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妙芳
- 被告
- 卓福欽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妙芳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叁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與卓福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LB 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卓福欽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與陳妙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吸食器壹支、MOTO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妙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9日20時許,在卓福欽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9 之3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卓福欽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9 之3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陳妙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為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99年12月12日17時54分許,李國誌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妙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妙芳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之7-11超商前交易,嗣於同日18時許由陳妙芳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及取得價金。
㈡、99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李國誌以同一行動電話與陳妙芳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屏東縣潮州鎮茂隆骨科附近7-11超商前交易,嗣由陳妙芳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及取得價金。
㈢、99年12月18日21時21分許,李國誌以同一行動電話與陳妙芳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附近交易,嗣由陳妙芳持甲基安非他命至該處交付及取得價金。
㈣、100 年3 月6 日15時59分許,傅元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妙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妙芳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相約於屏東縣潮州鎮○○○○○路橋下交易,嗣由陳妙芳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取得價金。
㈤、100 年3 月30日12時9 分許,傅元傑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妙芳上開其行動電話,向陳妙芳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27分04秒,由傅元傑至陳妙芳該時居處即同居人卓福欽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 之3 號內交易並給付價金。
㈥、100 年3 月25日13時58分許,李振富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妙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某處交易,嗣由陳妙芳持甲基安非他命至至該處交付及取得價金。
四、卓福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為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100 年3 月31日15時53分許,傅元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福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卓福欽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卓福欽應允後,即由卓福欽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42分許至傅元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住處交付並取得價金。
㈡、100 年4 月1 日12時30分許,傅元傑以同一方式向卓福欽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由卓福欽持甲基安非他命至傅元傑上開住處附近交付並取得價金。
㈢、100 年3 月31日19時25分許,潘俊宏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福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卓福欽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 之3 號住處交易,嗣潘俊宏依約至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
㈣、100 年4 月7 日19時4 分許,潘俊宏以行動電話撥打卓福欽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由潘俊宏至卓福欽前揭住處內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
五、陳妙芳與卓福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100 年3 月26日13時27分,傅元傑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卓福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13時45分許,傅元傑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妙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妙芳約定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 之3 號內交易,嗣由傅元傑至該處由陳妙芳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
㈡、100 年3 月26日19時49分,傅元傑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妙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9時57分許傅元傑再次撥打卓福欽上開行動電話詢問交易地點後,由陳妙芳持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潮州鎮財神宮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傅元傑並收取價金。
㈢、100 年4 月11日21時56分許,鄞宏益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福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妙芳接聽後,鄞宏益即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鄞宏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街住處附近之某汽車保養廠交易。嗣由知情之卓福欽騎乘機車搭載陳妙芳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㈣、100 年3 月5 日21時52分許,鄞宏益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妙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妙芳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操場交易,嗣由知情之卓福欽騎乘機車搭載陳妙芳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㈤、100 年3 月26日19時26分許,薛欽益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妙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高梁酒」為代號,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薛欽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萬祥巷住處附近高架橋交易,嗣由知情之卓福欽搭載陳妙芳至該處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
㈥、100 年4 月5 日16時4分許,薛欽益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妙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薛欽益並向陳妙芳表示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薛欽益住處附近交易,隨後由知情之卓福欽搭載陳妙芳至該處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嗣於100 年4 月20日6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 之3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妙芳所有之MLB 廠牌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卓福欽所有之吸食器1 只、MOTO廠牌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傅元傑、李國誌、李振富、潘俊宏、鄞宏益、薛欽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由檢察官依法定職權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對被告陳妙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卓福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55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25號、000079號、000122號、000622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119號、000120號通訊監察書7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至21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3 號卷第19至20頁、第23至30頁),是本件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妙芳、卓福欽對上開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2 人在99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 年5 月13日編號R00-0000-000、100 年5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2 紙、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 、217 、219、220 、263 至265 頁),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卓福欽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又被告2 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傅元傑、李國誌、李振富、潘俊宏、鄞宏益、薛欽益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曾於事實欄三、四、五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三、四、五之方式、價額向被告陳妙芳、卓福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8至39頁、第281 至293 頁、第306 至315 頁、第336 至347 頁、第370 至374頁、第377 至379 頁、第395 至400 頁、第425 至439 頁、99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第102 至105 頁、第109 至114 頁、第140 至143 頁、第146 至158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80 至195 頁、99年度偵字第956 號卷第2 至4 頁、第7 至12頁、第16至19頁、99年度偵字第957 號卷第2 至4 頁、第13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 至4 頁、第8 至15頁),並有被告陳妙芳、卓福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傅元傑(0000000000)、李國誌(0000000000)、李振富(0000000000)、潘俊宏(0000000000)、鄞宏益(0000000000)、薛欽益(0000000000)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時間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0 頁、第305 頁、第331 頁至332 頁、第391 至392頁、第364 至365 頁、第412 頁、第467 頁、99年聲搜字第463 號卷第108 頁、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第129 頁、第140 頁、第152 頁至154 頁、他字第540 號卷第39至40頁、第130 頁至138 頁、第212 頁、第165 至167 頁、偵字第956 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957 號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958 號卷第23-1頁、第24至25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9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27-3 頁、255 至259 頁),復有卓福欽所有之MOTO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陳妙芳所有之MLB 廠牌手機1 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2 張扣案可證,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卓福欽、陳妙芳雖各次販賣之數額不一,惟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買家處收取價金,苟非本於營利,自無甘冒風險而輕言試法之理,足證被告2 人就販賣毒品與上開對象時具有牟利之意圖。
五、被告陳妙芳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陳妙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係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卓福欽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陳妙芳、卓福欽各在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妙芳、卓福欽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妙芳、卓福欽施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妙芳、卓福欽就事實欄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妙芳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妙芳、卓福欽對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被告陳妙芳、卓福欽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雖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販賣之對象僅有6 人,各對象之銷售次數至多3 次,每次販賣所得金額亦僅300 元至1,000 元不等,其等自行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之交易模式,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比顯屬輕微,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被告陳妙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妙芳、卓福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妙芳、卓福欽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除不知戒除毒癮外,進而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惟兼衡其等販賣之規模甚小、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獲利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陳妙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所得為4,300 元;被告卓福欽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扣案之所得為2,000元,依上開規定,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妙芳、卓福欽就上開共同販賣為共犯關係,故其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所得為4,500 元,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扣案卓福欽所有之MOTO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陳妙芳所有之MLB 廠牌手機1 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2 張均係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吸食器1 支則係被告卓福欽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被告陳妙芳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扣案卓福欽所有之ANYCALL 廠牌及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陳妙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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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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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事實欄一 │陳妙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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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事實欄三㈠ │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L│
│ │ │B 廠牌手機壹支及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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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事實欄三㈡ │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L│
│ │ │B 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㈣ │事實欄三㈢ │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L│
│ │ │B 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㈤ │事實欄三㈣ │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L│
│ │ │B 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㈥ │事實欄三㈤ │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L│
│ │ │B 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㈦ │事實欄三㈥ │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L│
│ │ │B 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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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事實欄五㈠ │陳妙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與卓福欽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OTO廠牌手機、ML│
│ │ │B 廠牌手機各壹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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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事實欄五㈡ │陳妙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與卓福欽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OTO廠牌手機、 │
│ │ │MLB 廠牌手機各壹支、0000000000號、00000000│
│ │ │22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
├───┼─────────┼─────────────────────┤
│㈩ │事實欄五㈢ │陳妙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與卓福欽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OTO廠牌手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事實欄五㈣ │陳妙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與卓福欽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LB 廠牌手機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事實欄五㈤ │陳妙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與卓福欽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LB 廠牌手機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事實欄五㈥ │陳妙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與卓福欽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LB 廠牌手機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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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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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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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事實欄二 │卓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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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事實欄四㈠ │卓福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OTO│
│ │ │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㈢ │事實欄四㈡ │卓福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OTO│
│ │ │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㈣ │事實欄四㈢ │卓福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OTO│
│ │ │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㈤ │事實欄四㈣ │卓福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OTO│
│ │ │廠牌手機壹支、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㈥ │事實欄五㈠ │卓福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 │ │陳妙芳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OTO廠牌手機、MLB │
│ │ │廠牌手機各壹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各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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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事實欄五㈡ │卓福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
│ │ │陳妙芳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OTO廠牌手機、MLB │
│ │ │廠牌手機各壹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各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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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事實欄五㈢ │卓福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 │ │陳妙芳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OTO廠牌手機壹支、│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㈨ │事實欄五㈣ │卓褔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
│ │ │陳妙芳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LB 廠牌手機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㈩ │事實欄五㈤ │卓福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
│ │ │陳妙芳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LB 廠牌手機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事實欄五㈥ │卓福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
│ │ │陳妙芳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MLB 廠牌手機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