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世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並與另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已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4 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又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長安路與民族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世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縣○○○○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卷,下稱毒偵2454號卷,第12至15頁、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且被告於101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與101年10月9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毒偵2454號卷第57頁),復有員警張春富之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數位輸出查獲採證照片、員警王俊雄等人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等在卷供參(見警卷第3頁、第9至14頁、第23頁;毒偵2454號卷第8至9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38至40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佐。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2 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2454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白色粉末1 包確為海洛因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其於92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並與另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前開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7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2 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僅餘殘渣袋,業如前述,又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衡情其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