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 原告
- 張世明
- 被告
- 洪材
- 訴訟代理人
-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坤志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借款,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475條及票據法第131、133、13 4條等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陳坤志向伊借款金額如系爭支票所示票面金額,利息按民間利二分利計算,且陳坤志稱系爭支票為客票,係幫他人裝潢所取得。陳坤志之前亦曾交付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予原告,然系爭支票之前的支票都有兌現過,有庭呈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戶名:陳美貞、帳號:0000000000000,系爭農會帳戶)存摺明細之可資為憑。其中,付款銀行為台企二林就是被告之前所兌現過的支票,時間有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2日。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欠缺應記載事項,為何之前的支票會兌現,且為何陳坤志與被告不認識,被告會讓原告提示兌現,顯見無傳喚陳坤志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被告辯稱:
㈠系爭支票非被告所開立:被告之家人即訴外人洪珮雯、洪清瑞,與訴外人謝彼得、王天生共同合資成立宇宙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洪清瑞為該公司資金操作方便,向被告借空白支票一本使用,由被告預先在票面上簽立姓名,並授權洪清瑞於公司需要時填上金額交予債權人,該空白支票本平日即置放宇宙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公司辦公室中。約莫106年2月間,謝彼得、王天生自上開辦公室中竊得該空白支票本後,與陳坤志共同以其做為抵押品向他人借貸現金,日前被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罪、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系爭支票3紙即是由陳坤志自謝彼得、王天生處所獲得後,自行填入金額、受款人姓名、日期後交付與原告。
㈡系爭支票為無效: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欠缺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法所要求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陳坤志未獲被告授權可代為簽立上述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支票應為無效。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無給付責任,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憑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㈢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蓋有被告之印鑑章乙情,業經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訴外人洪清瑞為該公司資金操作方便,向被告借空白支票一本使用,由告訴人(註:應係指被告之意)預先在票面上簽立姓名,並授權與訴外人洪清瑞於公司需要時填上金額交予債權人。…」等語,此有106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已蓋有被告之印鑑章乙情即生自認之效力,除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外,始得撤銷該自認。
⒉觀諸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及退票理由單之帳號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且比對原告所提供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顯見被告以前開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卻曾分別於105年11月3日(558,000元)、同年11月28日(700,000元)、105年12月14日(670,000元〉、105年12月14日(855,000元)提示兌現,衡諸常情,若無徵得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同意,原告持有被告之支票焉有多次提示兌現成功之情形存在,堪認原告自陳坤志處取得系爭支票之際,系爭支票上已記載發票日、發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等情應為真實。
⒊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坤志(住桃園市○○○街00○0號2樓),欲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取自於被告,且陳坤志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沒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等情,惟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原告自陳坤志處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其上已記載發票日、發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與陳坤志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欠缺發票日、發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無涉,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雖提出辯稱及更正:「…壹、答辯狀中提到被告置放於訴外人洪清瑞處之支票係由被告蓋好印章後交付與訴外人洪清瑞一事,係因被告長年在國外經商,該支票簿交付時間已久,而出現記憶混淆。實際上,在與訴外人洪清瑞確認過後,該本支票簿尚未寫任何金額、時間,亦未蓋上當事人印章。該支票之正常使用方式,應是由訴外人洪清瑞填上金額、日期,再由訴外人洪清瑞蓋上被告交付予其之印章後行使。」等語,然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書狀為攻擊防禦,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⒋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檢附106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內容亦敘明:「…106年7月間卻遭訴外人張世明持陳坤志所轉讓之三張支票向銀行兌現跳票後再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金額共兩百萬元。經與張世明聯繫後,張世明表示其所持有之三張支票是來自於被告陳坤志自行填上金額後所交付作為借款之抵押。…」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其上已記載發票日、發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等語相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既已記載完成,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得以知悉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欠缺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準此,原告取得金額及發票日業已記載完畢之系爭支票時為善意一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屬於無效票據,因此對原告得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採。況且,原告前曾持有被告之支票業已於系爭農會帳戶中多次提示兌現成功,足見被告亦知悉其或其所授權之人簽發之票據並為陳坤志等人使用,再由張世明將支票存入系爭農會帳戶中提示兌現,否則被告豈有對前開4筆提示兌現款項(共計2,783,000元〉何以從未表示懷疑之理?故被告是否未同意謝彼得、王天生或陳坤志填寫系爭票據之發票日、發票金額以為周轉,尚非無疑,則被告所辯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⒌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備註 │├─┬───────┬─────┬────────┬─────┬───────┬───┼────────┤│編│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發票人│帳號 ││號│ │(新臺幣)│ │ │ (民國) │ │ │├─┼───────┼─────┼────────┼─────┼───────┼───┼────────┤│1 │106年2月25日 │7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C0000000 │106年3月1日 │洪逸材│00000000 ││ │ │ │二林分行 │ │ │ │ │├─┼───────┼─────┼────────┼─────┼───────┼───┼────────┤│2 │106年2月25日 │80萬元 │同上 │AC0000000 │106年3月1日 │同上 │00000000 │├─┼───────┼─────┼────────┼─────┼───────┼───┼────────┤│3 │106年3月17日 │50萬元 │同上 │AC0000000 │106年3月17日 │同上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