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7號
- 原告
- 蔡昌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律師
- 被告
- 惠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玉茹
- 被告
- 邱李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聖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惠聖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玉茹前持被告惠聖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31日(原發票日104年7月1日,嗣更改為107年12月31日)、票號PUA0000000、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邱李彩蓮背書,陸續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2日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兌現。
(二)邱玉茹係被告惠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該筆借款匯入被告惠聖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惠聖有限公司、邱李彩蓮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惠聖有限公司雖經經濟部於108年3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5004770號函為廢止登記,惟依民法第37條、第40條,公司法第第79條、第84條規定,及被告惠聖有限公司之章程,在上開債務未清償前,被告惠聖有限公司仍視為存續,邱玉茹為被告惠聖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應代表公司進行清算。依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惠聖有限公司雖已廢止,其在民事訴訟係有當事人能力,在實體法上亦有權利能力。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第7頁載明:「上訴人(即蔡昌德)主張邱玉茹自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其借款,由上訴人親自或指示其配偶方秀絹匯款至邱玉茹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其借款日期、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14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註(見原審卷第8至27頁),並為邱玉茹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堪認上訴人係邱玉茹之債權人。」暨上開民事判決之附表,載明編號2、借款日期:103年6月23曰、借款金額:100萬元、給付方式:同上(匯款至邱玉茹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明,且揆諸邱玉茹於本院108年3月18日審理時陳述:「我確實有跟他借1千多萬元。」益明非虛。邱玉茹、被告惠聖有限公司雖抗辯本件系爭支票所示之款項係原告要追求邱玉茹而送給邱玉茹的云云。惟若原告要贈與予邱玉茹,依理即無可能要邱玉茹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票期將屆,邱玉茹亦不可能向原告之太太說其沒有錢,請原告之太太把票期延後,一張改為107年12月31日、另一張改為108年12月31日,利息照付。足見邱玉茹、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所言不實。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邱玉茹是跟原告借錢,還借了一千多萬元,邱玉茹還脫產,有臺中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書附表編號2、3可查。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各匯了二次100萬元給邱玉茹,是邱玉茹跟原告借款,說被告惠聖有限公司要使用,所以原告先匯錢到邱玉茹田尾農會的戶頭裡面,103年7月1日原告再請邱玉茹提供擔保,邱玉茹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一樓的統一超商,拿了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要求要有人背書擔保,邱玉茹說要請其母親即被告邱李彩蓮背書擔保,被告邱李彩蓮住在三樓,邱玉茹自己把票拿到三樓,下來就說被告邱李彩蓮已經背書擔保,原告不曉得邱玉茹沒有經過被告邱李彩蓮的同意背書。
2.本件不是換票,是直接在系爭支票更改發票日期。原告主張103年6月23日借款,簽發系爭支票。發票日是當事人約定要還款的日期,所以才會請被告簽發104年7月1日。
3.103年6月就借款,因為大家都認識,邱玉茹說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急需用款,所以就先把錢匯到邱玉茹本人的帳戶,事後才請邱玉茹補開支票。如果原告是要贈與給邱玉茹,就不會再要求被告開票。
4.原告有拍賣邱玉茹的不動產,沒有全額受償,邱玉茹把很多不動產都脫產,原告只要求被告惠聖有限公司的支票要有人背書,不是叫邱玉茹簽被告邱李彩蓮的名字。原告懷疑邱玉茹用人頭繼續經營統一超商,那家超商現在還在那個地點,是被告邱李彩蓮的房屋。
5.被告惠聖有限公司原本全部的股東都是邱玉茹家的人,後來變成邱玉茹獨資,不管實際上邱玉茹把錢用的那裡去,發票人是被告惠聖有限公司,就須負發票人的票據責任。
(六)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惠聖有限公司、邱李彩蓮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惠聖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當年要追求邱玉茹,要邱玉茹離婚,原告要邱玉茹開一家藝品店,原告說錢在家裡,怕一下子拿不出那麼多錢出來,怕太太會懷疑,所以原告叫邱玉茹開二張各200萬元的支票,二張原本的到期轉都是104年7月1日,原告說不會把支票拿去兌現,後來104年7月1日快到了,邱玉茹問原告怎麼處理,原告叫邱玉茹去他家找他太太,原告說他已經跟他太太交待好了,邱玉茹去的時候原告的太太在家,邱玉茹跟原告太太說沒有錢,請求把票期延後,一張改為107年12月31日、另一張改為108年12月31日,利息照付。原告確實有給邱玉茹400萬元,讓邱玉茹開店用。之後邱玉茹開藝品店,要邱玉茹把藝品店設定為原告名下,藝品也是原告及邱玉茹共同所有,現在邱玉茹土地、房子都被法拍執行掉,拍賣掉的錢全部都由原告拿走。
(二)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不是被告邱李彩蓮簽的,被告邱李彩蓮完全不知情,此有被告邱李彩蓮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可證。
(三)系爭支票背書是邱玉茹寫的,不是被告邱李彩蓮寫的,邱玉茹寫的時候沒有經過被告邱李彩蓮同意,邱玉茹是在原告的面前寫的,因為這筆錢很大,怕原告的太太生疑,原告說被告邱李彩蓮名下有土地,叫被告邱李彩蓮在支票上背書,邱玉茹說被告邱李彩蓮不會同意。原告沒有叫邱玉茹寫邱李彩蓮的名字在支票上,原告叫邱玉茹自己去想辦法。
(四)邱玉茹確實有跟原告借款一千多萬元。但是原告已經對邱玉茹的財產強制執行。如果這筆錢是借款,原告有需要一直更改日期嗎,如果原告真的要被告邱李彩蓮背書,怎麼可能自己把支票拿給被告邱李彩蓮簽名,原告確實有給邱玉茹錢,要求邱玉茹跟原告在一起。
(五)原告說錢都是太太在管理,怕太太會起疑,所以叫被告惠聖有限公司開票給原告,因為邱玉茹當時沒有聲請個人的支票,都是用被告惠聖有限公司的票,邱玉茹後來才去聲請個人支票。
(六)邱玉茹確實有欠原告一千多萬,但邱玉茹的土地及房屋都被拍賣,這個部分法院也有判決,系爭支票是剛接觸時的第一張票,與原告討論後,才會填上被告邱李彩蓮的簽名,後來原告也有另外告邱玉茹偽造文書,邱玉茹也有去開庭,原告自己也清楚,那是原告叫邱玉茹簽名,不是被告邱李彩蓮的筆跡,跟原告這幾年的牽扯,雖然原告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是對邱玉茹的人生影響很大,邱玉茹也在服用抗憂鬱的藥物。
(七)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是由邱玉茹一人經營,是加盟統一超商的,邱玉茹有跟公司坦承跟原告有糾紛,統一超商要求邱玉茹立即解約,統一超商是經營到原告告邱玉茹的時候,統一超商在104年底就把被告惠聖有限公司解約了,105年初時公司就正式拿回經營權,邱玉茹跟原告借的錢沒有用到被告惠聖有限公司,之前的加盟金是邱玉茹在80幾年時支出的,另修繕的錢是公司出具證明,由邱玉茹向玉山銀行貸款。邱玉茹陸陸續續向原告借的一千多萬元,都沒有任何金錢是使用在被告惠聖有限公司上。
(八)邱玉茹經營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時,有聲請被告惠聖有限公司的支票,並沒有把公司與個人的支票分開,當時為了方便,所以簽發被告惠聖有限公司的支票,邱玉茹沒有跟原告說錢是被告惠聖有限公司要用的,因為被告惠聖有限公司並不需要給付貨款,都是由統一超商主導,接手的人也是統一超商選定的。
(九)被告惠聖有限公司由五個股東改成邱玉茹獨資,這是統一超商要求的,並非是邱玉茹要脫產,且當時邱玉茹還不認識原告。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李彩蓮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不是伊簽名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惠聖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原告於108年1月2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兌現。原告與被告惠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玉茹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認定邱玉茹自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親自或指示其配偶方秀絹匯款至邱玉茹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其借款日期、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1,14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2、3之借款,邱玉茹並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玉茹所交付,而邱玉茹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債務,其於向原告借得附表編號2、3之款項時,並以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可見系爭支票係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玉茹代表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以作為以邱玉茹名義向原告借貸資金之擔保票據,顯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惠聖有限以司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當非有據。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然所謂保證行為係指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而言,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與民法之保證不同,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問題。再者,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系爭支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縱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簽發系爭支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範圍,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至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抗辯︰原告已有針對邱玉茹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惠聖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已有清償之事實,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之,其清償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復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惠聖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情,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惠聖有限公司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邱李彩蓮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惟被告邱李彩蓮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書簽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李彩蓮既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係遭偽造,則原告就該支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系爭支票與被告邱李彩蓮於當庭書寫「邱李彩蓮」筆跡及被告邱李彩蓮印鑑證明申請書八紙、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一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一紙、中國農民銀行員林辦事處存款印鑑卡一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一份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支票上「邱李彩蓮」筆跡與前開比對文件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等不相符,有該局108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8032518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既係以前揭科學方法為分類並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自具參考價值。基此,已難遽認系爭支票上邱李彩蓮之背書簽名係屬真正。再者,依原告所述其取得被告二人簽章於系爭支票之過程而觀,原告並未目睹被告邱李彩蓮有背書簽名,因此,被告邱李彩蓮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一節,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聖有限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惠聖有限公司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借 款 日 期│借款金額│給 付 方 式│├──┼───────┼────┼─────────────┤│ 1 │103年4月29日 │48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之彰化縣田尾鄉││ │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下稱田尾鄉農會帳戶)│├──┼───────┼────┼─────────────┤│ 2 │103年6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 3 │103年6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 4 │103年6月24日 │72萬元 │同上 │├──┼───────┼────┼─────────────┤│ 5 │103年6月24日 │80萬元 │同上 │├──┼───────┼────┼─────────────┤│ 6 │103年8月26日 │100萬元 │同上 │├──┼───────┼────┼─────────────┤│ 7 │103年8月27日 │20萬元 │同上 │├──┼───────┼────┼─────────────┤│ 8 │103年10月13日 │25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所指定惠聖有限││ │ │ │公司之帳戶 │├──┼───────┼────┼─────────────┤│ 9 │103年10月13日 │20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所指定慶鋐有限││ │ │ │公司之帳戶 │├──┼───────┼────┼─────────────┤│ 10 │103年11月20日 │100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之田尾農會帳戶│└──┴───────┴────┴─────────────┘┌──┬───────┬────┬─────────────┐│ 11 │104年9月21日 │35萬元 │指定匯款至邱玉茹所指定惠聖││ │ │ │有限公司之帳戶 │├──┼───────┼────┼─────────────┤│ 12 │105年4月18日 │50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之田尾農會帳戶││ │ │ │ │├──┼───────┼────┼─────────────┤│ 13 │105年4月25日 │50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之田尾農會帳戶│├──┼───────┼────┼─────────────┤│ 14 │105年5月3日 │40萬元 │匯款 │├──┼───────┼────┼─────────────┤│ 15 │104年1月12日 │60萬元 │同上 │├──┼───────┼────┼─────────────┤│ 16 │104年1月26日 │140萬元 │同上 │├──┼───────┼────┼─────────────┤│ 17 │104年1月26日 │100萬元 │同上 │├──┼───────┴────┴─────────────┤│合計│1,1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