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43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43 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延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908、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延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延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吳延璋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其復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其已有毒品前科,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26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及檢驗相片1 張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及檢驗相片1張存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43 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