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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姿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8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潘○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潘○杰(87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潘○琳(87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良(86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潘○婷(85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為朋友,其等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凌晨3 時許,行經孔秀珍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之住宅時,因見孔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住宅前,甲○與少年林○良、潘○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當時已滿12歲惟未滿14歲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潘○琳與其等在外把風,再利用當時已滿12歲惟未滿14歲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潘○妏徒手打開車門,少年潘○妏再與當時未滿14歲而無責任能力之少年潘○杰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而以此方式竊取孔秀珍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簿1 本及印章1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並交由潘○妏保管前述贓物,嗣經警偵辦他案時,潘○妏主動將前開物品交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孔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妏、潘○杰、潘○琳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即共犯林○良及潘○婷於警詢之證述。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1 年4 月中旬時許,而少年潘○妏為87年8 月間出生,少年潘○琳為87年4 月00日出生,另少年潘○杰則為87年4 月00日出生,有其等個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0至32頁),是少年潘○妏、潘○琳均係滿已12歲惟未滿14歲之少年,至少年潘○杰於案發時是否已滿14歲,容有疑義,然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少年潘○杰當時亦應係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年。準此,未滿14歲之少年潘○妏、潘○杰、潘○琳雖亦有在現場參與行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仍無從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檢察官認未滿14歲之少年潘○妏、潘○杰、潘○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另少年林○良、潘○婷分別為86年10月間出生、85 年9月間出生,有其等個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33至34頁),是其等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具有責任能力,自應論以結夥三人在內。本件被告與少年林○良及潘○婷共同謀議行竊,並利用未滿14歲之少年潘○妏及潘○杰下手行竊,被告則與少年林○良、潘○婷及未滿14歲之少年潘○琳在外負責把風,從而,被告與少年林○良及潘○婷3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結夥」之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從而有責任能力並有犯罪意思之利用者,與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之被利用者之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與少年林○良及潘○婷利用上開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之少年潘○妏、潘○杰、潘○琳,共同實施本案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且被告與少年林○良及潘○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林○良及潘○婷和上開未滿14歲之少年潘○妏、潘○杰、潘○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卷第27頁),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上開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利用當時未滿14歲之少年潘○妏、潘○杰,恣意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行竊,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生活秩序;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良好,又上開遭竊之存款簿1 本及印章1 枚均經被害人孔秀珍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6頁),足以減輕此部分犯罪之危害,且被害人孔秀珍亦表示不願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參見前揭卷第18頁背面),再佐以其自陳本次係因同儕慫恿始犯本案之動機(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於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然被告僅因共犯少年邀約,竟共同參與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其再未經思慮而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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