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1 分鐘讀完全文 17,3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三六七、三六八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五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永興簽名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永興簽名均沒收;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永興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邱永興之同意或授權,竟先由乙○○持..由甲○○持該附卡至香港地區、嘉義市、高雄市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偽造邱永興名義之簽帳單(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又使用電腦系統登入網際網路,偽造邱永興名義之電磁紀錄,線上使用該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先後合計消費十五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零七元,足以生損害於邱永興、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其中..。」等語。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外,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均為「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六、再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等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七、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邱永興、聯邦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聯邦銀行部分處斷。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事後已與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調解;被告甲○○雖與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和解,但侵占部分自事發迄今,歷經年餘,每每承諾會與被害人格上租車公司和解,請求本院給予機會云云,本院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等待至今,惟被告甲○○卻一再違背諾言,拖延時間,顯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另查,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調解,該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乙○○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格上租車公司和解,仍有使其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故不宣告緩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邱永興簽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在邱永興信用卡上偽造之邱永興簽名,因查無證據得認該信用卡仍然存在,則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二人均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附卡)
┌──┬──────────┬─────────────┬───┬─────┐
│編號│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  │出處頁碼  │
│    │                    │                          │      │          │
├──┼──────────┼─────────────┼───┼─────┤
│1   │2005/5/10下午7:56  │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799  │警卷一P23 │
│    │                    │(嘉義店)                │      │          │
├──┼──────────┼─────────────┼───┼─────┤
│2   │2005/5/11下午8:19  │舒彌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956 │警卷一P22 │
├──┼──────────┼─────────────┼───┼─────┤
│3   │2005/5/15下午11:27 │頂好WELLCOME嘉義店        │1124  │警卷一P21 │
├──┼──────────┼─────────────┼───┼─────┤
│4   │2005/5/17上午2:27  │康橋大飯店(康寧旅社事業有│2100  │警卷一P19 │
│    │                    │限公司)                  │      │          │
├──┼──────────┼─────────────┼───┼─────┤
│5   │2005/5/18上午10:33 │ESPRIT(KSO)             │2035  │警卷一P25 │
├──┼──────────┼─────────────┼───┼─────┤
│6   │2005/5/18上午10:52 │DUTY FREE SHOPPERS HK     │9978  │警卷一P26 │
├──┼──────────┼─────────────┼───┼─────┤
│7   │2005/5/18上午11:34 │DUTY FREE SHOPPERS HK     │8552  │警卷一P27 │
├──┼──────────┼─────────────┼───┼─────┤
│8   │2005/5/18上午11:46 │DUTY FREE SHOPPERS HK     │6720  │警卷一P28 │
├──┼──────────┼─────────────┼───┼─────┤
│9   │2005/5/18下午8:53  │MIRABELL FOOTWEAR LTD     │5018  │警卷一P24 │
├──┼──────────┼─────────────┼───┼─────┤
│10  │2005/5/19下午4:11  │DUTY FREE SHOPPERS HK     │5034  │警卷一P29 │
├──┼──────────┼─────────────┼───┼─────┤
│11  │2005/5/19下午4:41  │FREE DUTY                 │2613  │警卷一P30 │
├──┼──────────┼─────────────┼───┼─────┤
│12  │2005/5/20下午9:33  │頑皮族玩具店              │1340  │警卷一P20 │
├──┼──────────┼─────────────┼───┼─────┤
│13  │2005/5/23下午6:01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749   │無簽單    │
├──┼──────────┼─────────────┼───┼─────┤
│14  │2005/6/22上午9:14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95   │無簽單    │
├──┼──────────┼─────────────┼───┼─────┤
│15  │2005/7/22上午9:33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4    │無簽單    │
├──┴──────────┴─────────────┼───┼─────┤
│金額合計                                              │71507 │          │
└───────────────────────────┴───┴─────┘
註:編號1-12之簽帳單上均有簽「邱永興」之名。
附表二(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下│
│    │    │    。                │    │  稱最高法院決議)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41  │新條文                │    │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
│    │    │。                    │    │  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金│
│    │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
│    │    │亦適用之。            │    │  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
│    │    ├───────────┼──┤  百、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
│    │    │舊條文                │ˇ  │  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  、六百或九百元折算一日│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修正後同條項前段易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罰金折算標準則提高為以│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後規定,修正前足以使行│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  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刑法│
│    │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    │  議參照)              │
│    │    │限。                  │    │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
│    │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  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    │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  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六月者,亦同。        │    │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    │  其新舊法之適用:新刑法│
│    │    │                      │    │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    │    │                      │    │  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    │    │                      │    │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
│    │    │                      │    │  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
│    │    │                      │    │  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
│    │    │                      │    │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    │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    │    │                      │    │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    │    │                      │    │  項規定,即適用舊刑法第│
│    │    │                      │    │  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    │  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    │    │                      │    │  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
│    │    │                      │    │  刑人。                │
├──┼──┼───────────┼──┼────────────┤
│3   │51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
│    │⑤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
│    │    ├───────────┼──┤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ˇ  │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
│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
│    │    │                      │    │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    │    │                      │    │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    │    │                      │    │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    │    │                      │    │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
│    │    │                      │    │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
│    │    │                      │    │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    │    │                      │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    │    │                      │    │,亦同。(最高法院決議;│
│    │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    │    │                      │    │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
│    │    │                      │    │等法院決議)            │
├──┼──┼───────────┼──┼────────────┤
│4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
│    │    │處斷。                │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
│    │    │                      │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    │                      │    │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
│    │    │                      │    │灣高等法院決議)        │
├──┼──┼───────────┼──┼────────────┤
│5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決議)  │
├──┼──┼───────────┼──┼────────────┤
│6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最高法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    │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
│7   │74Ⅰ│新條文                │無  │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
│    │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
│    │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
│    │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
│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
│    │    │:                    │    │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    │    者。              │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    │    │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    │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                        │
│    │    │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    │                        │
│    │    │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                        │
│    │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    │                        │
│    │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                        │
│    │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                        │
│    │    │算:                  │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                        │
│    │    │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者。        │    │                        │
│    ├──┼───────────┼──┤                        │
│    │74Ⅱ│新條文                │無  │                        │
│    │74Ⅲ│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                        │
│    │74Ⅳ│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                        │
│    │74Ⅴ│事項:                │    │                        │
│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                        │
│    │    │二、立悔過書。        │    │                        │
│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                        │
│    │    │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                        │
│    │    │    之損害賠償。      │    │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                        │
│    │    │    額。              │    │                        │
│    │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                        │
│    │    │    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    │                        │
│    │    │    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    │                        │
│    │    │    務勞務。          │    │                        │
│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                        │
│    │    │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    │                        │
│    │    │    要命令。          │    │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                        │
│    │    │    命令。            │    │                        │
│    │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    │                        │
│    │    │書內。                │    │                        │
│    │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    │                        │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    │                        │
│    │    │保安處分之宣告。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此部分為新增)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