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忠
宋鴻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0號),嗣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忠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鴻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裁定將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強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8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宋鴻文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潘文忠與宋鴻文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文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經由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107 巷40號住處之頂樓,攀爬至隔壁38號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38號4 樓內潘秀珠所有之青銅製花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45號之「正興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400 元。
㈡、潘文忠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159 巷18號旁無人居住之抽水馬達室內,徒手竊取放置上址馬達室內潘琴樺所有之馬達1 顆(價值約9,000 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大發強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200 元。
㈢、潘文忠與宋鴻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2之5 號旁之空地,由宋鴻文徒手竊取陳清芬所管理之鋁製桶1 個、白鐵製桶1 個及鐵鍊1 條(價值合計約1,500 元)。得手後,2 人共同騎乘機車載運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117 號之「歸來發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共計150 元。嗣潘文忠在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員警至「歸來發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鋁製桶1 個、白鐵製桶1 個及鐵鍊1 條(已發還陳清芬),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珠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文忠、宋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忠、宋鴻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秀珠、潘琴樺、陳清芬及證人即歸來發資源回收場老闆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至18頁)、歸來發資源回收場之估價單1 份、正興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表1 份、大發強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 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及採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30至3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潘文忠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又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條件及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雖未變更,但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雖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詳後述),惟因被告潘文忠係於日間進入被害人住宅,依修正前同條項第1 款規定,則尚非屬加重條件,且依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亦無從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潘文忠,自應適用被告潘文忠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潘文忠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翻越牆垣進入被害人潘秀珠家中偷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潘文忠、宋鴻文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2 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文忠所犯上開3 罪名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前均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潘文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被告宋鴻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潘文忠於違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3 次竊盜行徑,並接受檢、警偵訊,有被告潘文忠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 至3頁),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則被告潘文忠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潘文忠自始坦承上開3 次竊盜犯行,並就各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3 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所竊部分物品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文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潘文忠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就被告宋鴻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2 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均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