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98年8 月1 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7 月24日」,第7 至9 行關於被告所竊財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該處之『帝廟高幹9 右分中左1A5-A9』電線桿上由臺電公司萬巒服務所技術員許俊彥管理之型號600V PVC風雨線22m/m2(長約576 公尺,重約144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 萬4,495 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由該法第1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即得知悉。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屬於臺電公司所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證人許俊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係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而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又按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無需載明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又該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雖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僅需由本院予以補充,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廖作佳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廖作佳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為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