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啟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啟華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即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後,並非其所犯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意見之反面解釋,倘因該項條文之修正,致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輕重有別,即有依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而進行後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於98年12月30日已修正為同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是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如逾6 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仍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等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前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