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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春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春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春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1 月12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潘春櫻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0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桑原巷15號居所內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 年1 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復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 、14頁);至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記載前開尿液檢體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 、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 、安非他命類藥物:⑴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1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可資參照。再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復定有明文;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濃度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至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6616號函述明綦詳。查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上開檢驗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係39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615ng/mL,雖安非他命檢驗值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然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是依前揭說明,已難以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有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週知。查被告係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而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 年1 月12日上午某時(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屬上開函釋之一般可檢出期間內,被告該部分自白自屬有據,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潘春櫻於警詢時曾辯稱:可能因為伊有服用美沙冬藥物,尿液檢體始會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美沙冬(Methadone ,有稱美沙酮,係屬第二級毒品)為人工合成之鴉片類促進劑(Opioid Agonist),藥理作用類似嗎啡,具止痛作用,其副作用與鴉片類似。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口服美沙冬後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20% 至60% 由尿液排出,其中,33%為美沙冬原態,43%為其代謝物EDDP(2-ethyl-5-methyl-3,3-diphenylpyrro lidine )及5 %至10% 為其代謝物EMDP(2-ethyl-5-methyl-3,3-diphenyl-1-pyrroline )。是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之成分,故服用美沙冬後,僅可能於尿液中檢出美沙冬成分,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3 月5 日管檢字第0930001852號、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示明確。從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顯與施用美沙冬後之代謝物不同,若僅施用美沙冬,尿液檢驗中當不致出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先前所辯顯不足採,併此指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潘春櫻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春櫻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注射針筒於犯案後業已丟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友人取走(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前開注射針筒業已滅失,另玻璃球吸食器則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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