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7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賢
- 被告
- 廖庭儀
- 被告
- 戴育荏
-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三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七、次序八,被告廖庭儀、戴育荏各受分配關於違約金部分逾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因受通知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33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製作,定於同年7月28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於同年7月18日聲明異議,因原告未表同意,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原告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3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蔡志英之抵押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最後由訴外人宋尚賢以新臺幣(下同)547,888元拍定,而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完成,並通知各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惟經原告閱卷後,發現扣除執行費用後,尚餘543,016元之分配款,系爭分配表內次序7所示抵押權人廖庭儀除分配本金15萬元外,其餘利息均以年利率20%(269日)及16%(修法後,297日)計算共計41,639元,另違約金以年利率36%(566日)計算共計83,737元,上開分配款總計268,243元;次序8所示抵押權人戴育荏與廖庭儀分配結果相同,而原告為債務人蔡志英之普通債權人,除執行費1,260元外根本無法分配到任何款項,對於原告實有不公;又依被告與蔡志英設定之抵押權,在土地謄本上登記約定年利率為1%,違約金約定「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但是分配表製作時,被告2人又出示蔡志英之借據,借據上載明「月利百分之2,年利率百分之24」,主張依借據上之利率計算利息而為分配,鈞院依被告2人所請,利息以修法前後年利率分別為20%及16%計算並分配給被告2人,致原告無餘款可分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利息、違約金之規定,請求鈞院認定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項目及金額有誤,被告應不得受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其中次序第1、2、3、7、8所載之債權受分配金額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2人均以:一般人為節稅之目的,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契)內約定之利息較少,而被告2人與蔡志英確實借據內之約定利息為每月2%,被告2人依契約自由原則訂立之私契內容請求利息(民法規定內)亦無違法可言;而上開被拍賣之土地因係拍賣應有部分,很長的一段時間無法賣掉,被告2人因蔡志英無法及時還款,損失巨大,要求依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亦在情理之中,且經債務人蔡志英同意依上開分配表為分配,原告不能因分配不到款項,即可任意指摘被告2人所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甚至被告2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亦無法分配,原告上開指摘,為不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3333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2117號、同年度司執字第38608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原告對於蔡志英債權存在及系爭分配表之真正。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323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16。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
㈢經查:須登記之契約向分公、私契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承認,被告2人與蔡志英之借款契約(私契即借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聲請時即向執行法院提出,並非等到土地拍定後才由被告2人另行提出,此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一般俗稱「公契」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因當事人考量節稅之因素,登記事項與私下約定不符,亦事所常見,依據契約自由之原則,只要約定事項未逸出法律規定之範圍,均非違法。本件系爭分配表既經執行法院製作,利息部分之計算亦經債務人同意,表示蔡志英與被告2人確有約定年息為20%之利息,且超出法定年息部分及修法前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在公契記載中,利息約定少寫係因節稅原因,亦不違反契約原則,蔡志英不依約還款,且拍賣係土地應有部分,造成買受人不願承買,被告2人債權始終未因拍定而及時受償,曠日廢時,經歷566天方得受償,當然應依被告2人與蔡志英之借款約定而非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計算利息。是本院認被告2人主張依私契約定計算利息,應無違法之處,而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執行法院利息計算亦無意見,表示尊重法院之判斷,故原告請求利息過高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㈣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部分是否適法,仍得參酌兩造間利率約定之高低,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需酌減之參酌因素,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得由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之違約金計算過高,本院應依法酌減,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蔡志英應給付被告2人之利息,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金額,已足以彌補土地拍賣之困難情形,而依被告2人與蔡志英之約定,違約金高達年息36%,被告2人各分配83,737元之違約金,已達利息41,639元之2倍,足認違約金金額過高,衡酌原告因違約金過高不能分配拍賣金之損害,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0%計算為適當。故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8違約金部分更正為23,260元(計算式:150,000×10%÷365×566=23,2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於蔡志英根本無法證明其等債權存在,不應參與分配,亦不能就執行費部分受償云云。執行法院對於執行事件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本件蔡志應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2人,蔡志英無法依約還款,被告2人自得就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權申請過程既無瑕疵,被告2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原告對於被告2人與蔡志英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拍定價金中優先受償執行費用即屬合法,不容原告任意指摘,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利息、違約金之規定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次序7及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關於違約金部分應更正被告2人各分配23,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98元(計算式:{〈00000-00000〉÷268243×1550}×2=69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2人負擔,餘852元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