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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30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楊鑫忠

原告
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蒸
被告
張坤池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案卷第6頁)所示之編號A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予原告。」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北地二字第108000006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7年12月1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92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還予原告。」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建物之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係原告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後贈與原告,原告自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之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自本件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5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53元。

三、被告則以:細繹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內容理由欄之記載,可知雲林地院審酌該案之剩餘財產分配時,係在討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咸未認定本事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以此舉證主張其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尚非有據。且該判決乃認定張坤池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本事件之原告張玉枝,又原告於本事件中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乃其父張守仁贈與所得,然卻與另案中證人張守仁之證述:「(法官問:土地上房屋何人所蓋?)證人張守仁答:房子是他們自己蓋。」(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反面),顯然不符。是以,原告雖援引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內容為據,惟該判決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證人張守仁於另案中亦明確證稱系爭建物非其贈與原告,足證原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復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為原始出資人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系爭建物乃被告自行出資興建,此有當時承攬該建物興建工程之健發工業社負責人徐健源可證,是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後贈與原告,原告自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等節,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無謄本資料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原始所有權,應屬原始建築人所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依上述說明,受讓人僅能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原告主張自其父張守仁受贈系爭建物乙節,縱屬真實,原告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尚無所據,合先敘明。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張守仁所贈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就其所辯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甚明確。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張守仁所贈與,無非係引用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以下張守仁證述系爭土地是以贈與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當庭陳述在取得系爭土地以後之83或84年時興建系爭建物;以及被告就該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7號審理中,被告對於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未記載被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的內容(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7號案卷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計算結果之剩餘財產為0,可證明被告從未主張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憑。惟觀諸原告於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事件提出99年11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99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㈢狀均陳稱:被告(即原告張玉枝)之父親張守仁心疼女兒總是為房事所苦,即於83年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即原告張玉枝)等語(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151頁背面、第244頁背面),惟於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事件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蓋的,因伊經常搬家,伊父親看伊沒有固定居所,所以才想要購買土地讓伊自己蓋房子居住,房屋係83年或84年蓋的等語(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5頁背面);復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第47號事件提出100年7月4日民事答辯狀暨爭點整理狀及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玉枝)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玉枝)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時贈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玉枝)之不動產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第47號案卷第58頁、第72頁);再於本件107年5月18日起訴狀陳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張守仁,於兩造婚後贈與原告,是原告自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案卷第3頁背面);又於本件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係根據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以下張守仁證述系爭土地是以贈與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當庭陳述在取得土地以後之83或84年時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則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因係自其父張守仁贈與而取得或因其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原告之父張守仁於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事件99年1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是否為你所有?)是我購買給我女兒的,因為他經常被告趕來趕去,所以才想要買土地給我女兒蓋房子。」、「(法官問:土地上房屋何人所蓋?)房子是他們自己蓋。」等語(見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案卷第253頁正面及背面),可知張守仁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且亦無系爭建物係其贈與原告之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張守仁所贈與,洵難遽採。至被告雖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7號審理中,對於不爭執事項第2項未記載被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惟原告就不爭執事項第3項關於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內容未記載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亦表示無意見,則尚難僅以被告在該案審理中就不爭執事項第2項未記載被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內容表示無意見,即驟然推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張守仁贈與原告為真實。此外,原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自張守仁受贈系爭建物,準此,原告既非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不能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亦無法證明其有受贈系爭建物之事實,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以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建物之占有利益並非歸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53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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