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皇律師
- 被告
- 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視傳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北星公司則辯以:
(一)原告係受被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視傳公司)委託保管託收系爭支票,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
⑴按「個人或法人提供客票為擔保申請融資貸款,提供予金融業者之應收客票,僅係提供貸款之副擔保,金融業者僅係受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其票據權利並未移轉,僅係委由金融業者屆期先行存入借貸人所開設之備償專戶,並非存入銀行業者之帳戶,俟兌現後,再依借貸人與金融業者之內部約定,授權金融業者以一次或分次轉帳償付積欠金融業者之貸款,屬墊付國內票據融資之性質,該票據並未背書轉讓予金融業者,金融業者並非票據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036 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視傳公司亦係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並設置備償專戶處理相關票款收兌及轉帳抵償墊款,此部分可由系爭票據背面均載有「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等字為證。
⑶次查,該備償專戶確屬視傳公司之存款帳戶,僅係由原告加列一枚專用章限制視傳公司對該帳戶之提領權限。蓋備償專戶須為視傳公司所有,銀行才會將存款利息歸存戶取得,此部分可由原告開立給被告視傳公司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被告視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之存款利息,其所得人為被告視傳公司即可證明。
⑷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係受委託「保管託收」系爭支票,其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並將提示取得之票款存入被告視傳公司自己之帳戶,嗣後再由該帳戶轉帳抵銷被告視傳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二)被告主張以自己與與原告之前手(即視傳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⑴緣被告於95年3月間向被告視傳公司訂購國外印刷書籍一批,預計該筆貨物約95年5或6月到達國內,被告視傳公司並預先向被告收受貨款共6張支票 (其中5張為系爭支票),此有被告視傳公司負責人丁○○95年3月9日所立切結書一祇可證。惟被告視傳公司迄今未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被告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清償貨款,故被告視傳公司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
⑵然原告取得票據應係因其與被告視傳公司間融資契約有約定於原告託收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由被告視傳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而原告應繼受前手(即被告)視傳公司之上開權利瑕疵,被告亦得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告未證明被告視傳公司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與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被告提出被證一相關判決實務見解,對於被告視傳公司存入備償專戶之系爭支票,原告僅係受委託「保管託收」。故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視傳公司存入備償專戶之系爭票據權利,屬變態事實,原告應舉證其與被告視傳公司間有票據權利讓與之合意,否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縱(假設)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視傳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⑴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次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到期日後之背書,於支票係指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所提供之退票理由單顯示,系爭支票係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少則19日,多則91日以上始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足證原告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票據權利,依據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果。次按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圖書)可據與被告視傳公司間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因系爭支票原是被告北星圖書向被告視傳公司購買書籍之價金,而被告視傳公司未交付書籍,故被告北星圖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係票據權利人,故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言之,原告縱(假設)取得票據權利,應係於票據到期之後,故原告非為票據權利人,僅係取得通常債權,故被告可據與被告視傳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北星公司簽發,經被告視傳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並為被告視傳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北星公司辯以系爭支票五紙未經視傳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自不能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究竟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即或係僅為託收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是否應承受前手即被告視傳公司之權利瑕疵?
四、原告究竟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抑或僅為託收之法律關係?經查:
(一)原告並非僅係託收地位
1、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日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上訴人仍以本人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是被告北星公司以系爭專戶之戶名為被告視傳公司備償專戶,即謂原告非執票人云云,即屬誤會。
2、又借款人執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如此程序實過於繁複、瑣碎,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經過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經查,系爭支票5紙係由被告視傳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並由被告視傳公司書立同意書開立備償專戶,同意於兌收後,悉數存入被告視傳公司在原告所設票據備償專戶,對該帳戶之存款,原告得隨時或定額逕行轉帳抵償視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為被告視傳公司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視傳公司並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專戶內之款項,僅於系爭專戶內之相關票款清償原告之債務後如有餘款,再由原告轉入被告視傳公司其餘支票帳戶內,是本件系爭專戶之戶名雖係「視傳公司備償專戶」,惟開戶人應係原告,是被告北星公司謂系爭專戶屬借款人視傳公司所有云云,不無誤會。
3、綜上所述,原告承作本件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及約定,依據一般金融實務作法,原告自為系爭支票合法之票據權利人,被告北星公司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則被告北星公司以系爭支票業經存入以被告視傳公司為名之系爭專戶,原告僅屬託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情為辯,即非可採。
五、原告是否應承受前手即被告視傳公司之權利瑕疵經查:
(一)原告並非期後背書取得票據
1、按所謂墊付國內票款之墊付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收受被告視傳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其性質即係銀行實務上之墊付國內票款等情,業如前述,則在銀行實務上,原告收受票據恆在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俾於票據提示屆至時,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此為當然之事理。
2、再按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固亦準用於支票,被告北星公司以上開規定執為本件為期後背書支票之抗辯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本件系爭支票背書既未記明日期,故被告北星公司辯稱本件背書係在支票提示日後,自應由其就此情事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北星公司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經被告視傳公司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與原告,且非期後背書,則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均已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退票,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惟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北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5.09.05│597520元│AT032247│臺灣中│95.12.04│ │ │ │ │ 4 │小企業│ │ │ │ │ │ │銀行雙│ │ │ │ │ │ │和分行│ │ ├──┼────┼────┼────┼───┼────┤ │ 2 │95.11.15│420000元│AS022008│臺灣中│95.12.04│ │ │ │ │ 2 │小企業│ │ │ │ │ │ │銀行雙│ │ │ │ │ │ │和分行│ │ ├──┼────┼────┼────┼───┼────┤ │ 3 │95.09.07│680000元│AT032247│臺灣中│95.12.04│ │ │ │ │ 3 │小企業│ │ │ │ │ │ │銀行雙│ │ │ │ │ │ │和分行│ │ ├──┼────┼────┼────┼───┼────┤ │ 4 │95.09.27│218500元│AT032249│臺灣中│95.12.04│ │ │ │ │ 3 │小企業│ │ │ │ │ │ │銀行雙│ │ │ │ │ │ │和分行│ │ ├──┼────┼────┼────┼───┼────┤ │ 5 │95.08.30│893000元│AT032247│臺灣中│95.11.30│ │ │ │ │ 2 │小企業│ │ │ │ │ │ │銀行雙│ │ │ │ │ │ │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