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仕昇
王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仕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開口扳手貳支沒收。
王長青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開口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黃仕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與王長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長青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開口扳手2 支,分別騎乘車牌號碼WMP -093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PHI -055 號重型機車,同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320 號之空屋(已無人居住而非屬住宅)後,即由王長青翻越該屋僅存窗框而無防盜功能之窗戶進入屋內,並將置於屋內為蔡文淵所有之鐵架8 組自該窗戶搬出交與在外接應之黃仕昇,而以此法共同竊取上開鐵架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搬運上開鐵架之際,適遇警巡邏攔查而遭查獲,並當場在王長青身上扣得王長青所有且攜至上址空屋之梅花扳手1 支、開口扳手2 支。
二、案經蔡文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仕昇、王長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淵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10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117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4、23至28頁,本院卷第20頁),復有梅花扳手1 支、開口扳手2 支扣案足憑。上揭證據經核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經查扣案被告王長青所有之梅花扳手1 支及開口扳手2 支,均係質地堅硬且細長之物,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倘持以揮擊人體,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空屋之窗戶業遭破壞僅餘窗框附著於建築物乙節,已經證人蔡文淵於警詢之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4、25頁),顯見該窗戶已失卻其防盜功能,自非得認屬上揭法文及判例要旨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雖被告2 人翻越該窗戶進入上址空屋,仍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間,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仕昇、王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仕昇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本院卷第7 至15頁),其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被被告2 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動機難認良賴,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差池,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具悔意,復酌竊得之上開鐵架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甚微,併參酌其等犯罪參與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長青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梅花扳手1 支、開口扳手2 支,為被告王長青所有並攜帶至上址空屋,業據被告王長青供承明確(分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9頁),且攜帶行為已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被告王長青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諭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見起訴書第2 頁),尚有未洽。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起訴書附錄論科法條仍援引修正前刑法規定,亦有疏漏,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