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座落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係原告向先父張吉森買得,並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完成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姐妹迄今仍無權占用,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上揭房屋。又被告等自91年7月9日起無權占用該房屋迄今,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於當地之租金行情約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91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1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各期損害金應給付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稅證明影本、系爭房屋照片、591房屋交易網永和市○○街207巷22號3樓租金行情資料及照片、591房屋交易網永和市○○街租金行情資料及照片、591房屋交易網永和市97年1月至10月整層住家租屋行情、91年6月15日被告乙○○與警員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把五樓當作狗圈用來養狗及堆放其廢棄物品的照片、被告96年3月10日和96年6月8日寫給原告的兩封警告信、被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其於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信件、被告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案自行提供的父親張吉森去世後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被告95年8月底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信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18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影本、原告93年10月5日回復被告存證信函之存證信函、被告93年度訴字第98號案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狀、被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其於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信件、被告96年7月19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辱罵信、父親張吉森93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郵局存款交易明細、97年6月原告寄給被告請求其返還房屋及賠償按月以系爭房屋於當地之租金行情約1萬2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存證信函、被告丁○○於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案之93年6月7日起訴狀、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被告丁○○93年1月9日開庭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11號證人賴月英92年3月5 日證詞、被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之物證一,即其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之無署名信件、91年8月6日被告丁○○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告訴狀、91年6月27日凌小姐與父親電話錄音譯文、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原告95年11月答辯狀之證七,即原告正式向被告索討祖宗牌位以便祭拜之書面請求、被告94年度家上字第1號94年5月20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之證四,即其92年1月14 日向里長坦白表露心機之錄音譯文、被告94年度家上字第1號案94年5月20日準備狀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6年1月31日準備狀中,兩度呈交當庭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照591房屋交易網系爭房屋約21坪於當地租金行情約為1萬2千元:1參照台北縣永和市○○街207巷22號3樓26坪,與系爭房屋鄰巷,月租1萬5千元,54天成交。2參照台北縣永和市○○街XXX巷XX號5樓18坪,月租1萬元,32天成交。3參照台北縣永和市97年1至10月,整層住家租屋行情平均為每坪598元系爭房屋21坪租金約為12558元。
(2)91年7月2日父親去世後留有全套家電、家具等生活設備用品,原告本應享有四分之一繼承權,然被告自父親去世一個月前就強行搶走原告擁有30幾年的房屋鑰匙,不准原告踏入四樓房屋半步。因此被告自父親去世後就獨享父親遺留的全部家電、家具等生活設備用品至今,此有91年6月15日被告乙○○與警員對話錄音譯文可證。乙○○:所以我現在不讓他進來!丙○○:我拿回我的鎖匙,我現在拿鎖匙而已,也不要拿什麼東西,那些東西像他 (指警員)講的,拿給父親,父親要交給誰就交給誰。警員:對呀,東西要拿出來,就算拿給我,我也沒辦法對她怎麼樣. 她說鎖匙在你姐姐那...... 你也沒辦法去拿, 你去那邊, 她就說你騷擾......。警員:你現在辦過戶啦?改天,你父親過身之後,你家三姐妹沒有什麼事,沒告你,我才隨便你!你知道我的意思?警員:你家姐妹就是用這"保護令"把你限制,你還笨笨的,我都看不懂,這"保護令"是她們的護身符,你怎麼這麼笨?
(3)自父親去世至今,被告不但獨佔四樓房屋,而且還把原告居住的五樓當作狗圈,用來養狗和堆放其廢棄的用品。此有被告96年3月10日和96年6月8日寫給原告的兩封以<警告>為標題的信件為證,而且被告還在此警告信中盛氣凌人地警告原告毫無權利抗議其此種行為。原告也早於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案97年1月答辯狀中將此兩封信呈於當庭法官。
(4)被告不但獨佔四樓,濫用五樓,而且還欺人太甚,對原告居住的五樓斷水斷電,甚至連原告8個月的女兒都不放過,肆意虐待,為所欲為。此有被告於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物證一,也就是被告在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信為證。被告來信中第15頁第30、34行、第16頁第3行載明“父母的資源並不包括水電這種必須另計費的消耗品。我們還真判斷正確,在你們沒兌現自己說要付費的話下,沒去信你的鬼話,而堅持在晚上11:00斷電,早上7:00通電,真是正確省錢的決定,若硬要說我們有虐人的話,那也就是針對腦袋壞掉,淩虐小孩及欺侮夫家的你們做合理的虐待罷了”且從此話語中清楚表明,被告一邊欺騙原告稱水電費是由其個人支付,一邊又拒絕原告要付其水電費以保證用水用電的請求,執意對原告全家斷水斷電。然從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案被告93年1月12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交的父親張吉森去世後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清楚表明,被告所有水電費,甚至電信費竟都是其暗中擅自動用尚未協議分割的父親遺產支付,大行侵占、迫害之實,其囂張跋扈、欺人太甚的程度可想而知。且被告在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母親遺產分割一案中,又互相串供、做偽證、欺瞞
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判決。
(5)95年8月底,被告寫了一封無署名的信給原告,被告於信中趾高氣揚地承認道「告你偽造文書來報復你,毀了你(來信第2頁第27行)」以及「你們夫妻倆根本是空有高學歷,實有低判斷力的呆子,竟被你們最瞧不起的低學歷者擺佈(來信第4頁第11、12行)」。此話語將被告囂張跋扈,逞性妄為的猖狂個性表露得淋漓盡致。原告也早於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答辯狀中將此信呈於當庭法官。
(6)系爭房地被告曾經向鈞院起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六八七地號之三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一六二巷三號四樓房屋以買賣名義丙○○為買受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後(原證十三),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非真正,且登記程序亦有瑕疵,而屬無效,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伊父張吉森確於生前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讓售予伊,伊並已付清買賣價款,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91年7月8日中和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準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代理,知之甚稔,被告主張原告與父親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顯無理由。
(7)被告等自91年7月9日起無權占用該房屋迄今,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於當地之租金行情約為1萬2千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1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2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8)就系爭房屋,被告等伺父親張吉森91年7月2日去世死無對證之機,精心預謀,聯合串供,委托其本案代理人吳孟玲律師代理訴訟,誣告原告偽造文書、逃稅漏稅、假買賣、盜竊等罪名。業經板橋地院91年度偵字第21211號、訴字第121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偵查審理後確定判決被告所訴原告之罪名並非事實,原告無罪。
(9)被告受刑事確定判決敗訴後,繼續委託其本案代理人吳孟玲律師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再次捏造事實,主張『系爭房屋買賣並非真正,買賣契約無效,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以塗銷』。然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18號確定判決被告前訴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0)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在明知所有實情、訴訟過程及確定判決書之情形下,利用法官大人鮮知系爭房屋訴訟歷史,仍於答辯狀甚至庭審中刻意歪曲早已偵查完畢的事實,企圖轉移焦點,聲稱『原告雖在九十一年六月間與雙方父親成立簡易房地買賣協議並辦理過戶移轉至原告名下,然原告並未繳清雙方約定之一百六十萬價款,為此被告等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然原告拒絕給付,其後被告又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因此雙方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此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並給付損害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更是一再自曝其行為者及教唆者捏造事實之短,企圖積非成是,彰彰明甚。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作為專業司法人員,理應更加尊重司法及其三審定讞之判決,以做出正面示範於當事人,而今卻實令原告對其職業操守深表遺憾。且被告既一如既往地委託吳孟玲律師代為訴訟,而被告又請吳孟玲律師親呈於法官大人如此專業水準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顯然出自專業律師之手),然在此反訴狀中卻從頭至尾都不見其委認律師吳孟玲之大名出現,以示負責,其中詭異,耐人尋味。
(11)被告於答辯狀中故技重施,利用法官大人鮮知系爭房屋訴訟歷史,將其於歷次刑、民庭審理過程中所捏造的事實再次載入其答辯狀中,企圖偷天換日,逞其栽贓陷害之能事。然從被告戊○○和乙○○94年5月20日對話錄音中(詳見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原告95年11月答辯狀之證四錄音帶及譯文)戊○○:媽媽的事情,我們現在還沒有犯罪,但過幾天就要犯罪了。乙○○:對啊,過幾天就要犯罪了。戊○○:所以,寫他(指丙○○)壞啊!看到他壞這樣子,不然我們就完了!我們堅持(玉插話……)他能怎樣子?!乙○○:(插話……)戊○○:他休想!戊○○:哎呀!妳不要怕啦!不要說!他那天,那天狀子喔,八成都是騙人的,有什麼什麼證據,有個屁啊!證據都拿不出來!及被告戊○○和乙○○96年3月21日和96年6月10日對話錄音及其播放其暗中偷錄其共犯被告丁○○對話錄音中(詳見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原告97年1月答辯狀之證一、證二錄音帶及譯文)『惠:現在要拉我,現在要拉我,她(指丁○○)要拉我,我感覺她、她動、動那個丙○○的那個股票,弄到朱榮豐(丁○○丈夫)的股票裡,然後先進,然後把他(朱榮豐)股票轉出來。然後,我剛才那一句話啦,然後她覺得自己,她怕、她有一天股票的事情,然後就說:「我跟朱榮豐的事情」,她、她有怕,她開始怕了!「為什麼我們會被丙○○這樣子,打算告訴他事情,不然他會告。」看? 吧!活該丙○○!我要讓他,心不甘情不願!』『惠:他說我們犯罪的事情,然後我們講(摩托聲),然後變成妳沒拿,然後就說,為了姐姐,為了姐姐,我只知道。梅:因為被判犯罪,而服役幾年。惠:是妳吧!害我變這樣子,差一點丙○○才變這樣子。然後,我的想法不一定是妳們兩個人的想法。玉:我們要保持同一個原則,對不對?惠:妳剛剛說的那個證據嗎?抓不到!』『惠:對!利益陷阱罪證我強調,現在已經告訴了(刑事訴訟),對不對,你們(指丁○○一家)幾個去告,警察局備案就誣告(我們誣告就成立),對不對?我說、我說為了妳才誣告。玉:她到那麼久為了你(惠)惠:為了你才誣告,她偷偷哭哦,她以為我不知道!……我這麼仁慈哦,要擔心老子那個,然後擔心妳會變成誣告(系爭房屋買賣一案),我要抱一份歉疚感。梅:對啦!你好歉疚哦!惠:有什麼好歉疚妳的?!我不是那個,不是我要妳來的啊!我要是早,早在犯(指犯案),早那個放手,老媽子,老媽的事情,我早放手,讓妳們去跟丙○○那個,我有事嗎?!』被告互相坦承系爭房屋買賣一案是其有預謀、有企圖的誣告,不但使其謊言不攻自破,而且還充分暴露了被告誣告、侵佔母親遺產及原告早年寄存於其名下的股票之罪行,及其擔心原告日後會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致其受勞獄之災的惶恐心態。
(12)被告於答辯狀中聲稱『(第三者之)被告早於93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此雙方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更是無稽之談。台灣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確定判決於93年2月17日生效,然被告卻在收到此確定判決8個月後,再次捏造業經高院早已偵查完畢的事實,寄出前訴存證信函,而原告也於當時委請律師於93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揭穿被告誣告、偽證、侵佔、盜竊等諸多不法行為,並鄭重駁斥其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之不法主張。
(13)因被告不但獨佔四樓,濫用五樓(把原告居住的五樓室內當作狗圈,用來養狗和堆放其廢棄的物品,而且還欺人太甚,對原告居住的五樓斷水斷電,甚至連原告年幼的女兒都難逃其虐待迫害,而且還不準原告有任何不滿。被告一邊欺騙原告稱水電費是由其個人支付(實則被告所有水電費,甚至電信費都是其暗中擅自動用尚未協議分割的父親遺產支付),一邊又拒絕原告要付其水電費以保證基本用水用電的請求,執意對原告全家斷水斷電,大行侵占、迫害之實,其囂張跋扈、欺人太甚的程度實在令人忍無可忍,萬般無奈之下,原告一家四口被迫在外租了一間五坪大小的房間,以保證最基本的正常生活和學習,但因此房面積有限,原告一家四口一日三餐只能外食,對原告兩個年幼女兒的健康成長、生活學習,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和不便,同時對原告的經濟和精神也造成了巨大的損害。然而,為了盡量不影響兩個年幼女兒的學習生活,原告住址現已遷移至台北縣永和市○○路7巷14弄5號4樓。
(14)被告於98年3月13日答辯狀中,從頭至尾捏造事實、顛倒是非,企圖為自己的醜行遮羞,然因被告撒謊成性,謊言太多,就連自己都記不清楚了,故難免顧此失彼。正如被告於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案向原告提出告訴,要求原告償還其墊付的父親醫療看護費四分之一擔份,合計95251。然被告卻早在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母親遺產分割一案之93年1月12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父親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上,親筆載明了父親所有醫療看護費都是由父親存款支付,從而暴露了被告捏造事實,互相做偽證,進行欺詐侵佔的不法行徑。就被告98年3月13日答辯狀,現一一引用被告在其得意忘形之下寫給原告的眾多<警告信>來揭露其善謊、栽贓、賊喊捉賊的拙劣手段,其眾多謊言則不攻自破:
⑴被告所謂『被告並未獨佔父親遺留之房屋,也未將五樓當作狗屋。系爭房屋為原、被告自幼居住之住所,由於原告自青少年時期自願居住五樓,並飼養過小型犬及同體型的狗,以防止小偷闖空門,後因原告長期居留大陸,即棄養原先所飼養的狗,被告等不忍心遂繼續飼養,又因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互動不佳,所以每每原告攜妻女返台後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被告居住,並非被告不讓其進入』『原告只要是個人返台,即會居住在此,並進入房屋取用物品,根本無所謂被告獨佔房屋之情事』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物證一,也就是被告在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來信中第17頁第28行載明『我們並非無愛,若無愛就不會撿一隻受虐快死的流浪狗回家養』清楚證明,被告所謂『因原告長期居留大陸,即棄養原先所飼養的狗,被告等不忍心遂繼續飼養』完全是被告捏造事實、顛倒是非、惡意中傷,以為自己的惡行遮醜。
②且被告在原審庭審時,也曾自鳴得意地宣揚此事,雖然實際上是被告蓄意把狗放在五樓室內飼養,任其隨地排泄,以侮辱折磨原告全家,繼而逼迫原告全家外出居住,從而達到徹底獨佔房屋的目的,而其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也在場。既然吳孟玲律師深諳此事,為何還要為被告撰寫如此惡意誹謗原告的答辯狀呢?至於被告飼養在五樓室內的狗,究竟是被告撿來的,還是其特意找來的就不得而知(因被告向來慣用無中生有、誣蔑對造、美化自己的伎倆來欺世盜名,博取
待折磨告訴人及告訴人妻女的事實已昭然。而且原告多次抗議其此種惡劣行徑,卻反遭被告以96年3月的<警告信>囂張表示『我們三人扣除樓下21坪使用權外,還有樓上使用權1.65坪,所以說你丙○○沒有權利驅趕狗』
③被告在其98年3月13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證物四之第三張照片中親筆記載『父母生前就在五樓設有倉庫』,那被告在其96年3月的<警告信>中主張其擁有22.65坪的房屋使用權外,又於其96年6月的<警告信>中更加囂張地向原告表示『我們對五樓的房子有1.65坪的使用權。換句話說,我們會將(廢棄的)東西放置在五樓』。然原告及妻女四人卻只能屈服被告的蓄意安排,擠在總計7.55坪的面積裡,且此7.55坪的面積裡還全數包含被告所聲稱的『父母生前就設置的倉庫』面積,以及被告堆棄的廢品,還有其飼養的狗及其排泄物的佔地面積,故原告一家四口實際可使用之面積不足3.5坪,而且還要遭被告斷水斷電,呼吸污穢空氣。由此以觀,被告專橫跋扈,欺人太甚的程度就可想而知了。
④既然被告堅持要在五樓室內養狗,那為何自己不住五樓,如此便可方便飼養照顧,卻硬要強迫原告一家四口住在五樓?而且,從被告提供之五樓照片可知,五樓陽台寬敞,被告為何不把狗放在陽台飼養,卻故意放在五樓室內飼養,任其隨地排泄,甚至跳上原告床舖(因五樓臥室只是一個簡單隔間,並無房門,此有被告提供之照片為證)任其發出陣陣惡臭,無非就是蓄意要把原告賴以生存的五樓弄髒弄臭,逼迫原告外出租房,從而達到其獨佔房屋的目的。
⑤若非被告無所不用其極,原告何須攜帶妻女外出租房,居無定所?從被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物證一,也就是被告在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來信中第15頁第37行載明『我們還很大方的在斷電後,給你們最需要的熱水,來沖牛奶給小孩喝(然事實上是原告及妻女被被告拒之四樓大門外時,還低聲下氣地請求被告給點熱水給小孩沖牛奶,但被告仍然不准原告全家任何人進入四樓洗澡,甚至半夜因被告斷電無照明,無奈原告半夜外出買蠟燭手電,方才給小孩換紙尿褲及喂哺小孩)』證明原告全家起初是忍氣吞聲地住在堆滿被告棄置物品的五樓倉庫裡,後因不堪被告的侮辱、折磨、刁難,才被迫外出租房,而非被告謊稱的『因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互動不佳,所以每每原告攜妻女返台後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被告居住,並非被告不讓其進入』。
⑥另被告在其96年7月19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辱罵信中(被告所有來信中沒有一封有署名)第1頁第32行載明『你丙○○根本沒資格說,你擁有四樓的使用權,換句話說,你所說的「這是你家」指的只不過是五樓你使用房中的7.55坪而已』以及被告95年11月27日、96年3月、96年6月等來信中,都一再警告原告休想進入四樓房屋,也不准原告抗議其在原告居住的五樓室內養狗及堆棄廢品的惡劣行徑。另被告91年6月15日與警員對話錄音譯文中,也都赤裸裸地表明,被告不准原告踏入四樓房屋半步,甚至只是入內洗澡都不行(因五樓無熱水)。
⑦被告在其本案98年2月3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物證二之照片,即被告不准原告及警員進入四樓大門的情形,也清楚表明,原告應法官傳票通知97年11月27日開庭調解之善意,故特別提前於97年11月12日找被告溝通,但反遭被告辱罵,遂請來警員前來協調,但果不出原告所料,即便是前來協調的警員,也和原告一樣,照樣被被告拒之門外。
⑧如今,被告為了掩飾其醜行,卻聲稱『因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互動不佳,所以每每原告攜妻女返台後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被告居住,並非被告不讓其進入』『原告只要是個人返台,即會居住在此,並進入房屋取用物品,根本無所謂被告獨佔房屋之情事』無非是被告因其醜行被自己得意忘形下寫出的信件揭露後,而做賊心虛、裝腔作勢、歪曲事實,為自己遮醜。
(15)被告所謂『原告之前因在大陸工作,且與大陸女子結婚,在大陸置產,長期居住大陸,鮮少返台,然其為驅趕被告及不讓被告等繼承太多父親遺產,原告只要返台回家期間,就恣意浪費水電,將被告不常活動的五樓之水龍頭打開,讓水任意流出,以及將五樓家中燈全部打亮,或無論原告有無外出都會將門窗打開吹冷氣,以耗費水電,增加被告等水電費之支出,達到騷擾被告之目的,由於雙方互動不佳,被告為制止原告之惡行,且避免正面衝突,只好以書面方式為之,且內容並非原告所指摘,原告所述,原告藉此方式陳述無非使鈞院對被告有不良印象,實不足採信。』更是自曝被告為了遮掩自己的惡行,竟連自己言行都不敢面對的可悲,只能大耍其慣用的捏造事實、惡意中傷的伎倆:
⑴被告聲稱『原告只要返台回家期間,就恣意浪費水電,將被告不常活動的五樓之水龍頭打開,讓水任意流出,以及將五樓家中燈全部打亮,或無論原告有無外出都會將門窗打開吹冷氣,以耗費水電,增加被告等水電費之支出,達到騷擾被告之目的』真是無恥至極,時至今日,證據確鑿,被告還敢大言不慚地騙稱水電費是由其個人支付,實在佩服。且從被告98年3月13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物證四,即其未經原告允許,恣意在原告居住的五樓,對原告及其臥室拍下的照片,就可清楚知道,到底是誰在行『騷擾』之實?又到底是誰目無法紀,賊喊捉賊?
⑵倘若被告所言『原告恣意浪費水電』屬實,且當時被告一直騙稱原告夫妻,所有水電費都是由其個人支付,被告並非善類,豈不會窮兇極惡地逼迫原告如數支付其水電費?又豈會在其95年11月27日來信中第15頁第30、34行、第16頁第3行載明『父母的資源並不包括水電這種必須另計費的消耗品。我們還真判斷正確,在你們沒兌現自己說要付費的話下,沒去信你的鬼話,而堅持在晚上11:00斷電,早上7:00通電,真是正確省錢的決定,若硬要說我們有虐人的話,那也就是針對腦袋壞掉,淩虐小孩及欺侮夫家的你們做合理的虐待罷了』?然實際上,被告之所以堅持斷水斷電,並非因其所言不相信原告會兌現承諾,而是被告故意藉機,逼迫原告全家在外居住,以達到其徹底獨佔房屋的目的。
⑶倘若被告所言『原告恣意浪費水電』屬實,那被告為何不敢提供父親繳納水電費、電信費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原告每次返台後,恣意浪費水電費之結果──水電費暴增?無非是被告做賊心虛,只好捏造事實,賊喊捉賊,來為自己遮醜。況且,原告有何必要打開全部水龍頭、全部電燈、甚至冷氣,難道原告不了解被告囂張跋扈、咄咄逼人的品行,故意要讓被告不滿,上來五樓大鬧天宮,嚇壞小孩?退萬步而言,縱使原告想多開一會兒燈,打理五樓髒亂的環境,或燒點熱水為小孩沖牛奶及擦洗身體,都沒水電可供應,必須低聲下氣地向被告乞討,更惶論『恣意浪費』?
⑷然實際上,父親去世七年來,被告一邊詐欺原告水電費,一邊又暗中擅自動用尚未協議分割的父親遺產,支付其夏吹冷氣,冬吹暖氣,泡熱水澡,看電視,喝冷飲,盡情享受所產生的水電費。然原告一家四口,甚至父親年幼的孫女,卻連半夜泡牛奶、換尿布的電燈都被被告斷電,禁止使用;連便後擦洗身體的熱水,都要被迫去戶政事務所討取。即便原告及妻女被被告拒之四樓大門外時,還低聲下氣地向被告表示願支付所有水電費(包括被告所使用的),請求被告看在已故父母及無辜小孩的面子上,不要繼續斷水斷電,卻仍遭被告無情拒絕。被告人性何在?倘若父母在世,豈會容許被告如此迫害他們的後代?想必父母在天之靈也在對被告的惡行唾罵不已!然諷刺的是,被告竟然還厚顏無恥、裝腔作勢地在其眾多來信中,自詡其是如何善良、正直、有慈悲心、有愛心的虔誠佛教徒,不免叫人鄙視、唾棄,更是?瀆玷污了神聖的佛教!
(16)原告於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97年2月答辯狀及97年2月補充陳報狀中,根據歷次刑事庭、民事庭調查的證據,及被告歷次庭審中的供詞及陳報狀,以及被告96年3月21日及96年6月10日談話中自行坦承『誣告』的錄音帶等等人證、事證、物證,詳細陳述了被告姊妹被父親生前識破其刻意向原告隱瞞父親病重住院消息的陰謀後,再伺父親91年7月2日去世死無對證之機,精心預謀,聯合串供,委托其本案代理人吳孟玲律師代理訴訟,誣告原告偽造文書、逃稅漏稅、假買賣、竊盜等罪名的不堪行徑,詳如前述答辯狀所述,不在贅述。至於被告串謀誣告、侵佔母親遺產、原告會錢及原告早年寄存於其名下的股票,還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不法行徑,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權利。
(17)八年來,被告為了獨佔父母所有遺產,竟罔顧手足之情,聯合起來迫害原告,執意置原告於死地,將其掃地出門,實令原告痛心疾首。然因念及已故父母及手足之情,還有丁○○三個女兒,原告一再容忍,並多次以口頭、書面甚至打越洋電話的方式,誠心誠意地規勸被告懸崖勒馬。然被告不但沒有絲毫反省,反而更加變本加厲,無所不用其極地繼續迫害原告。尤其是被告丁○○,身為長女,不但不勸阻被告戊○○、乙○○的不法行為,反而為了貪婪的欲望,與其狼狽為奸,沆瀣一氣,即便原告及妻子多次規勸其身為人母,凡事要對小孩負責,然其因利欲熏心,執意一意孤行,繼續與被告戊○○、乙○○同流合污,以身試法,令原告對其徹底絕望。
(18)被告聲稱『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漏水、蟲害等)根本無12000元之租金價值』然查:91年6月,原告向父親買下系爭房屋時,屋況尚好,完全沒有被告前述之情形。且被告自父親去世前半個月,即91年6月中旬就不准原告踏入四樓房屋半步,至今已七年之久,被告獨佔四樓,濫用五樓,恣意妄為,完全不讓原告了解、知曉其在四樓房屋之任何使用及生活狀況。倘若系爭房屋有所損耗,也完全是被告因深諳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故故意不愛惜使用所致,就此原告保留請求被告整修賠償之權利,其餘主張詳如原告之準備狀所載,不再贅述。
(19)為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就損害金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依據,謹呈理由狀:
⑴參照591房屋交易網系爭房屋約21坪於當地租金行情約為1萬2千元:1參照台北縣永和市○○街207巷22號3樓26坪,與系爭房屋鄰巷,月租1萬5千元,54天成交。2參照台北縣永和市○○街XXX巷XX號5樓18坪,月租1萬元,32天成交。3參照台北縣永和市97年1至10月,整層住家租屋行情平均為每坪598元系爭房屋21坪租金約為12558元。
⑵自91年6月15日,父親去世半個月前至今,被告不僅獨佔系爭房屋四樓(約21坪)及獨享系爭房屋全套家電、家具等生活設備用品,而且還濫用原告全家賴以生存的系爭房屋五樓(約9. 2坪),用來養狗及堆置其廢棄物,並且一再以口頭、書面的方式警告原告休想進入四樓房屋半步,也不准原告抗議其前述惡劣行逕。此有被告91年6月15日與警員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在五樓室內養狗及堆置其廢棄物的照片以及被告95年11月27日、96年3月10日、96年6月8日、96年7月19日寫給原告的警告信為證。故被告實際無權佔用的系爭房屋遠非僅為21坪,實為30. 2坪。若參照591房屋交易網之台北縣永和市97年1至10月,整層住家租屋行情平均為每598元系爭房屋30. 2坪租金約為18060元。
⑶被告為了達到徹底霸佔系爭房屋的目的,無所不用其極,一邊蓄意在原告全家賴以生存的五樓養狗及堆放其廢棄物,以將五樓環境弄髒弄臭,一邊又欺騙原告,謊稱水電費是由其支付,並無情拒絕原告及妻子表明要付其全額水電費,包括被告所使用的,以保障基本用水用電的請求,執意對原告全家斷水斷電,以逼迫原告全家外出租房,致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⑷原告於97年12月準備狀中,提供了被告在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母親遺產分割一案中93年1月12日答辯狀中,被告自行提交的父親張吉森自80年開戶時至93年1月5日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清楚證明了被告所有水電費,甚至電信費都是其暗中擅自動用尚未分割的父親遺產支付(因父、母親所有遺產全都在被告手中)。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在當庭收到原告此份準備狀後,竟在其98年3月13日答辯狀中,無視事實,明目張膽地繼續欺騙法官,仍然謊稱被告所有水電費是由其個人支付,甚至變本加厲地捏造事實,逞其惡意栽贓之能事。故原告在98年3月底收到被告此份答辯狀後,為還事實真相,專程請教郵局工作人員後,遂向郵局申請列印父親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證明父親91年7月2日去世後,至98年3月30日原告申請列印明細日止,被告所有水電費,甚至電信費都是被告暗中擅自動用尚未分割的父親遺產支付的。從而,被告精心布局,欺騙法官長達七年之久的彌天大謊,終於真相大白了。
⑸自父親去世至今七年來,原告曾多次以口頭、書面、甚至存證信函的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原告自91年7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系爭房屋於當地之租金行情約1萬2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該意思清楚表達到被告,而被告自始至終既未提出任何異議,也未返還系爭房屋,仍舊一如既往地繼續無權佔用系爭房屋。雖被告於98年3月13日答辯狀中聲稱『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漏水、蟲害等)根本無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價值』然查:91年6月,原告向父親買下系爭房屋時,屋況尚好,完全無被告前述之情形。且被告自父親去世前半個月,即91年6月中旬就不准原告踏入四樓房屋半步,至今已七年之久,被告無權佔用四樓,濫用五樓,恣意妄為,完全不讓原告了解、知曉其在四樓房屋之任何使用狀況。倘若系爭房屋有所損害,也完全是被告因深諳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故故意不愛惜使用所致,就此原告保留請求被告整修賠償之權利。故被告既有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及全部家電、家具等生活設備用品之事實,事後自不得執因其深諳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故故意不愛惜使用所致之房屋損害,主張『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漏水、蟲害等)根本無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價值』。
(20)被告98年6月11日答辯狀中所謂「縱使前審認定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丁○○結婚後即遷出該址,即未曾在此居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該屋以及支付租金,於法無據」然查:
⑴就系爭房屋自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8號偽造文書一案至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父親遺產分割一案等長達七年之久的訴訟過程中,被告丁○○與被告戊○○、乙○○合謀串供,先由被告丁○○擔任告訴人,被告戊○○、乙○○擔當證人作偽證,委託其本案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名,繼而主張原告與父親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以系爭房屋為父親遺產,並提出告訴,要求繼承其四分之一系爭房屋所有權。
⑵自父母親相繼去世後,被告丁○○不但經常返回系爭房屋,與被告戊○○、乙○○合謀串供,設計陰謀,分工合作,妄圖大發家難財,而且還一再以口頭、書面甚至訴訟的方式,不斷向原告聲稱其擁有系爭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並一再警告原告休想進入四樓房屋半步,此有被告96年3月警告信中明載「我們三人扣除樓下21坪使用權外,還有樓上使用權1. 65坪,所以說你丙○○沒有權利驅趕狗」為證。
⑶至於被告間如何達成利益平衡,亦或被告戊○○、乙○○如何打點被告丁○○以分贓均勻就不得而知,然從96年3月21日被告戊○○乙○○播放其暗中偷錄其共犯被告丁○○對話,進行討論之錄音(詳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原告97年1月答辯狀之證一錄音帶及譯文)亦可略知一二。「惠:為了你才誣告,她偷偷哭哦,她以為我不知道!……我這麼仁慈哦,要擔心老子那個,然後擔心妳會變成誣告(系爭房屋買賣一案),我要抱? 一份歉疚感。梅:對啦!你好歉疚哦!惠:有什麼好歉疚妳的?!我不是那個,不是我要妳來的啊!我要是早,早在犯(指犯案),早那個放手,老媽子,老媽的事情,我早放手,讓妳們去跟丙○○那個,我有事嗎?!梅:怎麼這樣子?!老媽的事情跟妳有協議ㄟ!」
⑷被告丁○○既主張其擁有四分之一系爭房屋使用權,並隨意出入系爭房屋,與被告戊○○、乙○○合謀串供,設計陰謀,且聯合其禁止原告進入四樓房屋半步,而且從中獲得不可告人之利益。是以,不論其是否長期居住於此,其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成立。
⑸另被告丁○○於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父親遺產分割案之93年6月7日起訴狀之「住居所」一欄中,亦明載系爭房屋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
(21)被告所謂「本件被告與原告自幼即居住於係爭房屋上,被告戊○○乙○○皆未婚,父母在世時,二老生活起居端賴二名被告照料,家中祖先慎終追遠之事亦由被告二人處理。原告赴大陸工作後,鮮少返台,即使返台也鮮少在二老住院時探視詢問病況。」然查:
⑴父親91年5月27日病重住院時,是由一個叔叔單獨送去的,而非既沒結婚又無工作之被告姐妹,此有被告丁○○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93年1月9日證詞為證。且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11號偽造文書案之證人看護賴月英92年3月5日證詞證明被告所謂「父母在世時,二老生活起居端賴二名被告照料,原告鮮少在二老住院時探視詢問病況」根本是被告捏造事實,顛倒是非,逞其惡意栽贓中傷之能事。「問:看護期間,張吉森的女兒是否有去探視?答:有,他三名女兒都有去,但只是偶爾去探視。問:丙○○回台之後,是否有去照顧張吉森?答:有,他每天早上大概九點多就會去醫院,到晚上九點多才會回家。」
⑵父親91年5月27日病重住院,被告亦於其98年6月11日答辯狀第2頁第13行坦承「父親自知來日無多」,當時原告及妻子多次打電話回台,欲告知父親初生女兒(91年5月23日出生)之近況時,被告戊○○卻屢屢裝作若無其事的樣子,騙稱原告及妻子「父親出去玩了」,刻意向原告隱瞞父親病重住院的消息。此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11號偽造文書案中之證人看護賴月英92年3月5日證詞清楚證明。問:丙○○是你通知他從大陸回來?答:是張吉森跟我聊天時,說他兒子在大陸,沒有回來,他心情很煩悶,他看到我有行動電話,就向我借電話直接打電話給他兒子,並且叫他兒子回台灣,說有重要事情要跟他講。」
⑶被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物證一,亦即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之無署名來信中第6頁第15行,極欲掩飾其刻意向原告隱瞞父親病重住院消息之動機,作賊心虛的詭辯道「誰敢在爸病況尚有一點小微恙而住院時,再次打丙○○極可能會嫌是騷擾性的電話,通知他回台」,然被告被父親識破其險惡用心及陰謀後,又伺父親91年7月2日去世死無對證之際,佯裝對房屋買賣及原告代父領取一百萬之事完全不知,迫不及待的於同年8月6日對原告提出告訴,甚至委託其本案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代理告訴,捏造事實,謊稱是其通知原告返台,並竭力製造其是「孝女」之假像,誣告原告種種罪名。
⑷被告既明知「父親來日無多」,且自己又無家庭、工作之牽絆,若其真是「孝女」,豈會漠視最後陪伴照顧父親的機會,卻僅是偶爾探親?若被告真是「孝女」,豈會明知父親想見兒子及初生孫女最後一面,卻還要向原告刻意隱瞞父親病重住院的消息,處心積慮的阻撓原告返台探視,欲置父親於無子送終之境,以順利霸佔父母所有遺產,大發家難財?
⑸從91年6月27日凌小姐與父親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父親生前,就背著父親想偷偷賣掉父親名下之股票,以變成現金,落入私囊,更有甚者,四處打電話問父親哪裡還有錢。倘若被告真如其吹噓之「孝女」,豈會在父親尚在人世時,就絞盡腦汁、迫不及待的背著父親,打聽盜賣搜刮其財產?
⑹原告於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1月答辯狀中提供之證四,即91年6月16日原告與被告乙○○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證明,父親生前最不信任,甚至懼怕的人,就是被告姐妹。成:老爸跟我講說,假如說你跟我講的(被打斷)玉:講個屁啦!老爸說,小惠說不讓他吃。我問小惠什麼事?她說,小惠說,老爸一天到晚疑神疑鬼啊,疑神我說我會下毒,我要放些什麼。」
⑺被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之物證一,亦即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之無署名來信中第6頁第3行自行載明「話說爸在兄姊傷害時(即90年10月5日,被告背著原告暗中分割完母親遺產半年後,原告向其索討母親遺產繼承份時,卻遭被告丁○○、戊○○圍毆之事)對妳(指原告妻子)說的對不起,是我教導無方,也只不過是一句單純客套話」,證明父親雖對被告侵占原告母親遺產應繼承份極為不滿,然因父親早已不為被告姐妹尊重,故也無力主持大局,萬般無奈之下,方向原告妻子道歉,稱其「教導無方,教育失敗!」
(22)被告所謂「父母在世時,二老生活起居端賴二名被告照料,家中祖先慎終追遠之事亦由被告二人處理。當時父母早已深知原告心已不在此,且因原告配偶為大陸人士,對祖先祭拜等慎終追遠之事,無法接受,不可能在父母辭世後,盡力虔誠祭拜祖先,因此二老曾於在世前,多次向原告表示,該屋要讓被告二人居住到百年或出嫁為止,原告在父母面前,亦曾應允父母會妥適照顧二名胞妹」然查:
⑴被告於其同份答辯狀之第3頁第13行載明「而本件四樓及加蓋房內部分並非全屬被告使用,尚有張氏祖宗神桌以及原告之物品,原告請求一個月需負擔一萬二千元,係屬逾越行情」顯然,對於被告而言,祖宗神桌無非是被其嫌棄計較佔據妨礙其生活空間之廢品。既然被告如此不尊重祖宗神桌,那其所謂「照料家中祖先慎終追遠之事,亦由被告二人處理」之真實性可想而知。至於原告之物品,亦無非為原告應繼承之四分之一之家電、家具等生活設備用品,被告豈可一方面強行霸佔原告本應繼承之生活設備用品,一方面又主張此生活設備用品佔據妨礙了其房屋使用空間?
⑵原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1月答辯狀之證七,證明原告應當庭法官建議和解之善意,早在95年9月正式向被告索討張家祖宗牌位,以便祭拜,因被告不但自己不祭拜,而且也不准原告進入四樓房屋祭拜,然至今仍遭被告刁難拒絕。是以,被告所謂「當時父母早已深知原告心已不在此,且因原告配偶為大陸人士,對祖先祭拜等慎終追遠之事,無法接受,不可能在父母辭世後,盡力虔誠祭拜祖先,因此二老曾於在世前,多次向原告表示,該屋要讓被告二人居住到百年或出嫁為止,原告在父母面前,亦曾應允父母會妥適照顧二名胞妹」根本是被告捏造事實,顛倒是非,惡意中傷,逞其栽贓陷害之能事。
⑶被告既如此繪聲繪影描述「二老曾於在世前,多次向原告表示,該屋要讓被告二人居住到百年或出嫁為止,原告在父母面前,亦曾應允父母會妥適照顧二名胞妹」,即應就其真實性,即係確有其事,負舉證之責。
(23)被告所謂「由於原告曾信誓旦旦在父母及被告面前表示會按父母之意思盡力照顧被告二人,因此父親自知來日無多之情形下,只能期待為兄之原告能照二老遺願行事,才會僅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賤賣該屋於原告。因此,原告確實於承受該屋時,亦承受要將該屋無償借予二名被告居住到百年或出嫁之意思。此由房屋過戶後,原告返家後仍居住在頂樓,鮮少進入屋內祭拜祖先,原告仍仰賴二名被告負責照料該屋以及處理祖先慎終追遠之事」然查:
⑴91年6月7日,父親識破被告刻意向原告隱瞞父親病重住院消息之險惡用心及陰謀,遂借看護賴月英電話通知原告返台,父親深知被告早已侵占原告母親遺產應繼承份,對被告品行亦極為了解,故擔心原告及妻女將來無處容身,才會決定以160萬將房子賣於原告。倘若被告所謂「借貸」之說屬實,父親則完全無需對系爭房屋做任何處置,照舊由兩造共同居住,又何需多此一舉,刻意在生前,親自通知原告返台,辦理房屋買賣之事?被告請求原告既買下該屋,「亦要承受將該屋無償借予二名被告居住到百年或出嫁之意思」,即應就其真實性,即係確有其事,負舉證之責。
⑵倘若被告「借貸」之說屬實,作為當事人之原告豈會不知,反而是第三者之被告知曉?倘若被告此說屬實,那麼在長達七年之久的訴訟過程中,被告對於自己如此有利的「借貸」情事,豈會諱莫如深的緘口不提,卻反而是大費周章的捏造一些與案情無關的,實則根本不存在的「代墊父親醫療看護喪葬費用」,亦或是「被告個人支付水電費」等招搖撞騙之事?
⑶被告所謂「借貸」之說,一再自曝其行為者及教唆者捏造事實之短,企圖積非成是,彰彰明甚。時至今日,距被告起訴原告偽造文書一案已七年之久,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才如此繪聲繪影的描述「借貸」之說,更是自曝其七年前起訴原告偽造文書一案,完全是其無中生有而為之誣告。
⑷另被告94年度家上字第1號案94年5月20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之證四,即其92年1月14日向里長坦白表露心機之錄音譯文表明,被告趁原告妻子向其索討戶口名簿為女兒上戶口之際,要脅原告妻子說服原告放棄父母所有遺產,並且同意其繼續居住整層系爭房屋,否則拒絕提供戶口名簿。是以,被告所謂「借貸」之謊言不但不攻自破,而且也暴露了被告早已預謀,欲將原告掃地出門。雲:戶口問題,我有跟小惠去談了兩個多小時,然後小惠呢,不是說不給我們,她只說可以給我們,但有一個條件,她是說,父母的錢是她們的,是她們應該得,包括房子,她們要可以住,這樣子的話,她們就給我們。惠:我們,我們當初有講說,我哥哥他太過份了,他們夫妻兩個事業、家庭全都在大陸了,他有需要那個嗎?他結婚什麼統統在大陸了你 (指里長)可以去他們公司查,他家庭事業全都在大陸了,然後回來的幾率,回來的次數幾乎少之可以。
⑸從96年6月10日被告戊○○和乙○○播放其暗中偷錄其共犯被告丁○○對話,進行討論之錄音(詳見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原告97年1月答辯狀之證二錄音帶及譯文)證明被告早在兩年前,就利用其侵占母親遺產、原告股票會錢,以及竊盜原告存款所斂之不法所得,背著原告,偷偷在外購置了房產。惠:那間房子怎弄?玉:我說,沒有道理賣不出去。梅:乙○○,那一間可能要賣一賣喔!我們搬到哪裡,他也不知道,懂嗎?男聲:張吉森他有說,妳們自有主意,欺負妳弟弟。
⑹被告貪得無厭,為了霸佔父母所有遺產,不擇手段。既然被告早已購置房產,為何還要霸佔系爭房屋,甚至無所不用其極,逼迫原告全家外出租房?(詳原告歷次準備狀)被告如此惡劣之行徑被當庭揭穿後,竟然聲稱「房屋過戶後,原告返家後仍居住在頂樓,鮮少進入屋內祭拜祖先,原告仍仰賴二名被告負責照料該屋」真是無恥至極。被告言下之意是說,其之所以侵占母親遺產、原告股票、會錢以及竊盜原告存款,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等纍纍罪行,皆因原告「仰賴」其所為?
⑺95年9月,原告正式向被告索討祖宗牌位以便祭拜,然被告一方面百般刁難拒絕,一方面又在其答辯狀中極為不平的嫌棄計較,祖宗神桌佔用妨礙了其房屋使用空間。被告對親生父親尚且如此心狠手辣(父親生前因擔心其下毒,故不敢在家用餐;病重住院時,又遭被告封鎖消息,欲置父親於無子送終之境;91年7月2日看護打電話通知被告盡速來醫院送父親最後一程,被告姐妹卻無一人前往醫院送終,此為證人看護作證且被告坦承之事)原告又豈會「仰賴」其處理祖先慎終追遠之事?
⑻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面對自己眾多謊言一一被揭穿已是理屈詞窮,只能故伎重施,捏造事實,編造故事,惡意攻訐。
(25)原告於98年7月2日辯論意旨狀揭露了被告早在幾年前,就利用其侵佔母親遺產、原告股票、會錢,以及趁原告85年赴大陸工作,將存摺、金融卡、身份證、印鑑委託其代為保管之際,盜領原告存款所斂之不法所得,背著原告,偷偷購置了房產。然被告在其98年月10月14日答辯狀中,雖就其眾多雞鳴狗盜之事,再次極盡捏造事實,為自己遮醜,企圖矇騙得逞,然就其購房之事,卻自始至終都不敢做出任何回應,更不敢予以絲毫否認。顯然,被告確實早已購置房產。既然被告早已購置房產,卻為何還要霸佔原告房屋,甚至無所不用其極,逼迫原告一家四口外出租房,居無定所?
(26)被告善謊成性、賊喊捉賊之真實面目,被自己於陰謀得逞、得意忘形下,寫給原告坦承自己惡行惡狀,以羞辱原告的眾多警告信揭露後,卻還能自打耳光,自食其言,再次於其98年月10月14日答辯狀中,謊稱『被告並未不讓原告進入;並未將五樓當作狗屋,用來養狗及堆放廢棄物品;並未斷水斷電...皆為原告虛妄醜化』,然被告卻早於其96年7月19日辱罵信載明『你丙○○根本沒資格說,你擁有四樓的使用權,換句話說,你所說的「這是你家」指的只不過是五樓你使用房中的7.55坪而已』;及其96年3月警告信明載『我們三人扣除樓下21坪使用權外,還有樓上使用權1.65坪,所以說你丙○○沒有權利驅趕狗』;以及其96年6月警告信明載『我們對五樓的房子有1.65坪的使用權。換句話說,我們會將(廢棄的)東西放置在五樓』;還有其95年11月27日警告信明載『我們並非無愛,若無愛就不會撿一隻受虐快死的流浪狗回家養(至於事實上究竟是被告撿來的,還是其特意找來,以侮辱原告,繼而逼迫原告全家外出租房的就不得而知)』『父母的資源並不包括水電這種必須另計費的消耗品。我們還真判斷正確,在你們沒兌現自己說要付費的話下,沒去信你的鬼話,而堅持在晚上11:00斷電,早上7:00通電,真是正確省錢的決定,若硬要說我們有虐人的話,那也就是針對腦袋壞掉,淩虐小孩及欺侮夫家的你們做合理的虐待罷了』『我們還很大方的在斷電後,給你們最需要的熱水,來沖牛奶給小孩喝(然事實上是原告及妻女被被告拒之四樓大門外時,還忍氣吞聲,低聲下氣地請求被告給點熱水給小孩沖牛奶,但被告仍然不准原告全家任何人進入四樓洗澡,甚至半夜因被告斷電無照明,無奈原告半夜外出買蠟燭手電,方才給小孩換紙尿褲及喂哺小孩)』及其98年2月3日答辯狀自行提供的物證二之照片,即97年11月12日被告不准原告及警員進入四樓大門情形的照片。是以,究竟是原告『虛妄醜化』抑或是被告確實『醜陋不堪』,已一目了然,然被告面對自己原本用來羞辱原告,遂坦承其惡行惡狀之警告信,竟還敢睜眼說瞎話,繼續明目張膽地欺騙法官,其寡廉鮮恥之程度,實令人嘆為觀止。正如94年5月20日被告之間對話錄音帶中,被告戊○○慫恿被告乙○○,並自詡其智商高所言『媽媽的事情,我們已經犯罪了,所以寫丙○○壞啊,不然我們就完了!不要怕啦!丙○○說我們犯罪的事情,他沒有證據啦!對呀!我騙得起怎樣?!』是以,被告貪婪狂妄、目無王法之嘴臉,暴露無遺。
(26)原告早於97年12月及98年5月準備狀中,兩度呈交父親郵局存款交易明細清楚證明,自父親91年7月2日去世後,被告所有水電費,甚至電信費,以及其所謂的『代墊父親醫療看護喪葬費』,都是被告一邊暗中擅自動用尚未分割的父親遺產支付,一邊又理直氣壯的詐欺勒索原告,要求原告償還,同時又無情拒絕原告向其表明願付全額水電費,包括被告所使用的,以保障基本用水用電的請求,執意對原告全家斷水斷電,以逼迫原告全家外出租房。然時至今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作為理應格外受人敬重的專業司法人員,在明知事實真相之情況下,卻竟然還能如此無視事實,隨被告起舞,睜眼說瞎話,再次於其98年月10月14日答辯狀中,繼續明目張膽地欺騙法官,仍然謊稱被告所有水電費是由其個人支付,實為不夠自尊、自重、自律之表現,亦再次令原告對其專業超守深表遺憾和失望。
(27)就被告『無償借貸』之說,為其無中生有,虛擬杜撰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原告98年7月2日辯論意旨狀詳述,於此再行補充。被告98年6月11日答辯狀明載『自父親往生後,所有購買材料、維護整修皆由被告等為之。倘若原告未在父親面前,承諾房屋讓被告繼續使用,被告何需於自掏腰包,維修該屋,再讓原告坐享利益,並對原告提告之理?』,然被告卻早在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號案94年5月20日準備狀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6年1月31日準備狀中,兩度呈交當庭法官所謂的『丙○○良心債單據』,被告於此極盡捏造事實,栽贓陷害之能事的『丙○○良心債單據』中,理直氣壯的要求原告簽名蓋章,並發誓償還其修繕房屋之費用,當然也包括被告詐欺原告,欺騙法官長達七年之久的,聲稱由其個人支付水電費等,眾多無中生有之代墊費用,及其栽贓陷害之勒索費用,合計高達280萬。至於被告是否確有自掏腰包修繕房屋則不得而知,因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於其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6年1月31日準備狀中第11頁第14行亦坦言『對一個已得到房屋的人來說,維修費本就該由上訴人(即原告)支付』顯然,被告如今虛擬杜撰其所謂『自掏腰包修繕房屋』之情事,無非是要圓其『無償借貸』之謊言。由被告前後反覆,自相矛盾之說辭可知,被告見風使舵,逞其招搖撞騙之能事。正如94年5月被告之間對話錄音帶中,被告戊○○慫恿被告乙○○,並自詡其智商高所言『媽媽的事情,我們已經犯罪了,所以寫丙○○壞啊,不然我們就完了!不要怕啦!丙○○說我們犯罪的事情,他沒有證據啦!對呀!我騙得起怎樣?!』更有甚者,被告於此『丙○○良心債單據』中,裝腔作勢,賊喊捉賊,騙得理直氣壯,義正辭嚴,毫無廉恥之心,實為被告利欲薰心,貪婪無比,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真實寫照。然而就系爭房屋,從刑事到民事,所有訴訟,皆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代理,是以,吳孟玲律師對整個訴訟過程,亦極為了解,卻為何還要隨被告起舞,自打耳光,從七年前刑事庭的『偽造文書』之說,搖身一變,成了前後自相矛盾的『無償借貸』之說?
(28)就被告98年月10月14日答辯狀中所謂『探求父親之遺意,係要讓未結婚之被告居住在此房屋,並可祭拜宗親,以達香火傳承,慎終追遠之意思。否則為何前案訴訟期間,原告非但未依法驅離被告,亦未盡慎終追遠,祭拜雙親之責。由此可知,原告能以如此低價繼受系爭房產時,亦已承受父親照顧二名被告之意思。被告居住於此,並非無權佔用』等語,更是被告無中生有,捏造事實,逞其栽贓陷害,招搖撞騙之能事。被告改稱所謂『探求父親之遺意』,而非其98年6月11日答辯狀中所謂『二老曾於在世前,多次向原告表示,該屋要讓被告二人居住到百年或出嫁為止,父親自知來日無多之情形下,只能期待原告照此遺願行事,才會僅以一百六十萬元賤賣該屋於原告』,被告言下之意,其先前信誓旦旦,繪聲繪影描述的『無償借貸』之說,確如其七年前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如出一轍,皆為其無中生有,虛擬杜撰之情事?是以,被告裝腔作勢,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作為,實令人不齒。
二、被告則以:
壹、就程序問題:
(一)原告質疑本件答辯理由與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案件,屬同一事件,然就以下情事觀之,二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
⑴按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案件,訴訟標的為『繼承回復』及『分割共有物』。而本件答辯理由,係針對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
⑵再按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案件,原因事實為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將父親財產過戶,係趁父親神智不清時自行為之,且於父親往生後始過戶完畢,主張依法應予撤銷登記。而本件答辯理由,係針對依照本訴被告認為其與父親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然本訴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本訴被告等已為催告及解約,因此主張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
⑶查二案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相異,訴訟標的不一、無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以其為『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之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等無權佔用係爭房屋,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係爭房地。又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損害金。
(二)然查原告雖在91年6月間與雙方父親成立簡易房地買賣協議,並辦理過戶移轉至原告名下。然原告並未繳清雙方所約定之160萬元價款,為此被告等曾於93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給付100萬元,然原告拒絕給付,其後被告又再於93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因此雙方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此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並給付損害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答辯理由與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案件,係屬不同訴訟標的:
⑴按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案件,訴訟標的為『繼承回復』及『分割共有物』。而本件答辯理由,係針對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
⑵再按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案件,原因事實為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將父親財產過戶,係趁父親神智不清時自行為之,且於父親往生後始過戶完畢,主張依法應予撤銷登記。而本件答辯理由,係針對依照本訴被告認為其與父親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然本訴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本訴被告等已為催告及解約,因此主張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
⑶查二案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相異,訴訟標的不一、無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按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一)狀內指述被告不讓其進入,獨享父親遺留之全部家電、家具等生活設備,又將五樓當作狗屋,用來養狗及堆放其廢棄物品等語,然查:
⑴被告等並未獨佔父親遺留之房屋,也未將五樓當作狗屋,系爭房屋為原、被告自幼居住之住所,由於原告自青少年時期自願居住五樓,並飼養過小型犬及同體型的狗,以防止小偷闖空門,後因原告長期居留大陸,即棄養原先所飼養的狗,被告等不忍心遂繼續飼養,又因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互動不佳,所以每每原告攜妻女返台後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被告居住,並非被告不讓其進入。
⑵至於原告所附之錄音譯文,係因當時被告等發現原告盜領父親之財產,原告無法給予清楚及合理之解釋下,雙方起了衝突。原告因此要求員警處理,在員警無法處理下,為平息爭執,員警只好依保護令中的規定,原告不得騷擾被告,遂要求原告暫時離開,回至五樓,之後原告只要是個人返台,即會居住在此,並進入房屋取用物品,根本無所謂被告獨佔房屋之情事。
⑶另按原告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及六月間所寫之信件,主張被告獨佔房屋。然查:原告之前因在大陸工作,且與大陸女子結婚,在大陸置產,長期居住大陸,鮮少返台,然其為驅趕被告及不讓被告等繼承太多父親遺產,原告只要返台回家期間,就恣意浪費水電(將被告不常活動的五樓之水龍頭打開,讓水任意流出,以及將五樓家中燈全部打亮,或無論原告有無外出都會將門窗打開吹冷氣,以耗費水電,增加被告等水電費之支出,達到騷擾被告之目的),由於雙方互動不佳,被告為制止原告之惡行,且避免正面衝突,只好以書面方式為之,且內容並非原告所指摘,原告所述,原告藉此方式陳述無非使鈞院對被告有不良印象,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就房屋所有權提起反訴,房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尚無定論,若按原、被告皆為父親之繼承人,就房屋所有權共同共有,自父親往生後,所有購買材料冒險、維護整修(含公共維修支出部分)皆由被告等為之,原告不但未協助整修房屋,還甚至分文未付,就此被告保留對原告之請求權。
⑸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每月12000元之租金,然查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漏水、蟲害…等),根本無12000元之租金價值,且目前就房屋所有權仍在訴訟中,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以其為『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之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等無權佔用系爭房屋,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係爭房地。又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損害金。然查:
⑴原告雖在九十一年六月間與雙方父親成立簡易房地買賣協議,並辦理過戶移轉至原告名下。然原告並未繳清雙方所約定之一百六十萬價款,為此被告等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然原告拒絕給付,其後被告又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協議,因此雙方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就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
⑵基上所述,原告引用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案件確定判決,主張其與父親間買賣契約成立,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該不動產賣賣縱使因法院判決認定有效成立,然其被告除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外,於本件訴訟之歷次訴狀,亦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訴狀由原告親收,解除之意思表示亦由其親受,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以非不動產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並給付損害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內指述被告不讓其進入,獨享父親遺留之全部家電、家具等生活設備,又將五樓當作狗屋,用來養狗及堆放其廢棄物品等語,由下列情事觀之,原告所言,係屬虛妄:
⑴被告等並未獨佔父親遺留之房屋,也未將五樓當作狗屋,系爭房屋為原、被告自幼居住之住所,由於原告自青少年時期自願居住五樓,並飼養過小型犬及同體型的狗,以防止小偷闖空門,後因原告長期居留大陸,即棄養原先所飼養的狗,被告等不忍心遂繼續飼養,又因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互動不佳,所以每每原告攜妻女返台後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被告居住,並非被告不讓其進入。
⑵至於原告所附之錄音譯文,係因當時被告等發現原告盜領父親之財產,原告無法給予清楚及合理之解釋下,雙方起了衝突。原告因此要求員警處理,在員警無法處理下,為平息爭執,員警只好依保護令中的規定,原告不得騷擾被告,遂要求原告暫時離開,回至五樓,之後原告只要是個人返台,即會居住在此,並進入房屋取用物品,根本無所謂被告獨佔房屋之情事。
⑶另按原告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及六月間所寫之信件,主張被告獨佔房屋。然查:原告之前因在大陸工作,且與大陸女子結婚,在大陸置產,長期居住大陸,鮮少返台,然其為驅趕被告及不讓被告等繼承太多父親遺產,原告只要返台回家期間,就恣意浪費水電(將被告不常活動的五樓之水龍頭打開,讓水任意流出,以及將五樓家中燈全部打亮,或無論原告有無外出都會將門窗打開吹冷氣,以耗費水電,增加被告等水電費之支出,達到騷擾被告之目的),由於雙方互動不佳,被告為制止原告之惡行,且避免正面衝突,只好以書面方式為之,且內容並非原告所指摘,原告所述,原告藉此方式陳述無非使鈞院對被告有不良印象,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就房屋所有權提起反訴,房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尚無定論,若按原、被告皆為父親之繼承人,就房屋所有權共同共有,自父親往生後,所有購買材料冒險、維護整修(含公共維修支出部分)皆由被告等為之,原告不但未協助整修房屋,還甚至分文未付,就此被告保留對原告之請求權。原告杜撰各種不實指述,實係為醜化被告等,誤導鈞院對被告之評斷,以達侵吞遺產之目的。
(七)退言之,縱使父親與原告間確實曾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探求父親之遺意,係要讓未結婚之被告居住在此房屋,並可祭拜宗親,以達香火傳承,慎終追遠之意思。否則,為何前案訴訟期間,原告非但未依法驅離被告,亦未盡慎終追遠,祭拜雙親之責,由此可知,原告能以如此低價繼受系爭房產時,亦已承受父親照顧二名被告之意思,被告居住於此,並非無權佔用。再退言之,縱鈞院仍認被告等無權佔用,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然查,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漏水、蟲害…等),根本無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價值,且房屋並非專供被告等使用,尚有張氏宗親及雙親神案在內,原告主張一萬二千元之租金,顯係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2份、照片影本3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以及房屋稅繳款證明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仍執前案之抗辯理由執為抗辯,認系爭不動產之該買賣契約不存在,然查有關前案有關分割遺產之爭議,經最高法院二次分別發回更審,而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以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被告(即該案之被上訴人)敗訴後,最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人等(即本案之被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全案之卷宗查明在案,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關係業已確立,而被告仍執前詞爭議賣賣關係之存在與否,即非可採,而被告等對於對系爭不動產有何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故其徒對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加以爭執,自無解於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有理。
2.承上所述,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之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都市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均受土地法第第九十七條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然本件原告未據其提出地價之證明,而被告亦僅以系爭房屋屋齡以逾四十年,該處二、三樓之房屋僅出租一萬元等語為辯,按本件係位處永和市○○街之房屋,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亦稱便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原告所提鄰屋租金之參考資料,與被告利用該屋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將原告之請求減縮為按月請求一萬元自屬正當。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街一六二巷三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命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末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多年,非予相當期間難以覓屋他遷,爰酌定三個月為所命遷讓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5.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