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扭力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扭力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興於民國95年間經由聚會而結識蘇雅綺,因對蘇雅綺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但蘇雅綺對其追求不予理會,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李冠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後至100 年3 月20日,先後以下述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蘇雅綺:1 、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雅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蘇雅綺恫稱「我要讓你死,也要讓你的家人死」;2 、以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不讓我疼只能給妳死,事情這樣處理,雅綺我會給妳死」、「喜歡玩讓妳死反正妳不想幸福只能讓妳死」、「你喜歡情殺我真的會去殺死妳,妳最好乖乖的,不要亂交男人,我見一個殺一個」等簡訊內容入蘇雅綺上開行動電話內;3 、使用其Z[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將信件內容為「我會去殺死妳,殺死妳,妳給我太大的痛苦。」寄送至蘇雅綺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內。使蘇雅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二)李冠興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以其使用之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蘇雅綺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經如附表所示之蘇雅綺胞弟蘇煥鈞、母親孫彥娜及父親蘇明仁分別接聽電話後,李冠興因要求蘇雅綺接聽電話不成,竟均向蘇煥鈞、孫彥娜、蘇明仁恫稱「殺死你們全家」,而以該等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其等,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李冠興為前開行為後,因仍未獲得蘇雅綺之回應,遂於100年10月14日晚間7 時45分,騎駛MWM-908 號重型機車,前往蘇雅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1號住處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意,持攜帶之扭力棒1 支敲擊前開住處外所設電鈴,致該電鈴破損而不堪使用,並同時騎駛前開重型機車衝撞該住處大門,致該大門變形損壞無法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蘇明仁,而未經斯時在住處內之孫彥娜許可即擅自無故侵入該住處內,嗣經孫彥娜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仍因情緒失控,復承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以上開扭力棒砸毀蘇明仁所有之車牌號碼9S-966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明仁,警方見狀當場逮捕李冠興,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冠興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5 頁,偵查卷第4 、5 、14、15、27、51、52、61、62頁,本院卷第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彥娜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頁,偵查卷第14至16、22、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蘇明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1、32、51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蘇煥鈞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8、29 、51 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蘇雅綺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9、70頁)。
(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順榮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
(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15、17頁,偵查卷第17頁)。
(八)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5張(見警卷第20至26頁,偵查卷第20頁)。
(九)奇摩電子信箱網路畫面列印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36頁)。
(十)被害人蘇雅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轉譯表1 份(見偵查卷第47頁)。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各1 份(見偵查卷84至1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受惡害之通知者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受惡害之通知者並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冠興先後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寄送電子郵件等方式分別對蘇雅綺、蘇煥鈞、孫彥娜、蘇明仁恫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等加害生命之言語,當足使其等感到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故核被告李冠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冠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多次對蘇雅綺恐嚇犯行,均係出於蘇雅綺對其追求不予理會之相同原因、動機,利用知悉蘇雅綺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寄送電子郵件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以扭力棒敲擊上揭住處門鈴、自用小客車及騎駛機車衝撞該住處大門之3 次毀損行為,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說明,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毀損上開住處大門後隨即侵入屋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物品及侵入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恐嚇蘇雅綺、蘇煥鈞、孫彥娜、蘇明仁及毀損物品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冠興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衡以其因與蘇雅綺相識後產生好感,遭蘇雅綺拒絕其追求,即以前開方式恐嚇蘇雅綺及家人蘇煥鈞、孫彥娜、蘇明仁,致生危害於其4 人之生命安全,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其後並進而騎駛機車、攜帶扭力棒,前往上揭住處毀損前開電鈴、大門及自用小客車,未經孫彥娜同意侵入其住宅,所生危害非輕,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扭力棒1 支,係被告李冠興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毀損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至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李冠興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陳順榮、關志剛駕駛車牌號碼9478-WZ 警用巡邏車到場處理後,仍持上開扭力棒揮舞,砸毀上開警用巡邏車左側後照鏡之事實(公訴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138 條之法條,惟觀乎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足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亦已起訴),然按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許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查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之通常效用,乃係為查看路況、車況以維護駕駛人安全,而被告雖持扭力棒敲擊上開警用巡邏車後照鏡,惟觀諸卷附照片,該警用巡邏車後照鏡僅輕微刮損,車身亦無凹陷或破損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未造成前開警用巡邏車後照鏡之本體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使該警用巡邏車後照鏡喪失效用或使該物之效用一部或全部減損因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已甚明確。因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對之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復漏未說明,惟審認此部分與前揭毀損物品之犯罪事實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30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通 話 時 間 │通話對象│ │ │ │ │ ├──┼──────────┼────┤ │ 1 │99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蘇煥鈞 │ │ │許 │ │ ├──┼──────────┼────┤ │ 2 │100 年7 月10日前某日│孫彥娜 │ ├──┼──────────┼────┤ │ 3 │100 年9 月20日晚間9 │蘇明仁 │ │ │時50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