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上一人 曾慶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壬○○ (勒戒中)
- 被告
- 癸○○ (勒戒中)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勒戒中)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上六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5、38、73、94、97、140、262、294、295、307、320、321、322、32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2、15、16所示之金額與許俊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部分與許俊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8、20至22、24-49、51-54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禁藥,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禁藥,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月、5月確定,分別於92年5月18日、94年1月24日、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安非他命者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自96年8月初某日18時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協福營造廠前等地,分別將安非他命賣予辰○○等人牟利,總計販賣13次,得款新台幣(下同)18500元(販賣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己○○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絡交易安非他命細節,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聯絡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自96年12月初某日20時起至同年12月12日22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海邊等地,分別將安非他命賣予陳庚○○、丑○○牟利,總計販賣4次,得款11000元(販賣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
三、壬○○曾因犯竊盜及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6月,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或共同與許俊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安非他命者聯絡交易細節後,自96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街3號等地,分別將安非他命賣予或轉讓洪世安等人,總計販賣15次、轉讓1次,販賣所得46000元(其中12000元係與許俊儒共同販賣所得,販賣或轉讓之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四、癸○○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或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安非他命者聯絡交易細節後,自96年8月某日起至97年1月9日20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路燦坤量販店前道路等地,分別將安非他命賣予或轉讓丙○○等人,總計販賣51次、轉讓3次,販賣所得108000元(販賣或轉讓之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五、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或轉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意,自96年7、8月某日17時許起至97年1月某日21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碼頭岸邊等地,分別幫助辰○○等人施用安非他命或轉讓之,總計幫助施用6次,轉讓6次(幫助施用或轉讓之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
六、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安非他命者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自96年10月中旬某日19時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19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街122號6樓之5等地,分別將安非他命賣予癸○○等人牟利,總計販賣4次,得款8000元(販賣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六)。
七、庚○○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安非他命者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自96年12月30日20時起至97年1月中旬某日20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5巷5之1號4樓等地,分別將安非他命賣予顏敬殷等人牟利,總計販賣6次,得款17000元(販賣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七)。
八、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安非他命者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自96年8月某日下午起至96年9月20日20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街122號門口等地,分別將安非他命賣予甲○○等人牟利,總計販賣8次,得款16000元(販賣時、地、手法、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八)。
九、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丑○○、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未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辰○○、陳永豊、壬○○、丙○○、洪世安、李逸章、呂來守、許家愷、謝偉強、趙金龍、許俊儒、辛○○、陳逸凡、甲○○、丁○○、郭文成、顏敬殷、卯○○、寅○○、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就下述相關門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雖亦得為證據。然參以該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覺而予即時修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直接作為證據,亦得避免該管公務員須經常接受法院傳喚實施交互詰問,造成其公務執行之困擾。然偵查人員將監聽內容製作成譯文,乃係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係員警或其他執法人員針對個別刑事案件所製作,且往往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重要依據,本院爰認偵查機關或其他執法人員於刑事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紀錄,要不得逕以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視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此外,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具有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於97年2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偵字第24號警卷,頁49~50)、證人陳永豊於96年11月23日第2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59)、壬○○於97年1月30日第1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39)及證人丙○○於97年1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25)之供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同上偵字號警卷,頁83~84、91~92)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另於警詢中自承:都是許慶龍(未到案)、陳永豊、丙○○等以手機撥打伊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後,伊再回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向癸○○購買安非他命後,先自己吸食,如果許慶龍等人打電話來買,伊再轉撥一定的量賣給他們;伊賣安非他命沒有賺取金錢,但有從中賺取一些安非他命供己吸食等語(同上偵字號警卷頁11~15、17~20),被告丁○○於販賣安非他命時抽取些許安非他命做為利潤,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辰○○、陳永豊、許慶龍、壬○○、丙○○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3(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予庚○○)部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97年偵字第140號卷97年2月3日訊問筆錄,偵卷第5頁、本院9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9-66頁):(伊是用手機撥打被告己○○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伊向被告己○○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馬公巿石泉里的海邊向他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是在「阿東餐廳」(馬公巿石泉里6-52號)前路口向他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被告己○○自承與證人庚○○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且庚○○迭於警詢、偵查中承認自己販賣安非他命之重罪(詳如附表七所示),衡情尚無為求減免自己罪責而誣陷他人之理,證人庚○○之證詞應屬可信。又參諸被告己○○自96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多次以電話向案外人子○○(渉嫌販賣毒品罪,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調取「感冒藥」、「土魠魚」(均係暗語),並聯繫物品交易之地點、時間、金額及匯款情事,此有渠等2人監聽譯文附於97年偵字第25號卷內可稽,而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曾經在電話中以「一尾(土魠魚)8」代表1錢安非他命8千元,「半尾(土魠魚)5」代表半錢安非他命5千元,「阿一尾75至80喔」代表1錢安非他命要7500元至8000元,「阿量有算包裝重嗎」代表安非他命有沒有算包裝袋的重量等用語向案外人子○○詢問安非他命行情(97年1月30日警詢筆錄),案外人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拿過安非他命給被告己○○等語(本院9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2-73頁),亦足認被告己○○有自案外人子○○處獲取安非他命之來源與事實。復以上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己○○於96年12月12日17時37分05秒打電話問案外人子○○「你等一下要去拿嗎」,子○○回答「有啦」等語後,子○○再於同日17時56分52秒打電話給被告己○○告以「感冒藥有了... 我在你家旁邊....你出來一下」,被告己○○則稱:「好」等語,嗣被告己○○於同日18時4分21秒再打電話問證人庚○○「要喝了沒」、「要喝高梁的嗎」、「要拿幾瓶」等語,而證人庚○○於上開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都是與被告己○○喝啤酒,監聽譯文所稱高梁等語是被告己○○打電話問伊要買多少安非他命的意思,可見被告己○○確有先向子○○調取安非他命,再將之賣予庚○○之情事。又證人庚○○對於2次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於96年2月3日警詢中(97年偵字第140號警卷第4、5頁)稱係96年11月底某日晚上9點多及96年12月初某日晚上8點,於97年2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稱係96年12月份某日晚上7點多及8點多,於本院審理中則稱:2次購買時間相隔約1星期左右,本院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己○○係96年12月初始知悉庚○○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及上開96年12月12日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己○○與證人庚○○談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己○○該2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12月初某日20時許及96年12月12日19時許。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4(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予丑○○)部分:查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97年偵字第25號卷97年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6-71頁):伊向被告己○○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被告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後)在96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伊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100-1號住處2樓房間內,被告己○○先將安非他命拿給伊試吃後,隨即開口向伊要2000元,說是賣給伊的,第2次是(被告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後)在96年12月12日晚上10點多,在馬公巿「南海碼頭」售票處前向被告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又參諸被告己○○自96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多次以電話向案外人子○○(渉嫌販賣毒品罪,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調取「感冒藥」、「土魠魚」(均係暗語),並聯繫物品交易之地點、時間、金額及匯款情事,此有渠等2人監聽譯文附於97年偵字第25號卷內可稽,而被告文琪於警詢中自承曾經在電話中以「一尾(土魠魚)8」代表1錢安非他命8千元,「半尾(土魠魚)5」代表半錢安非他命5千元,「阿一尾75至80喔」代表1錢安非他命要7500元至8000元,「阿量有算包裝重嗎」代表安非他命有沒有算包裝袋的重量等用語向案外人子○○詢問安非他命行情(97年1月30日警詢筆錄),案外人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拿過安非他命給被告己○○等語(本院97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2-73頁),亦足認被告己○○有自案外人子○○處獲取安非他命之來源與事實。復以上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己○○於96年12月12日17時37分05秒打電話問案外人子○○「你等一下要去拿嗎」,子○○回答「有啦」等語後,子○○再於同日17時56分52秒打電話給被告己○○告以「感冒藥有了....我在你家旁邊....你出來一下」,被告己○○則稱:「好」等語,嗣被告己○○於同日22時37分5秒再與證人丑○○約好在「坐船到桶盤的碼頭」(即南海碼頭)見面等情,益徵被告己○○確有先向子○○調取安非他命,再將之賣予丑○○之情事。又上開96年12月12日22時37分5秒監聽譯文所載被告己○○問證人丑○○「你約幾腳」,證人丑○○答以「四腳啦」,被告己○○再稱「四腳....好」等語究何所指,證人丑○○迭於偵、審中證稱:一腳係暗語,係指一千元的意思,該對話係被告己○○問伊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伊說要買四千元,但後來因錢不夠,在南海碼頭僅向被告己○○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雖被告己○○辯稱:四腳係指邀約打麻將之事,伊有一天晚上10時許騎機車載子○○去南海碼頭與丑○○碰面云云(本院卷(一)第45頁),惟衡諸證人丑○○係單獨至南海碼頭與被告己○○會面一情,該會面地點、人數顯與邀約打麻將之情形不符,被告己○○所辯,自非可採。
(三)查有償提供他人毒品可能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重罪,上開被告己○○4次交付安非他命並均收取價金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鋌而走險甘冒罹犯重罪風險之理?是被告己○○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丑○○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僅單純與庚○○碰面,未拿過毒品給庚○○;96年12月4日伊未到丑○○家,不可能賣毒品,96年12月12日是伊要向丑○○買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附表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世安於96年12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1月22日第2次調查筆錄(97年偵字第38號警卷,頁54-55、頁10)、證人李逸章於97年3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13)、證人呂來守於97年2月27日第3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68-69)、證人許家愷於97年3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3月31日第2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19、頁73)、證人謝偉強於97年2月14日第1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23-27)、證人趙金龍於97年2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3月26日對質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13、頁77-78)及證人許俊儒於96年12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3月26日對質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63-64、頁77-78)之供述相符。
(二)證人洪世安於96年12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中供稱:被告壬○○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警卷頁57),又被告壬○○另於警詢中自承:伊是向許慶龍等購買安非他命,若李逸章等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者有需要伊就會撥一些賣給渠等,但量會少一點做為伊之利潤等語(同上偵字號警卷頁4~5),被告壬○○於販賣安非他命時抽取些許安非他命做為利潤,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三(編號14除外)所示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壬○○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洪世安、李逸章、呂來守、許家愷、謝偉強、趙金龍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附表四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97年1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偵字第73號警卷,頁32)、證人辛○○於97年1月31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3月5日第2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92-93、頁99)、證人陳逸凡於97年3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103)、證人甲○○於97 年1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3月3日第3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83、頁88-89)、證人丁○○於97年1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49-50)、證人郭文成於97年1月26日第1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69)及證人顏敬殷於97年2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75)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同上偵字號警卷,頁137-158 )附卷可稽。
(二)被告癸○○另於警詢中自承:伊是向子○○等購買安非他命,若丁○○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者有需要就撥打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就會撥一些賣給渠等,有時伊是從中抽取少量安非他命供己吸食後,再轉賣渠等,有時是提高價錢賣予渠等等語(同上偵字號警卷頁8、15),被告癸○○於販賣安非他命時抽取些許安非他命或提高價格做為利潤,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9、23、50除外)所示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癸○○確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丙○○、辛○○、陳逸凡、甲○○、丁○○、郭文成、顏敬殷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關於附表五編號1、2犯行部分,並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48-52頁)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共2次,每次大約都是一人出一半的錢,伊交錢給被告丙○○,然後被告丙○○再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就分食安非他命等語相符。關於附表五編號3、4、5、6、8、9、11犯行部分,亦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52-56頁)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共2次,每次大約都是一人出2000元,伊交錢給被告丙○○,然後被告丙○○再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就分食安非他命;另外被告丙○○曾5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等語相符。關於附表五編號7、10、12犯行部分(編號12部分係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則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56-59頁)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共2次,每次大約都是一人出一半的錢,伊交錢給被告丙○○,然後被告丙○○再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就分食安非他命;另外被告丙○○曾經有1次在卯○○家中(鎖港里1287號)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等語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幫助他人施用或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均以2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癸○○及辛○○,並於編號2、4販賣行為中抽取些許安非他命與辛○○分食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97年1月22日第2次調查筆錄、97年3月3日第3次調查筆錄(97年偵字第97號警卷,頁20、頁32)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7年1月31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4月19日對質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38-39、頁42-43)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同上偵字號警卷,頁53)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於警、偵訊時辯稱:提供安非他命未獲得任何利潤云云,惟查有償提供他人毒品可能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重罪,被告甲○○上開4次交付安非他命並均收取價金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鋌而走險甘冒罹犯重罪風險之理?參諸被告甲○○自承毒品來源處係癸○○、辛○○等人,而癸○○、辛○○均係基於圖利之意思販賣毒品予被告甲○○,有如上、下所述(即被告癸○○、辛○○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衡情被告甲○○應無單向獨厚渠等2人之可能,被告甲○○應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六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癸○○、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甲○○確有於附表六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癸○○、辛○○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七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敬殷於97年2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偵字第140號警卷,頁44)、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2月18日第2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37)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同上偵字號警卷,頁74-75)附卷可稽。
(二)被告庚○○另於警詢中自承:伊係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伊向共同被告己○○等人購買安非他命後,或者從中抽取少量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賣出,或者抽取4至5次的量加在一起後,再以2000元賣出,以此方式取得販賣安非他命予顏敬殷、丙○○之利潤等語(同上偵字號警卷頁6),被告庚○○於販賣安非他命時抽取些許安非他命以原價賣出或湊足一定安非他命數量後一次賣出,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七所示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七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顏敬殷、丙○○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八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7年1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97年偵字第307號警卷,頁16)、證人顏敬殷於97年2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同上偵字號警卷,頁23)之供述相符。
(二)被告辛○○另於警詢中自承:伊係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伊是向共同被告癸○○等購買安非他命,伊從中抽取少量安非他命供己吸食後,再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甲○○、顏敬殷等語(同上偵字號警卷頁8、15),被告辛○○於販賣安非他命時抽取些許安非他命做為利潤,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八所示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辛○○確有於附表八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顏敬殷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丁○○就附表一,被告己○○就附表二,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至13、15-16,被告癸○○就附表四編號1至18、20至22、24至49、51至54,被告甲○○就附表六,被告庚○○就附表七,被告辛○○就附表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見本院卷(一)頁75);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4,被告癸○○就附表四編號19、23、50,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5、6、8、9、11、12(編號12係公訴人追加起訴)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1-4、7、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4,被告癸○○就附表四編號19、23、50,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5、6、8、9 、11、12之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數量,是故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4,被告癸○○就附表四編號19、23、50,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5、6、8、9、11、12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4,被告癸○○就附表四編號19、23、50,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5 、6、8、9、11、1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1- 4、7、10之犯行,均係代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與卯○○、寅○○分食,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請丑○○先行試吃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2、4拿取安非他命與辛○○分食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6部分),均屬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己○○、甲○○就此部分另犯轉讓安非他命罪,尚有誤會。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2、15、16之犯行與案外人許俊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庚○○於附表二編號1、3之時、地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其交易均係由被告己○○與庚○○直接相互聯絡後完成,此據庚○○供述在案,既無證據顯示子○○有何與被告己○○共同販賣之行為,縱交易時子○○在場,亦難遽認子○○係屬共犯,公訴人認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或編號1)之犯行與案外人子○○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妥。被告丁○○、己○○、壬○○、癸○○、丙○○、甲○○、庚○○、辛○○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9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月、5 月確定,分別於92年5月18日、94年1月24日、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壬○○則因犯竊盜及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6月,於92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丁○○、壬○○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丙○○所犯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己○○、壬○○、甲○○、庚○○、辛○○均無販毒之前科紀錄,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渠等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非多,與專門販售毒品之大盤尚難相提並論,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壬○○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壬○○、癸○○、丙○○、甲○○、庚○○、辛○○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己○○矯飾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被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被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及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販賣所得18500元、被告己○○販賣所得11000元、被告壬○○販賣所得46000元、被告癸○○販賣所得108000元、被告甲○○販賣所得8000元、被告庚○○販賣所得17000元及被告辛○○販賣所得16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被告壬○○販賣所得其中之12000元,並應與共犯許俊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件被告己○○販毒行為無關,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與其所犯轉讓或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丁○○所有之夾鏈袋26個,係供被告丁○○日常用途之用,已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97年偵字第24號頁7、警卷頁2),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 │ ├─┬──┬───┬─────────┬────────┤ │編│犯罪│犯 罪│犯罪手法、對象、毒│備註 │ │ │ │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 │號│時間│地 點│(單位:新臺幣元)│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1│8月 │馬公市│,價值500元,與陳 │ │ │ │初某│興仁里│志龍。 │ │ │ │日18│興仁段│ │ │ │ │時許│協福營│ │ │ │ │ │造廠前│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2│8月 │馬公市│,價值500元,與陳 │ │ │ │中旬│興仁里│志龍。 │ │ │ │某日│興仁段│ │ │ │ │18時│協福營│ │ │ │ │許 │造廠前│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3│9月 │馬公市│,價值500元,與陳 │ │ │ │中旬│興仁里│志龍。 │ │ │ │某日│興仁段│ │ │ │ │18時│協福營│ │ │ │ │許 │造廠前│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4│10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15日│陽光診│陳永豊。 │ │ │ │23時│所前 │ │ │ │ │許 │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5│10月│立體育│,價值500元,與陳 │ │ │ │中旬│館游泳│志龍。 │ │ │ │某日│池旁 │ │ │ │ │18時│ │ │ │ │ │許 │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6│11月│立體育│,價值500元,與陳 │ │ │ │初某│館游泳│志龍。 │ │ │ │日18│池旁 │ │ │ │ │時許│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7│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17日│澎湖加│許慶龍(未到案)。│ │ │ │13時│油站前│ │ │ │ │許 │路口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8│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17日│澎湖加│許慶龍(未到案)。│ │ │ │23時│油站前│ │ │ │ │許 │路口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9│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21日│澎湖加│許慶龍(未到案)。│ │ │ │13時│油站前│ │ │ │ │許 │路口 │ │ │ ├─┼──┼───┼─────────┼────────┤ │ │96年│馬公市│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0│11月│中華路│,價值2,000元,與 │ │ │ │22日│少年法│許慶龍(未到案)及│ │ │ │零時│庭 │壬○○。 │ │ │ │許 │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1│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興仁里│丙○○。 │ │ │ │ │興仁段│ │ │ │ │ │協福營│ │ │ │ │ │造廠前│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2│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興仁里│丙○○。 │ │ │ │ │興仁段│ │ │ │ │ │協福營│ │ │ │ │ │造廠前│ │ │ ├─┼──┼───┼─────────┼────────┤ │ │96年│馬公商│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3│11月│港碼路│,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旁 │丙○○。 │ │ │ │ │ │ │ │ └─┴──┴───┴─────────┴────────┘ 附表二: ┌───────────────────────────┐ │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 │ ├─┬──┬───┬─────────┬────────┤ │編│犯罪│犯 罪│犯罪手法、對象、毒│備註 │ │ │ │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 │號│時間│地 點│(單位:新臺幣元)│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01│12月│馬公市│,價值3,000元,與 │點為阿東餐廳前。│ │ │初某│石泉里│庚○○。 │ │ │ │日20│海邊 │ │ │ │ │時許│ │ │ │ ├─┼──┼───┼─────────┼────────┤ │ │96年│澎湖縣│請丑○○試吃些許安│ │ │02│12月│湖西鄉│非他命後,將該包安│ │ │ │4日 │湖西村│非他命以2,000元之 │ │ │ │22時│100-1 │價格,販賣予丑○○│ │ │ │許 │號辛興│。 │ │ │ │ │德住處│ │ │ │ │ │房間內│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03│12月│馬公市│,價值3,000元,與 │點為海邊。 │ │ │12日│石泉里│庚○○。 │ │ │ │19時│阿東餐│ │ │ │ │許 │廳前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4│12月│馬公市│,價值3,000元,與 │ │ │ │12日│南海碼│丑○○。 │ │ │ │22時│頭售票│ │ │ │ │40分│亭附近│ │ │ │ │許 │ │ │ │ └─┴──┴───┴─────────┴────────┘ 附表三: ┌───────────────────────────┐ │被告壬○○販賣、轉讓安非他命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 │ ├─┬──┬───┬─────────┬────────┤ │編│犯罪│犯 罪│犯罪手法、對象、毒│備註 │ │ │ │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 │號│時間│地 點│(單位:新臺幣元)│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1│7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馬公市│洪世安。 │ │ │ │ │興港北│ │ │ │ │ │街3號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2│8月 │湖西鄉│,價值2,000元,與 │ │ │ │中旬│林投村│李逸章。 │ │ │ │某日│鳳凰殿│ │ │ │ │11時│前 │ │ │ │ │許 │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3│8月 │湖西鄉│,價值2,000元,與 │ │ │ │底某│林投村│李逸章。 │ │ │ │日11│鳳凰殿│ │ │ │ │時許│前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4│9月 │湖西鄉│,價值5,000元,與 │ │ │ │旬10│林投村│呂來守。 │ │ │ │時許│35號歐│ │ │ │ │ │國勝家│ │ │ │ │ │中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5│9月 │湖西鄉│,價值2,000元,與 │ │ │ │中旬│林投村│李逸章。 │ │ │ │某日│鳳凰殿│ │ │ │ │11時│前 │ │ │ │ │許 │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6│9月 │湖西鄉│,價值2,000元,與 │ │ │ │底某│湖西村│李逸章。 │ │ │ │日11│藍語網│ │ │ │ │時許│咖前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7│10月│湖西鄉│,價值5,000元,與 │ │ │ │初某│林投村│呂來守。 │ │ │ │日10│35號歐│ │ │ │ │時許│國勝家│ │ │ │ │ │中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8│10月│湖西鄉│,價值2,000元,與 │ │ │ │初11│林投村│呂來守。 │ │ │ │時許│35號歐│ │ │ │ │ │國勝家│ │ │ │ │ │中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9│10月│湖西鄉│,價值5,000元,與 │ │ │ │初某│中國石│許家愷。 │ │ │ │日14│油公司│ │ │ │ │時許│油庫旁│ │ │ │ │ │道路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0│10月│湖西鄉│,價值1,000元,與 │ │ │ │某日│林投村│謝偉強。 │ │ │ │20時│「鳳凰│ │ │ │ │ │殿」前│ │ │ │ │ │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1│10月│湖西鄉│,價值1,000元,與 │ │ │ │某日│林投村│謝偉強。 │ │ │ │20時│「鳳凰│ │ │ │ │ │殿」前│ │ │ ├─┼──┼───┼─────────┼────────┤ │ │96年│澎湖縣│由許俊儒持壬○○所│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12│10月│湖西鄉│有之安非他命1包, │點為林投村壬○○│ │ │30日│台電尖│以5,000元之代價, │家中。 │ │ │15 │山發電│賣予許家愷,許俊儒│ │ │ │時許│廠東側│再將收取之5,000元 │ │ │ │ │道路 │轉交壬○○。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3│10月│湖西鄉│,價值5,000元,與 │ │ │ │底某│中國石│許家愷。 │ │ │ │日15│油公司│ │ │ │ │時許│油庫旁│ │ │ │ │ │道路 │ │ │ ├─┼──┼───┼─────────┼────────┤ │ │96年│澎湖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 │ │14│10月│湖西鄉│謝偉強及趙金龍在趙│ │ │ │底 │林投村│金龍車內施用。 │ │ │ │ │「鳳凰│ │ │ │ │ │殿」前│ │ │ ├─┼──┼───┼─────────┼────────┤ │ │96年│澎湖縣│由許俊儒持壬○○所│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15│11月│馬公巿│有之安非他命1包, │點為湖西鄉林投村│ │ │某日│三民路│賣予謝偉強及趙金龍│壬○○家中。 │ │ │ │漁人碼│,許俊儒再將收取之│ │ │ │ │頭前 │價金中之3,000元, │ │ │ │ │ │轉交壬○○。 │ │ ├─┼──┼───┼─────────┼────────┤ │ │96年│澎湖縣│由許俊儒持壬○○所│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16│11月│馬公巿│有之安非他命1包, │點為湖西鄉林投村│ │ │底12│興港北│以4,000元之代價, │壬○○家中。 │ │ │月初│街3號 │賣予洪世安,許俊儒│ │ │ │時 │ │再將收取之4,000元 │ │ │ │ │ │轉交壬○○。 │ │ └─┴──┴───┴─────────┴────────┘ 附表四: ┌───────────────────────────┐ │被告癸○○販賣、轉讓安非他命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 │ ├─┬──┬───┬─────────┬────────┤ │編│犯罪│犯 罪│犯罪手法、對象、毒│備註 │ │ │ │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 │號│時間│地 點│(單位:新臺幣元)│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1│8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2│8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3│8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4│8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5│8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6│8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辛○○。 │ │ │ │ │158-4 │ │ │ │ │ │號蘇來│ │ │ │ │ │興住處│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7│8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辛○○。 │ │ │ │ │158-4 │ │ │ │ │ │號蘇來│ │ │ │ │ │興住處│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8│8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辛○○。 │ │ │ │ │158-4 │ │ │ │ │ │號蘇來│ │ │ │ │ │興住處│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9│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0│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1│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2│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3│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4│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5│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燦坤3C│ │ │ │ │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6│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辛○○。 │ │ │ │ │158-4 │ │ │ │ │ │號蘇來│ │ │ │ │ │興住處│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7│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辛○○。 │ │ │ │ │158-4 │ │ │ │ │ │號蘇來│ │ │ │ │ │興住處│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18│9月 │馬公市│,價值1,000元,與 │ │ │ │中旬│文光路│陳逸凡。 │ │ │ │某日│、三多│ │ │ │ │20時│路統一│ │ │ │ │許 │超商前│ │ │ ├─┼──┼───┼─────────┼────────┤ │ │96年│澎湖縣│無償轉讓辛○○安非│ │ │19│9月 │馬公市│他命施用。 │ │ │ │15日│文光路│ │ │ │ │凌晨│158-4 │ │ │ │ │2時 │號蘇來│ │ │ │ │許 │興住處│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20│9月 │馬公市│,價值1,000元,與 │ │ │ │20日│文光路│陳逸凡。 │ │ │ │19時│、三多│ │ │ │ │許 │路統一│ │ │ │ │ │超商廁│ │ │ │ │ │所內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21│9月 │馬公市│,價值2,000 元,與│點為統一超商前及│ │ │24日│文光路│陳逸凡。 │誤載金額為1,000 │ │ │8 時│158-4 │ │元。 │ │ │許 │號前 │ │ │ │ │ │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22│10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初某│文光路│陳逸凡。 │ │ │ │日15│燦坤3C│ │ │ │ │時許│量販店│ │ │ │ │ │旁小公│ │ │ │ │ │園 │ │ │ ├─┼──┼───┼─────────┼────────┤ │ │96年│澎湖縣│無償轉讓辛○○安非│ │ │23│10月│馬公市│他命施用。 │ │ │ │5日 │文光路│ │ │ │ │凌晨│158-4 │ │ │ │ │2時 │號蘇來│ │ │ │ │許 │興住處│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24│10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25│10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26│10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27│10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28│10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29│10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30│10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貿商街│甲○○。 │ │ │ │ │龍行新│ │ │ │ │ │城地下│ │ │ │ │ │停車場│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31│10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貿商街│甲○○。 │ │ │ │ │龍行新│ │ │ │ │ │城地下│ │ │ │ │ │停車場│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32│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33│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34│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35│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36│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37│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38│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澳國│丙○○。 │ │ │ │ │小前停│ │ │ │ │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39│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貿商街│甲○○。 │ │ │ │ │龍行新│ │ │ │ │ │城地下│ │ │ │ │ │停車場│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40│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貿商街│甲○○。 │ │ │ │ │龍行新│ │ │ │ │ │城地下│ │ │ │ │ │停車場│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41│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21日│文光路│丁○○。 │ │ │ │零時│燦坤3C│ │ │ │ │許 │量販店│ │ │ │ │ │前道路│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42│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28日│中山路│郭文成。 │ │ │ │23時│順承門│ │ │ │ │許 │前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43│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28日│貿商街│甲○○。 │ │ │ │23時│龍行新│ │ │ │ │許 │城地下│ │ │ │ │ │停車場│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44│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28日│文澳國│丙○○。 │ │ │ │23時│小前停│ │ │ │ │許 │車場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45│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29日│貿商街│甲○○。 │ │ │ │ │龍行新│ │ │ │ │ │城地下│ │ │ │ │ │停車場│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46│12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光明商│ │ │ │ │ │號前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47│12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文光路│丙○○。 │ │ │ │ │光明商│ │ │ │ │ │號前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48│12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貿商街│甲○○。 │ │ │ │ │龍行新│ │ │ │ │ │城地下│ │ │ │ │ │停車場│ │ │ ├─┼──┼───┼─────────┼────────┤ │ │96年│馬公市│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49│12月│澎湖科│,價值2,000元,與 │ │ │ │5日 │技大學│郭文成。 │ │ │ │19時│前統一│ │ │ │ │許 │超商前│ │ │ │ │ │道路 │ │ │ ├─┼──┼───┼─────────┼────────┤ │ │96年│澎湖縣│無償轉讓甲○○安非│ │ │50│12月│馬公市│他命施用。 │ │ │ │10日│貿商街│ │ │ │ │22時│122號 │ │ │ │ │許 │6樓之 │ │ │ │ │ │5江瑞 │ │ │ │ │ │世住處│ │ │ │ │ │客廳中│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51│12月│馬公市│,價值5,000元,與 │ │ │ │13日│海軍醫│丙○○。 │ │ │ │21時│院前 │ │ │ │ │許 │ │ │ │ ├─┼──┼───┼─────────┼────────┤ │ │96年│高雄市│以航空郵寄方式,販│ │ │52│12月│ │賣安非他命1 小包,│ │ │ │23日│ │價值6,000元,與顏 │ │ │ │15時│ │敬殷。 │ │ │ │許 │ │ │ │ ├─┼──┼───┼─────────┼────────┤ │ │97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53│1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2日 │文光路│丙○○。 │ │ │ │19時│光明商│ │ │ │ │許 │號前 │ │ │ ├─┼──┼───┼─────────┼────────┤ │ │97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54│1月 │馬公市│,價值3,000元,與 │ │ │ │9日 │文光路│丙○○。 │ │ │ │20時│光明商│ │ │ │ │許 │號前 │ │ │ └─┴──┴───┴─────────┴────────┘ 附表五: ┌───────────────────────────┐ │被告丙○○幫助施用、轉讓安非他命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 ├─┬──┬───┬─────────┬────────┤ │編│犯罪│犯 罪│犯罪手法、對象、毒│備註 │ │ │ │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 │號│時間│地 點│(單位:新臺幣元)│ │ ├─┼──┼───┼─────────┼────────┤ │ │96年│澎湖縣│丙○○自己出資並向│ │ │01│7、8│馬公市│辰○○收取1,500元 │ │ │ │月某│鎖港里│,集資後再由丙○○│ │ │ │日17│碼頭岸│出面購買安非他命後│ │ │ │時許│邊 │,2人分食之。 │ │ ├─┼──┼───┼─────────┼────────┤ │ │96年│澎湖縣│丙○○自己出資並向│ │ │02│9、 │馬公市│辰○○收取1,600元 │ │ │ │10月│鎖港里│,集資後再由丙○○│ │ │ │某日│908號 │出面購買安非他命後│ │ │ │18時│旁涼亭│,2人分食之。 │ │ │ │許 │ │ │ │ ├─┼──┼───┼─────────┼────────┤ │ │96年│澎湖縣│丙○○自己出資並向│ │ │03│10月│馬公市│卯○○收取2,000元 │ │ │ │中旬│鎖港里│,集資後再由丙○○│ │ │ │某日│1287號│出面購買安非他命後│ │ │ │15時│前空地│,2人分食之。 │ │ │ │許 │ │ │ │ ├─┼──┼───┼─────────┼────────┤ │ │96年│澎湖縣│丙○○自己出資並向│ │ │04│11月│馬公市│卯○○收取2,000元 │ │ │ │初某│鎖港里│,集資後再由丙○○│ │ │ │日15│908號 │出面購買安非他命後│ │ │ │時許│旁涼亭│,2人分食之。 │ │ ├─┼──┼───┼─────────┼────────┤ │ │96年│澎湖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05│11月│馬公市│卯○○施用。 │點為1228號。 │ │ │某日│鎖港里│ │ │ │ │21時│1287號│ │ │ │ │許 │3樓房 │ │ │ │ │ │間內 │ │ │ ├─┼──┼───┼─────────┼────────┤ │ │96年│澎湖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06│11月│馬公市│卯○○施用。 │點為1228號。 │ │ │某日│鎖港里│ │ │ │ │21時│1287號│ │ │ │ │許 │3樓房 │ │ │ │ │ │間內 │ │ │ ├─┼──┼───┼─────────┼────────┤ │ │96年│澎湖縣│丙○○自己出資並向│ │ │07│11月│馬公市│寅○○收取2,500元 │ │ │ │底某│鎖港里│,集資後再由丙○○│ │ │ │日19│908號 │出面購買安非他命後│ │ │ │時許│旁涼亭│,2人分食之。 │ │ ├─┼──┼───┼─────────┼────────┤ │ │96年│澎湖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08│12月│馬公市│卯○○施用。 │點為1228號。 │ │ │某日│鎖港里│ │ │ │ │21時│1287號│ │ │ │ │許 │3樓房 │ │ │ │ │ │間內 │ │ │ ├─┼──┼───┼─────────┼────────┤ │ │96年│澎湖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09│12月│馬公市│卯○○施用。 │點為1228號。 │ │ │某日│鎖港里│ │ │ │ │21時│1287號│ │ │ │ │許 │3樓房 │ │ │ │ │ │間內 │ │ │ ├─┼──┼───┼─────────┼────────┤ │ │96年│澎湖縣│丙○○自己出資並向│ │ │10│12月│馬公市│寅○○收取1,500元 │ │ │ │底某│鎖港里│,集資後再由丙○○│ │ │ │日19│908號 │出面購買安非他命後│ │ │ │時許│旁涼亭│,2人分食之。 │ │ ├─┼──┼───┼─────────┼────────┤ │ │97年│澎湖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起訴書誤載犯罪地│ │11│1月 │馬公市│卯○○施用。 │點為1228號。 │ │ │某日│鎖港里│ │ │ │ │21時│1287號│ │ │ │ │許 │3樓房 │ │ │ │ │ │間內 │ │ │ ├─┼──┼───┼─────────┼────────┤ │ │97年│澎湖縣│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 │ │ │1月 │馬公市│寅○○施用。 │ │ │12│某日│鎖港里│ │ │ │ │21時│1287號│ │ │ │ │許 │3樓房 │ │ │ │ │ │間內 │ │ │ └─┴──┴───┴─────────┴────────┘ 附表六: ┌───────────────────────────┐ │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 │ ├─┬──┬───┬─────────┬────────┤ │編│犯罪│犯 罪│犯罪手法、對象、毒│備註 │ │ │ │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 │號│時間│地 點│(單位:新臺幣元)│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 │10月│馬公市│,價值2,0 00元,與│ │ │01│中旬│貿商街│癸○○。 │ │ │ │某日│122號 │ │ │ │ │19時│6樓之 │ │ │ │ │許 │5江瑞 │ │ │ │ │ │世家中│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2│11月│馬公市│,價值2,0 00元,與│ │ │ │中旬│貿商街│辛○○,並取其中些│ │ │ │某日│龍行新│許安非他命,在江瑞│ │ │ │19時│城周邊│世家中客廳,由2人 │ │ │ │許 │小公園│分食之。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3│11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28日│貿商街│癸○○。 │ │ │ │23時│龍行新│ │ │ │ │許 │城地下│ │ │ │ │ │室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4│12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中旬│貿商街│辛○○,並取其中些│ │ │ │某日│龍行新│許安非他命,在江瑞│ │ │ │19時│城周邊│世家中客廳,由2人 │ │ │ │許 │小公園│分食之。 │ │ └─┴──┴───┴─────────┴────────┘ 附表七: ┌───────────────────────────┐ │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 │ ├─┬──┬───┬─────────┬────────┤ │編│犯罪│犯 罪│犯罪手法、對象、毒│備註 │ │ │ │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 │號│時間│地 點│(單位:新臺幣元)│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1│12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30日│林森路│顏敬殷。 │ │ │ │20時│15巷5 │ │ │ │ │許 │號之1 │ │ │ │ │ │4樓顏 │ │ │ │ │ │敬殷住│ │ │ │ │ │處前 │ │ │ ├─┼──┼───┼─────────┼────────┤ │ │97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2│1月 │馬公市│,價值5,000元,與 │ │ │ │2日 │信義路│丙○○。 │ │ │ │20時│中華電│ │ │ │ │許 │信前停│ │ │ │ │ │車場 │ │ │ ├─┼──┼───┼─────────┼────────┤ │ │97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3│1月4│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日19│林森路│顏敬殷。 │ │ │ │時許│15巷5 │ │ │ │ │ │號之1 │ │ │ │ │ │4樓顏 │ │ │ │ │ │敬殷住│ │ │ │ │ │處前 │ │ │ ├─┼──┼───┼─────────┼────────┤ │ │97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4│1月7│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日20│林森路│顏敬殷。 │ │ │ │時許│15巷5 │ │ │ │ │ │號之1 │ │ │ │ │ │4樓顏 │ │ │ │ │ │敬殷住│ │ │ │ │ │處前 │ │ │ ├─┼──┼───┼─────────┼────────┤ │ │97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5│1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10日│中華路│顏敬殷。 │ │ │ │20時│44號3 │ │ │ │ │許 │樓陳雲│ │ │ │ │ │男租屋│ │ │ │ │ │處 │ │ │ ├─┼──┼───┼─────────┼────────┤ │ │97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6│1月 │馬公市│,價值4,000元,與 │ │ │ │中旬│朝陽路│丙○○。 │ │ │ │某日│李子林│ │ │ │ │20時│婦產科│ │ │ │ │許 │診所附│ │ │ │ │ │近 │ │ │ └─┴──┴───┴─────────┴────────┘ 附表八: ┌───────────────────────────┐ │被告辛○○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 │ ├─┬──┬───┬─────────┬────────┤ │編│犯罪│犯 罪│犯罪手法、對象、毒│備註 │ │ │ │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 │號│時間│地 點│(單位:新臺幣元)│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1│08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貿商街│甲○○。 │ │ │ │下午│122號 │ │ │ │ │ │門口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2│08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貿商街│甲○○。 │ │ │ │下午│122號 │ │ │ │ │ │門口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3│08月│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貿商街│甲○○。 │ │ │ │下午│122號 │ │ │ │ │ │門口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4│8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16日│林森路│顏敬殷。 │ │ │ │20時│謝精霖│ │ │ │ │許 │診所前│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5│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貿商街│甲○○。 │ │ │ │ │122號 │ │ │ │ │ │門口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6│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某日│貿商街│甲○○。 │ │ │ │ │122號 │ │ │ │ │ │門口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7│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16日│林森路│顏敬殷。 │ │ │ │20時│87巷11│ │ │ │ │許 │號前 │ │ │ ├─┼──┼───┼─────────┼────────┤ │ │96年│澎湖縣│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 │ │ │08│9月 │馬公市│,價值2,000元,與 │ │ │ │20日│林森路│顏敬殷。 │ │ │ │20時│87巷11│ │ │ │ │許 │號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