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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

原告
丙 ○ ○
被告
乙 ○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犁頭厝段44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水泥板橋上之鐵片等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鄉○○○段447-26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建物,原為被告甲○○所有,嗣經法院強制拍賣,由原告應買而於96年9 月27日取得所有權。其中編號三之建物前經被告甲○○出租予被告乙○○,租期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月金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在原告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在原告與被告乙○○間繼續存在。惟被告乙○○在自96年9月27日起至98年5月份止,共積欠20個月租金共10萬元,拒不支付。另前揭447-26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依法得通行北側毗連之同段447-3地號國有土地,以至公路(即斗苑路),原告並已向該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而經該處以97年11月25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700009421 號函,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水泥板橋之土地。詎被告甲○○竟擅自在該編號3之水泥板橋上,設置鐵片等地上物,致原告無法通行,而此項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被告甲○○設置該等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之等情,依租賃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告乙○○給付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伊確實有向被告甲○○租用房屋,但原告已將該房屋的鎖換掉,沒有將房屋提供使用等語;被告甲○○則以:477-3地號國有土地編號3部分上的鐵片等物為伊設置,因非坐落在原告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且原告之前揭土地,可通行東側447-25地號土地至公路,況477-3地號土地現作水利溝渠使用,國有財產局無權同意原告作為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復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934號執行卷核符無訛。則在原告拍賣取得附表編號三建物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甲○○間原訂立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即繼續存在。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在拍賣取得所有權後,已將其所租用建物的鎖更換,致其無法使用云云。惟被告乙○○租用者為附表編號三、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17之1號之農舍,自不包括附表編號五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此觀租賃契約書、前開執行卷附查封、執行(點交)筆錄之記載即明。原告在執行法院強執點交該編號五部分之建物後,更換該建物之門鎖,並無不合。被告乙○○據以抗辯原告未提供所承租建物供其使用,尚屬無據。原告本於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之前揭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所有前揭447-2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四周均不鄰公路,與最近之公路(即斗苑路)間,隔著同段447-3地號國有土地,原告拍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甲○○係利用該國有土地上架設之水泥板橋通行至公路,惟該水泥板橋現為被告甲○○設置鐵片等地上物阻隔,原告已申請447-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經該處以97年11月25日號函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 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水泥板橋之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異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其四周均與公路隔離,如無得與公路聯絡之通路,顯難以利用,原告主張其依該法條規定,對於周圍地之447-3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之該土地可通行東側之447-25地號土地,且國有財產局無權准許原告通行447-3地號土地云云。惟447-3地號土地僅寬約一公尺,且為交通用地,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所使用之土地及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甚少,如通行447-25地號土地,則所使用之土地因而大幅增加,顯然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又447-3地號國有土地為交通用地,並非水利用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該土地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自有同意原告利用該土地通行至公路。被告甲○○所辯各節,自無足取。原告主張其就該編號3部分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應屬可採。

五、茲原告就上開編號3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加以妨害,其在該編號3土地上設置鐵片等地上物,致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本於通行權之規定,本即得請求被告將該編號3土地上之鐵片等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再者,袋地通行權為通行權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即屬對於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編號3土地水泥板橋上之地上物拆除,以除去其妨害,自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一│彰化縣│二 林 鎮│犁頭厝│ │477-26│田│1,707.00│全 部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號│ │ │ │ │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加強磚造二層│地面層140.94│全 部 │ ││二│74 │林鎮斗苑│林鎮犁頭│樓房農舍 │2層140.94 │ │ ││ │ │路4段17 │厝段477-│ │ │ │ ││ │ │號 │26地號 │ │總面積281.88│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有牆鋼鐵造一│地面層109.99│全 部 │ ││三│75 │林鎮斗苑│林鎮犁頭│層農舍 │ │ │ ││ │ │路4段17 │厝段477-│ │總面積109.99│ │ ││ │ │之1號 │26地號 │ │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鋼筋混凝土造│3層46.13 │全 部 │為74建號之增││四│285 │林鎮斗苑│林鎮犁頭│ │ │ │建部分,未辦││ │ │路4段17 │厝段477-│ │總面積46.13 │ │保存登記 ││ │ │號 │26地號 │ │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有牆鋼鐵造 │地面層409.2 │全 部 │未保存登記建││五│286 │林鎮斗苑│林鎮犁頭│ │ │ │物 ││ │ │路4段17 │厝段477-│ │總面積409.2 │ │ ││ │ │號 │26地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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