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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管安露陳順輝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丙○○實際居住於台南市○區○○路70號,並在該址1樓經營美髮業,並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95之8號成萬貫、林秀卿住所之真意。因其姑丈成萬貫為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澎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湖西鄉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為幫助成萬貫順利當選,乃於98年2月初,在其前開住所,邀同亦無遷移住所真意之員工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將戶籍虛偽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95之8號。丙○○、乙○○、林秀卿(即成萬貫之配偶)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林秀卿於98年2月9日代辦,將丙○○戶籍,由台南市○區○○路70號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95之8 號;並由林秀卿於98年2月10日代辦,將乙○○戶籍由高雄市○○區○○路627號3樓之2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95之8號,以使丙○○、乙○○取得澎湖縣湖西鄉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使成萬貫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依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丙○○、乙○○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等並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丙○○為求使成萬貫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投票前某日,在台南市○區○○路70號1樓,及於98年12月5日中午在台南往高雄火車上,請乙○○將選票投給成萬貫,並承諾將支付自高雄來回馬公之機票費用,使乙○○得到相當於來回機票免費之利益,經乙○○應允,2人乃於98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由高雄前往馬公,前往湖西鄉隘門村投票所投票,再於當日下午一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回台南,乙○○往返機票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元,均由丙○○刷卡支付。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秀卿、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遷入申請書、選舉人名冊、機票刷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乙○○、林秀卿間,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林秀卿,2次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係為使該次投票發生1個不正確之結果,以實現同一犯罪為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其2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依同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求候選人成萬貫能順利當選,竟以交付機票利益、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為之,其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2年;暨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受親友委託,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案情,並深表悔悟,其經此訴追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對本案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乙○○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業已於其投票受賄罪名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院99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此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對被告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支付國庫8萬元,惟本院審酌:澎湖地區人口密度不高,縣議員選舉當選所須票數非多,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左右勝敗之結果,買票之有效性甚高,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自應對於賄選買票行為加以嚴懲,原不得予以緩刑之宣告,本件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屬例外情形;另考量上開被告行為,致國家公平選舉制度有被破壞之危險,須檢、警動員大量人力、物力查緝,且投入大量司法資源進行追訴、處罰,是為修補因被告上開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壞,認以諭知被告向國庫支付2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較為恰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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