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淑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淑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淑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7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8 月、4 月、2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0號裁定各減為7 月、4 月、4 月、2 月確定,再與上揭偽造文書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51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878 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20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9 公克)、注射針筒2 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淑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87頁反面),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878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保字第309號、本院100 年度成保管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3至56、58、59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2 支扣案足憑。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0月25日夜間8 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8 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48、49頁),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另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亦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及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述綦詳,此係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可認定。再者,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後,認係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0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9 公克,結果判定確有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100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無訛。此外,上開扣案注射針筒2 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紙(見警卷第45、46頁),可知上開扣案注射針筒確沾附有海洛因,被告亦供承扣案注射針筒均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被告確以上揭扣案注射針筒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其於91年3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觀之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97年5 月29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因施用毒品遭論罪處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仍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手段尚稱平和,未嚴重危及他人,是其犯行所生危害非大,復衡其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199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所包裝之海洛因與夾鏈袋完全析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5頁)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與所沾附毒品不易析離,凡此,觀之扣案物照片2 張自明,均應視為毒品,而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分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85頁),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