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振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100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振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檢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柒公克,均含包裝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振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 號、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併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3 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㈠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9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O-541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所購入之重量不詳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轉讓予許文勳施用。㈡其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76號前某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965 號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粉末狀,檢驗前淨重合計為0.28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27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粉塊狀,檢驗前淨重合計為0.19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19公克),及其所持用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3 支(均含SIM 卡,門號各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6,100 元、電話簿1 頁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97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顯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則依上開規定,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6850 號第8至10頁、偵卷第981 號第26至31頁、本院卷第20、28、29、102 頁背面) ,核與證人許文勳於警詢中證述有自被告處取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850 號第12至15頁),是以,足認被告邱振昌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證人許文勳於警詢中固證稱:我都向邱振昌購買價值3,000 元左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2 公克。最近1 次購買毒品是在99年9 月9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連路口,由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ZO-5415 號自用小客車來找我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及證人楊雅慧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向邱振昌購買毒品都是幫許文勳買的,都是許文勳沒空的時候叫我幫忙購買海洛因。向邱振昌購買價額約3,000 元左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我不曉得重量多少等語,惟據其2 人上開所為證述,固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文勳,並向證人許文勳收取3,000 元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次所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此次所為係意在幫證人許文勳調貨,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文勳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基此,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無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是本案此部份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邱振昌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邱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28、29、102 頁背面) ,核與證人蔡進龍、黃遵融、李金瓏、張裕鎮、邱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號第65至67、85至87、104 至106 、124 至128 、160 至162 頁、偵卷第10479 號第46至48、59至67、83至85、97至99、105 至109 、126 至13 1、136 至138 、146 至148 、153 至155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965 號搜索票、高雄市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記錄表3 紙、本案採證照片6 張、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進龍、黃遵融、李金瓏、張裕鎮、邱東亮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1 份、邱東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顯示邱振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之畫面照片6 張、蔡進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顯示邱振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之畫面照片2 張、本案證物照片4 張等件(見警卷第36850 號第22至28、32至34、警卷第27號第31、33、35至40、42至51、53至58、70至73、92、110 至115 、133 至142 、166 至172 頁、偵卷第10479 號第21至24頁)在卷可憑;另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法務部實驗室) 檢驗,其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共為0. 28 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27公克) ;又扣案之白色粉塊狀4 包,經送法務部實驗室檢驗,其結果亦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為0.19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19公克),有法務部實驗室9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110 號鑑定書1 紙( 見偵卷第10479 號第242 頁)附卷可按,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基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邱振昌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上揭證人蔡進龍、黃遵融、李金瓏、張裕鎮、邱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係分別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向被告邱振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足徵被告邱振昌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證人蔡進龍、黃遵融、李金瓏、張裕鎮、邱東亮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此部份之事實事證亦臻至明,均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邱振昌此部份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邱振昌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核被告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 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共44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共計44次)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邱振昌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共計45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份,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第1850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被告邱振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文勳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邱振昌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前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加重之部份,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另被告邱振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6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編號
13、18、26、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共4 次) ,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⑴有關99年9 月26日19時許之監聽譯文部份( 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因為這一次蔡進龍錢不夠,所以我沒有給蔡進龍毒品;⑵有關99年10月4 日19時許之監聽譯文部份( 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下午7 點多應該不可能約在那個地點,因為那個時間瑞光夜市那邊人很多,不好停車;⑶有關9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之監聽譯文部份( 即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 ,蔡進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打電話給我,說毒品被風吹走,他要再跟我要,但因為他要用欠的,所以我沒有給蔡進龍毒品;⑷有關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之監聽譯文部份( 即如附表編號27 所 示犯行) ,隔日即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蔡進龍有打電話給我,但因為蔡進龍又說毒品被風吹走,他要再跟我要,且他要跟我用欠的,所以我沒有交毒品給蔡進龍等語(見偵卷第10479 號第262 、263 頁) ,基此,堪認被告邱振昌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此等部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進龍之犯行( 即如附表編號13、18、26、27所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18、26、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此等部份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即如附表編號13、18、26、27所示)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有誤。
⒊另查被告邱振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19至25、28至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6850 號第8 至10頁、警卷第27號第2至12、15至23頁、偵卷第981 號第26至31頁、偵卷第10479號第9 至11、202 至210 、226 至230 、260 至265 頁、本院卷第20、28、29頁、第102 頁背面) ,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19至25、28至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加重之部份,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末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迭著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邱振昌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為500 元或1,000 元不等( 除如附表編號28、29、3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為3,000 元、1,500 元、3,500 元外) ,是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44次,其販賣所得合計僅為37,500元;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18、26、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亦僅共為3,000 元( 被告就此部份所為,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非多,益徵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之數量顯為有限,是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此部份所犯均量處本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之無期徒刑,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準此,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其刑部份,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19至25、28至45之部份,均遞減輕之) 。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有向警方人員供出其毒品上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關被告所供出其毒品來源,是否有因此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本院表示: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小白、鹿仔、宋錦華」等人等語;而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亦函覆本院表示:犯罪嫌疑人即被告邱振昌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分析其通聯記錄,尚無有力證據足以對渠等實施通訊監察或執行搜索,致未能掌握渠等之犯罪情形等語;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本院表示:被告雖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詢問時供述其毒品之上游,惟據員警報稱經現場勘查後,因被告交代不夠清楚,致無從追查,另相關之行動電話於被告遭羈押後,亦調無通聯紀錄,是並未追查其毒品來源或相關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2 月23日高市警苓芬偵字第1000004896號函、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100 年2 月28日武警偵字第1000031466號函暨所檢附職物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18日屏檢榮盈99偵10479 字第11145 號函各1 份( 見本院卷第36至38、75頁) 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條項所示減刑之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邱振昌明知係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且海洛因毒品有害於人體,其竟任意轉讓、販賣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於上開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坦承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7、19至25、28至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已坦承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顯已知悔悟,併衡以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行;另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業已坦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被告前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實驗室檢驗,其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共為0.28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27公克) ;又扣案之白色粉塊狀4 包,經送法務部實驗室檢驗,其結果亦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為
0.19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19公克),前已述及,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41所示) 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手機3 支( 均含SIM 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雖均係被告邱振昌在使用;另扣案之電話簿內頁1 頁、現金6,100 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件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正面) ,且本院認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電話簿及現金與本案有涉,且上開手機、電話簿及現金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者,未扣案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係供被告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手機之機體及SIM 卡,均為被告之友人鍾天祥借予被告使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正面) ,是該手機之機體及SIM卡,既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所揭示。基此,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告邱振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為37,5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交易之買受人、價額、地點) │主 文 欄│備註│ ├──┼────┼──────────────────┼───────────┼──┤ │ 1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6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7 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9 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4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2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5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7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6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8日22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7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0日18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8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1日21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9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3日12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0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4日17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1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5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2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5日21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3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審判│ │ │26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中自│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白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4 │99年9 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7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5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 日17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6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屏東女中」附近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3 │ │ │ │ │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7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4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9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8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審判│ │ │4 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中自│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白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東市瑞光夜市附近之某婦產科外某處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19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5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9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瑞光夜市附近之某婦產科外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3 │ │ │ │ │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0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7 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1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8 日中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2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館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 │ │ │ │ │龍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2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8 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3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9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瑞光夜市附近之某婦產科外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3 │ │ │ │ │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4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0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5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1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路之「國仁醫院」附近之某牛排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 │ │ │ │ │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 │ │ │ │ │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6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審判│ │ │11日中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中自│ │ │12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白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市之「家樂福」對面某處後,將第一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3 公克) 交│ │ │ │ │ │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27 │99年10月│蔡進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審判│ │ │12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中自│ │ │8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白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市瑞光夜市附近之某婦產科外某處後,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3 │ │ │ │ │ │公克) 交予蔡進龍,蔡進龍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8 │99年9 月│黃遵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7 日17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3,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客家牛」火鍋店附近某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 │ │ │ │ │重0.8 公克) 交予黃遵融,黃遵融當場交│ │ │ │ │ │付邱振昌3,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29 │99年9 月│黃遵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8日19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5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東市○○路之「客家牛」火鍋店附近某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 │ │ │ │ │重0.5 公克) 交予黃遵融,黃遵融當場交│ │ │ │ │ │付邱振昌1,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0 │99年11月│黃遵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8 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全家超商」前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 │ │ │ │ │公克) 交予黃遵融,黃遵融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1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8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1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之「屏東女中」對面之公園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4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2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8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14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市之「屏東女中」對面之公園某處後,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 │ │ │ │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 │ │ │ │ │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3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9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1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之「屏東女中」對面之公園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4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4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0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李金│ │ │ │ │ │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 元後完│ │ │ │ │ │成交易。 │ │ │ ├──┼────┼──────────────────┼───────────┼──┤ │ 35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0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好媳婦超商」旁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4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6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5日14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之「中山公園」某處後,將第一級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 │ │ │ │ │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 │ │ │ │ │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7 │99年9 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30日14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大同高中」附近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4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8 │99年10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3,5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東市之「屏東女中」對面之公園某處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8 公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3,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39 │99年11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8 日15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之「十三庄餐廳」附近某處後,將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公│ │ │ │ │ │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昌│ │ │ │ │ │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40 │99年11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9 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9 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東市○○路之「客家牛」火鍋店對面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11超商」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公克) 交予李金│ │ │ │ │ │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昌1,000 元後完│ │ │ │ │ │成交易。 │ │ │ ├──┼────┼──────────────────┼───────────┼──┤ │ 41 │99年11月│李金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0日20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1,000 元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伍包(檢驗前淨重合計為│ │ │ │ │碼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屏│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 │ │ │ │東市之「十三庄餐廳」附近某處後,將第│合計為零點貳柒公克,均│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4 公│含包裝袋) 及第一級毒品│ │ │ │ │克) 交予李金瓏,李金瓏當場交付邱振昌│海洛因肆包( 檢驗前淨重│ │ │ │ │1,000 元後完成交易。 │合計為零點壹玖公克,驗│ │ │ │ │ │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玖公│ │ │ │ │ │克,均含包裝袋),均沒│ │ │ │ │ │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一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42 │99年9 月│張裕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3日上午│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10時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長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鄉○○路之「百力加油站」附近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2 公克) 交予張裕鎮,張裕鎮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43 │99年10月│張裕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1 日17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長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鄉○○路之「百力加油站」附近某處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 │ │ │ │ │2 公克) 交予張裕鎮,張裕鎮當場交付邱│ │ │ │ │ │振昌500 元後完成交易。 │ │ │ ├──┼────┼──────────────────┼───────────┼──┤ │ 44 │99年9 月│邱東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邱振昌販賣第一級毒品,│偵審│ │ │24日18時│電話與邱振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中均│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向邱振昌購買500 元之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邱振昌駕駛車牌號碼│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ZO-5414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長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鄉潭頭之黃昏市場前某處後,將第一級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毛重0.2 公克) 交│ │ │ │ │ │予邱東亮,邱東亮當場交付邱振昌500 元│ │ │ │ │ │後完成交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