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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明燕陳順輝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明珠
輔佐人
許李梅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107 年度馬簡字第125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珠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趁告訴人趙○○有意購買其土地之際,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1時許,偕告訴人及其友人林○○前往勘查渠名下除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外之數筆土地,並於同日11時許,在渠位在澎湖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拿出多筆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查看,並向告訴人訛稱:妳所欲購買○○段斜坡下來之左邊土地(以前為豬寮,經查為澎湖縣○○鄉○○段 000地號,下稱前豬寮土地)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與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另約定訂金200 萬元,告訴人旋開立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同時致電詢問不動產仲介葉○○其購買之土地概況,始悉受騙,惟被告竟逕自取走上開支票,並經兌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趙○○、證人林○○、葉○○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之自白書及指認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影本各1 紙、前豬寮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交易,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及將系爭支票兌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辯稱:當天告訴人看不到半小時就成交,也有讓她查證,契約內容有經雙方同意,告訴人與葉○○都是土地仲介,不是普通人,不會買錯地;本件是葉○○跟告訴人說系爭土地太貴,所以不買,才叫林○○來跟我拿回系爭支票,買主不履行契約,訂金當然由我賣主沒收等語(本院簡上卷㈡第163至164頁)。是本件所應究者,為檢察官所舉事證,應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簽約前,確有向告訴人訛稱:妳所欲購買的前豬寮土地就是系爭土地等語,且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可構成本件之詐欺取財罪。

四、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支票,及將系爭支票兌現等事實,除了前述檢察官提出的證人趙○○、林○○、葉○○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林○○自白書,及證人等指認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買賣契約及系爭支票影本各1 張、前豬寮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而且被告也都不爭執;又被告從未帶告訴人或證人林○○前往查看系爭土地、前豬寮土地等節,業據證人趙○○、林○○所陳明(本院簡上卷㈡第144 至145、153頁),因此,這部分的客觀事實,都已經可以證明為真實。

㈡本件告訴人即證人趙○○與同往簽約的證人林○○,固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明確告以系爭土地就是所要購買的前豬寮土地等語,然證人趙○○、林○○均自承其2 人為客戶關係,案發前與被告並不認識(警卷第15、25頁),趙○○乃因林○○之媒介及帶看現場,進而與被告接洽,嗣並發生買賣糾紛,證人林○○對趙○○深感歉疚(警卷第47頁自白書),堪認2 位證人間具有一定利害關係,林○○非無迴護趙○○之嫌;復2 名證人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被告嗣後態度如何等節,除前後不一,亦多有諸多歧異。說明如下:

1.證人趙○○於案發後不久之105 年9 月、10月間,兩度於警詢中均陳稱:我於7 月4 日15時許,由林○○開車載我及被告前往勘查土地,7 月5 日11時許到被告家中,被告拿出多筆權狀給我看,此時我指著前豬寮土地的方向跟被告表示,想購買所勘查土地其中一筆在○○段斜坡下來左邊的土地(即前豬寮土地),被告拿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指稱就是我所要購買○○段的土地,我就打電話給葉○○,查看系爭土地有無臨接馬路、地形是否方正,葉○○表示地形不錯、有接馬路,我才會決定購買,當天就開票;在爭執時,被告承諾不會領取支票,即使成交也要拿現金200 萬元換回支票,叫我放心,結果就直接兌現等語(警卷第15至17、21至23頁),至108 年1 月之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於7 月4 日僅有前往被告家中小坐,7 月5 日上午先一同看地,再回到被告家中議價等語,經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其過去之陳述並非如此,且當時離案發時點較近,如今已2 年多是否記憶有誤等語後,仍堅稱現在(審判中)記憶較清楚等語(本院簡上卷㈡第144 頁),顯然違反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的經驗法則,復與事實已有出入(詳如後㈢所述),已難認其係據實陳述而與真實相符。

2.證人林○○則於警詢中先稱:7 月4 日與被告一同去看地,7 月5 日才去被告家中談,當時被告拿出多筆土地地籍圖謄本給趙○○,此時趙○○向被告示意,想購買所勘查土地其中一筆在○○段斜坡下來左邊的土地,被告即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圖謄本,指稱就是趙○○所要購買的前豬寮土地,趙○○因而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談妥購買價金,後來接到葉○○的電話才知道前豬寮土地已經賣掉了,但趙○○的支票已經在被告手裡,被告說這是訂金,沒在還的,我就是要賣你這塊土地,再拿900 萬來,趙○○說不然我買別塊土地,被告執意要賣系爭土地,並稱成交的話,再讓你選,看哪一塊等語(警卷第26至31頁);另於偵查中則稱:正在簽約時,被告拿出地籍圖,我們才覺得不對,但是已經開完現金支票了,然後趙○○講完電話以後,說這個地不對,趙○○又再打一次電話給葉○○,問地段對不對,聽到地段不對,許明珠就把放在桌上的支票收走了,說那是訂金不能退還,買完才能再買許家村的土地等語(偵583 卷第27頁),復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簽約時被告拿出很多張有圖面的資料,他們在談,沒有多久我就到外面去等語(雄分民事卷一第203 頁正、反面),而就簽約前被告到底是拿出土地權狀還是地籍圖給趙○○參考、趙○○何時察覺地段地號有誤,以及被告嗣後的態度,是硬要趙○○先買系爭土地再買其他土地,還是如證人趙○○所言,被告有承諾不會兌現、成交也要拿現金200 萬元換回支票,請趙○○放心等情,均屬重要而明顯之環節,然其所述或前後歧異、或與趙○○之證述不符,自難以佐證告訴人趙○○之指述為真實。

㈢又衡諸常情,不動產價值不斐、相關法令複雜、潛藏各種交易風險,並有相關地籍公示登記或公告之法規依據可循,查閱亦屬容易,因而,一般人於購買特定不動產前,必然會進行相關的查證,以避免交易糾紛或錯誤評估而造成鉅額損失;況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早已從事多年房屋投資,復至於99或100 年間開始接觸較建物更為專業複雜的土地投資,及擔任3 間不動產投資或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也買過多筆土地、承擔過損失等節,除據證人葉○○證述甚明(本院簡上卷㈡第157至158頁),及卷附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本院簡上卷㈡第31至37頁)外,並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簡上卷㈡第147至149頁),堪認本件告訴人對於相關土地專業知識,縱然未必熟稔,但對於購買土地之交易風險,當知之甚詳,並有管道可輕易獲取諮詢(此由證人葉○○於接獲告訴人電話時,以手機操作即可得知地籍資料,且其對於澎湖各地行情、交易資訊有相當程度的掌握等節可見一斑)。又告訴人於案發前即7月4日,已先由證人林○○帶往前豬寮土地看過並知悉位置,次日前往議價、付訂等情,業據證人林○○(林○○於第一次警詢中固表示係7月5日前往看地,惟第二次警詢時,特別更正說明,因檢視過其行車紀錄器,發覺時間設定有誤且檔案已被覆蓋,應係7月4日先去看看地,見警卷第31頁)及趙○○等人於警詢中所陳明,並與被告歷次所陳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是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土地交易之風險及專業性,其既於簽約議價前已知悉前豬寮土地位置,又有土地相關投資經驗,並能輕易獲知相關地籍資訊,自得預先查看相關地籍資料,況系爭土地交易金額高達1,100 萬元,實難想像其事前未曾有絲毫查證,且不必向地主確認標的及詢問任何資訊,即冒然支付200 萬元訂金,既違反事理,且與經驗法則明顯相悖。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具有土地專業不可能誤認,是因為覺得買太貴想解約等語,與事理相符,且非無可能;而告訴人所稱僅因被告是80多歲之人,相信他不會騙人等語,另就本院詢及老人家也常常弄錯事情為何不擔心等節後,告訴人仍堅稱就是一直相信被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9至150頁),依其長年之社會歷練及智識能力綜合觀察,實令人難以採信。

㈣再澎湖縣郊區之各個聚落間,往往相隔一定距離,各聚落間大致明確可分,不若都市之房屋建築比鄰,村里間的界限未必分明。而前豬寮土地為「湖西鄉○○村」,就位於○○村內社區活動中心北側岔路口附近(警詢第22、32頁證人趙○○、林○○筆錄),系爭土地則屬「馬公市○○里」,2 處相距約達710 公尺,且明顯分屬不同村落等節,有卷附之GOOGLE地圖測量距離(調偵卷第19 頁)、街景圖、空拍圖、2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足憑,則告訴人在○○村內看地,並欲購買○○村內土地,何以對於分屬不同行政區、有相當距離、屬於另一聚落之○○段土地有所誤認,亦難以想像,更何況告訴人在澎湖地區有長年不動產投資經驗。

㈤此外,被告住處位置與前豬寮土地、系爭土地之方向大致相同,有前揭GOOGLE地圖可考,被告、趙○○、林○○等人看地或議價過程,縱如證人趙○○、林○○所述,均係以手指特定方向及以「○○段斜坡下來之左邊土地(以前為豬寮)」之方式描述乙節為真實,則當事人間是否已就交易標的為具體特定、其等是否因而各自解讀交易標的分別為系爭土地或前豬寮土地,亦非無疑。至證人葉○○固稱有於7 月5 日交易時接獲告訴人之查證電話,然證人葉○○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施用詐術之主、客觀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告訴人,嗣並於告訴人表明不欲購買時沒收訂金之事實,然證人林○○、趙○○之證述有諸多瑕疵,且違反常情與事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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