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11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定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定因犯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7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8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8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