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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補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林靜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鵬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以民事更正起訴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且表明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森鵬工程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森鵬工程行」,惟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森鵬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況獨資所營事業涉訟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是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依起訴狀之內容,其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即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契約、發票或證明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15年度斗補字第3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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