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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毅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668 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毅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毅智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27日夜間8 時許),行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竹田站前機車停車場(地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豐明路23號),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攜帶在身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謝宜蓁管領之上開機車得手,供其代步之用。嗣謝宜蓁之弟謝煥啟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繼因警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12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巡經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段上之潮州運動公園處,發現林毅智騎乘上開機車,乃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支。

㈡、案經謝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卷第20、21頁)。

㈣、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974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51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分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之2 頁)。

㈥、查獲照片4 幀、扣押物照片2 張(分見偵卷第53至55頁)。

㈦、告訴人謝宜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2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林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及95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案,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參見起訴書第1 頁記載),並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罪,上開假釋乃於98年3 月31日經撤銷,於98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1月24日。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4、1855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4 月、4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 8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0月確定,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8 月、3 月15日之應執行刑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是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有違誤,被告尚不成立累犯,附予指明。

㈡、審酌被告為70年3 月5 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正值青壯並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自力營生,足彰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復衡被告所為僅求自己便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動機不正;再酌上開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謝宜蓁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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