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重量玖點參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轉讓,竟於民國 (下同)94 年9月28日,由澎湖縣馬公機場搭乘復興航空GE-219號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重量9.432公克、驗後重量9.349公克)後,基於為自己而運輸之犯意,將該包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裹後藏放於其右腳鞋子內,再至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同日16時30分許立榮航空B70667號班機返回澎湖馬公機場,而將該包安非他命運輸至澎湖地區。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接獲線報在澎湖馬公機場入境大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藏放於所穿著之右腳鞋內,自高雄搭機返澎遭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數量甚少,其零星夾帶毒品入境,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藏放在所穿著右腳鞋子內之方式運送而經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重量9.432公克、驗後重量9.349公克,有該局95年6月19日管檢字第095000578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係由澎湖馬公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帶,以1萬2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並以藏放於所穿著右腳鞋子內之方式,欲躲避機場人員檢查,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將上開毒品攜帶進入澎湖地區等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又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所查扣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足見被告係意在為己而將扣案毒品自高雄運送至澎湖甚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行為人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運輸,並不問其是否意圖販賣圖利,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送者,亦屬之。又運輸亦不限於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其為自己運輸,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又運輸毒品罪名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了避免毒品在兩地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 條亦無牴觸,並非謂運輸毒品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得成立,其合憲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所肯認。本件被告係自高雄地區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以藏放於所穿著鞋子內方式,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刻意欲以此矇混方式將上開毒品攜帶進入澎湖,其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藉所搭乘班機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甚明;而根據被告自述,其先前(94年7月間)亦曾以此方式購買安非他命運送至澎湖一次,且其於94年7、8月間尚有無償提供1、2次安非他命予友人莊正和施用,證人莊正和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1、2次等語(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被告將毒品自高雄運送至澎湖之行為,已有使毒品由一地轉移至另一地之流通、擴散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況被告係持有毒品自高雄地區至澎湖地區,並非短途持送之情形,又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達9.432公克,縱認係被告供自己施用,亦難認係微量而零星夾帶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乃零星夾帶毒品,不成立運輸毒品罪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姑念其運輸之安非他命並非為營利或販賣之目的,數量亦尚非甚鉅,且在搭機回澎時,甫於到達後即遭查獲,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獲阻,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重量9.432公克、驗後重量9.3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