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竊取另案被害人王燕輝所有車號SP─四六二八號自用小貨車,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另案被告施寶乾竊盜案件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述前具結,而先後兩次虛偽證述略稱:「前開車輛為自己所竊取」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O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另案被告施寶乾竊盜車輛案件時,因另案被告施寶乾陳稱:其被警方查獲之王燕輝所有遭竊贓車,實為友人甲○○竊取後交付使用,並非其所竊取云云,檢察官、法院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有無竊取該車,被告雖未竊車,仍基於事先與施寶乾之協議,具結後兩次虛偽證述略稱:「該輛贓車為自己所竊取」云云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因此,被告擔任證人時,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於具結後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已堪認定。
三、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證人有前開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實施前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四號著有判例。茲就本件情形審酌如下:
(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由字面上理解,凡證人之陳述恐涉及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者,即可拒絕證言,且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令該證人具結。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因另案被告施寶乾陳稱被告竊車,檢察官及法院遂懷疑被告竊盜犯嫌,為釐清案情,兩次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並訊問被告有無竊車及其詳情等節,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卷宗可查。因此,被告擔任證人所為陳述,顯然涉及自己之竊盜罪嫌,並可能遭到在場
並不得令其具結。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就被告權益之方面而言,顯然是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強人所難,並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就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方面而言,證人所言如涉及自己刑事責任,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高,強令其陳述,將增加刑事證據錯誤之危險,有礙真實之發現,故使其拒絕陳述,也具有維護刑罰權正確行使之寓意。在本件情形,被告已經遭到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懷疑其竊盜罪嫌,受有追訴之風險,當其作證時,為防止證詞內容可能不當(包括為真實、虛偽、或介於二者之間之各種陳述內容),導致被告一方面遭到無端之竊盜追訴,他方面造成偵審機關對於證據之錯誤評價,自應給予拒絕證言之機會,始能符合前述法律之規範目的。
(三)被告之緘默權,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保障,而受保障之「被告」,並不限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稱呼其為「被告」之人,凡客觀上已被懷疑其犯罪者,均應受相同規定之保障,且不應假借訊問證人之名義取得其供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OO三號判決)。而緘默權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拒絕證言之規定,其規範意旨顯然雷同,體系上自應交互對照解釋,整體法秩序始能臻於完備,此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修正說明略稱:「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者,應得行使緘默權或拒絕證言」之文字觀察,二者並列,更屬明確。於本件當中,被告遭贓車持有人施寶乾指為車輛竊盜者,客觀上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當已懷疑被告竊盜罪嫌,其訴訟法上「被告」之地位已經具備,本應告知並實質保障其緘默權,同理,被告就該竊車事件作證時,亦應賦與相同效果之拒絕證言權利,始能實質維護其訴訟上應有之權益,並貫徹緘默權保障之立法意旨而不致有所違背。
(四)實務上,法務部(八四)檢(二)字第一六三三號法律問題略為:甲因非法持有八百公克安非他命為法院收押,為圖脫罪,乃與同舍房之乙商議,由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表示在甲宅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乙所有,案經檢察署於同月十日對乙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分案偵辦,嗣甲之案件於同月十五日開庭,乙出庭作證,法院命乙具結後,乙證稱在甲宅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使法院誤採其證言,而對甲為無罪判決。乙之所為是否成立偽證罪?其研討結論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目的係在保障證人之真實陳述,如證人為真實陳述有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依該法條之規定拒絕證言,今乙如為真實陳述即不會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卻故為虛偽陳述,惟恐自己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不合。乙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言,應成立偽證罪,並應與頂替罪成立牽連犯,從一種之偽證罪處斷(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一八五期八十二頁以下,另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法律問題有類似敘述,但討論主旨不同,載於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八輯)。然而,此等討論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取,說明如下列四點: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強人所難,並維護真實發現,已如前述,而其實際規範作用,在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修正前,則在使證人於該條所定情形下,不得令具結而容認證人為虛偽陳述,與前開討論意見所稱保障證人之真實陳述一節,恰巧相反。因此,該討論意見推論之前提,已有疑問。
2、證人有具結並為真實陳述之義務,固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以下所明定,但法律同時又按照證人之實際狀況,於同條設定若干例外規定,以免除具結義務並放寬真實陳述義務。因此,有關證人作證時是否必須承擔偽證罪之風險,自應理解法律所定真實陳述義務及其除外規定彼此之規範意旨及其範圍,始能妥適決定,前開討論意見僅就證人真實陳述義務之一端審究,未就其除外部分予以考量,論述過程不無粗略。
3、前開討論意見認為:證人自己未犯罪時,如真實陳述,即可免於日後追訴之風險,但卻強稱自己犯罪,顯不值得保護等情,雖有相當之說服力。但法條原本之要件為:「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前開討論意見推演結果,卻使法條要件變更為:「證人恐因『真實』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者」,始得拒絕證言。此種解釋方式,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使法律保障不自證己罪之範圍,僅及於真實犯罪人,而未能包括所有犯罪嫌疑人,與向來緘默權保障之範圍不同,過度限縮保障之對象。且事實上,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不可能於訊問證人時得知證人陳述內容真實與否,自無從於訊問證人過程中正確決定應否令證人具結,亦即此種方式,實際上不具有訴訟操作之可行性,且將偽證罪之處罰建立在可能錯誤之具結程序上,有欠允洽。
4、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頂替罪之處罰,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頂替罪之構成,以行為人主動冒充犯人為要件,其危害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前開討論意見當中,某乙係受司法機關調查時冒充犯人,而危害法益類型與頂替罪完全相同。但某乙之被動行為,較之頂替罪之主動情狀而言,顯然較為輕微,若如前開討論意見所指,應入於偽證罪之處罰,將受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情輕而法重,與立法者訂定頂替罪處罰時之規範意思,恐不相符,是前開討論意見為本院所未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擔任證人時,係陳述涉及自己刑事追訴處罰之事項,得拒絕證言,且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即使令其具結,亦不生具結效力。從而,被告具結後所為虛偽陳述,並不受偽證罪之處罰,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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