋為包含前述之所有程序之費用,而不需再另行收費。原告為何可再向被告主張給付後續程序之費用,其主張自相矛盾,顯無理由。再按同業常規,專利申請案於委任人同意受任人所建議施行之委辦程序與應收取之費用後,受任人始得受理並進行委辦事項,若無委辦契約書之簽署,則不得依受任人單方之意思,作無限擴張解釋,認為其得逾越處理權限而任意辦理後續程序,否則委任人僅因專利申請案信賴配合受任人簽署一份國外制式申請表格,而喪失所有決定權,任由受任人請求主張未經委任人同意的任何事項費用,實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委任關係之信賴精神。

㈣被告從未同意或曾簽具國內專利委辦契約書,亦未曾同意授權原告辦理台灣專利申請,更無簽署所謂的國內委任狀,兩造既未成立委任關係,故被告縱有收到原告提出之台灣申請案文書,亦無須向原告為委任關係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以被告美國申請書上之宣委書主張其得以從事台灣專利案之申請,故原告不得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台灣專利申請案之報酬。

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尚未給付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及中譯本共四份、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專利申請報價單一份、請款單十三張、被告確收原告提出之美國利申請案第一次核駁報導共三件、最終核駁審定報導共一件、被告來電指示針對第一次核駁通知提答辯及中文答辯意見、最終核駁報導提供中文答辯各一件、被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確認結案、確收原告結案通知暨請款單各三件、台灣專利申請案部分,原告提供製作完成之中文說明書予被告校稿共四件之影本為證。被告對曾委任原告辦理系爭美國利案件之申請固不爭執,惟否認於第一次核駁後,有以電話指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及申請台灣專利,辯稱,依業界常規,處理專利案件之各階段委任事務,須以書面委任始生效力。所簽宣委書係申請美國專利權時必須填寫的制式格式,並非概括委任之授權表示。並提出美國專利申請案申請書及委任書、回函台灣國內受委任人辦理答辯/修正之書函、回函台灣國內受委任人辦理領證及繳納年費事宜之書函、美國專利申請案國外代理人宣誓書、他案之專利委辦契約書、國內制式委任狀各一紙為證。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除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或五百三十四條所指情形外,委任契約之成立不須以書面為之或另有特別之授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美國專利案件之申請,而該等專利案件之申請,分有若干階段,每一階段之費用均有不同,委任人得自行決定辦理至何程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簽宣委任所示,受任人就該專利案件係委託委任人辦理至完畢為止,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故就美國專利案件之申請而言,在美國官方審定書送達後,申請人應於美國法定之期限內提出答辯,否則對申請人將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在被告未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告繼續辦理。被告若不欲再進行申請程序,應向原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本件委任案件,依其性質顯為有償,且被告亦知每一階段均有不同之費用發生,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收受美國就其委任原告辦理之專利申請案件第一次審定結果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就前開專利案件應於美國之法定期限內表示意見,卻於九個月後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前開說明,原告於被告未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前,自應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為被告處理系爭專利案件之申請。且證人劉如涓、廖文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確有接到被告公司人員來電指示應行辦理事項等語,並提出承辦單為證,按本件為有償委任,若未得受任人指示,原告當不致於願無償為被告辦理。被告辯稱須以書面委任為憑,於法無據,另空言否認有以電話指示,亦難採取。至申請台灣專利案件部分,原告固未提出委任書為證,惟衡情正式提出申請,必有書狀等事前工作須進行,難以有無簽訂委任書作為是否有委任之唯一依據。況本件委任必為有償委任,原告已提出製作完成之中文說明書予被告校稿,被告對曾收受前開文件並予處理之事實之亦不爭執,顯有委任原告辦理前開事務之事實,被告若無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自應於收受文件後,即予退回,並表示無委任之事實,即如同未訂貨品,即便收受亦應即時表示未予訂購,而不得自行消費,再表示並無訂購,故被告所辯無書面委任書即無委任,無委任之事實,即無庸為撤銷之表示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按縱不須為撤銷之表示,亦應為無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表示。至被告就其他申請案件與其他受任人如何辦理,則與本案無關,縱為交易習慣,亦僅存於被告與該受任人間,不得拘束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法院依得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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