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莊鎮遠潘怡珍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毅
被告
張人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信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張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信毅、張人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信毅、張人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信毅、張人文分別出於對被害人董倫杰、長山鐘、莊崇昌詐欺取財之相同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術,先後侵害被害人董倫杰、長山鐘、莊崇昌之同一法益,其等分別對被害人董倫杰、長山鐘、莊崇昌行使詐術、取得財物之各行為間,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就其等對被害人董倫杰、長山鐘、莊崇昌之詐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3 罪)。

㈢被告李信毅、張人文就本件被訴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所犯上揭3 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係屬可獨立評價之複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以被告李信毅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8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信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竟意圖欺瞞被害人董倫杰、長山鐘、莊崇昌等人,對各被害人分別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李信毅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人文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3 人具狀陳報不再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意見,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 頁參照)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李信毅、張人文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2 人所犯前揭3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被告2 人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張人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信毅固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然業經執行完畢,且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李信毅、張人文業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復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予以被告2 人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