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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宗翰薛侑倫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芳秀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7號、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芳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郭芳秀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下午6時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某卡拉OK店內,飲用1 瓶半啤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PY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 時43分許,郭芳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力社幹36-1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行為,並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汽車行進狀態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行為,又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大同路由東往西之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鄭金城騎乘車牌號碼000–587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起訴書誤載為光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郭芳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鄭金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右眼周圍腫脹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復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外傷性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詎郭芳秀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竟未對鄭金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郭芳秀同向車道後方之遊覽車駕駛黃慶裕駕車將郭芳秀之車輛攔下,郭芳秀始返回現場。嗣郭芳秀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林瑞烽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城之配偶陳文珠及鄭金城之子鄭順典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郭芳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6 月3日行準備程序與102年10月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48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775 號卷〈下稱相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52至5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82號卷〈下稱偵958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珠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9至5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林瑞烽之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PY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587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9至13頁、第22至34頁)。再被害人鄭金城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右眼周圍腫脹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復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外傷性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8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7至62頁、第64至6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此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乙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另佐以本案查獲員警於查獲前後觀察被告之生理反應及行動表現,發現被告有呆滯木僵、哭鬧及多話等情形,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9 頁)。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程度,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並實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當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至明,是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無庸置疑而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4條第2款(102年6 月11日修正前)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四)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受傷或死亡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衡酌被告為已年逾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應屬正常智識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徵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能預見可能肇事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酒醉駕車肇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其對所為可能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嗣並於駕車途中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由此堪認被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併同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至為灼明。

二、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鄭金城發生車禍,並駕車離開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撞到障礙物或貓狗,才未留在現場,遊覽車司機將其攔下後,伊就返回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年11月8日下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Y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力社幹36-1電線桿前時,以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碰撞被害人鄭金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587 號重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併右眼周圍腫脹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52至54頁;偵958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反面),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被害人鄭金城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被告同向車道後方之遊覽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將被告攔下,遊覽車上之人員並告知其撞到人,被告方駕車與該遊覽車一同返回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8頁;相卷第52至54頁),復據證人即遊覽車司機黃慶裕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從力社往潮州走,那個地方是兩線車道,黑色的轎車開在我前面的前面,本來跟我同向,突然開到對向車道,撞到對向來的機車,黑色轎車都沒有停下又開回自己的車道,我當時超過小貨車看到轎車的車號,就叫導遊打電話報案,這轎車是我追到快到潮州的時候才攔下來,我等了很久,該車駕駛才把車窗放下來,當時該車駕駛手上還在講電話,我們導遊跟她說『你撞到人了』,她還回說『甘有嘎』,她當時的神情沒有笑容,看起來像在打迷糊帳,我叫她先回去救人,她就叫我說大哥,一起去看,我因為沒有客人,就跟她一起回去;她的車頭是直接撞到機車,機車有開大燈,倒地了燈還亮著,我追了約1 公里,在轉彎的地方才把她攔下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目睹車禍經過,我的車前方是1 部小貨車,再前面是1 台黑色轎車,黑色轎車碰到對方機車,我開遊覽車在後面追,機車當時有開燈,被告沒有報警,是我們叫救護車並報警,我追到快到潮州第1 個十字路口才追到被告,被告在車上很久才搖下車窗,還在講電話,我沒有注意被告的神情,她只跟遊覽車小姐說哪有,好像沒有,車禍撞擊點是被告的車頭撞擊對方的機車車頭,我追到被告,她才跟我回車禍現場,我叫她回去救人;攔下被告地點距現場約1 公里,被告沒有問我們為何攔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24至34頁);又證人黃慶裕僅係恰巧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與被告素不相識,是證人黃慶裕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上開車禍相關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待證人黃慶裕追趕並攔下其車輛後,始與證人黃慶裕一同返回肇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因酒醉而無法認知發生本件肇事車禍乙節,是應探究被告究有無因飲酒致其喪失認知本件肇事車禍之能力。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接電話時,伊有聽到擦撞東西,伊當時以為是撞到狗,沒有停下來;伊有聽到什麼,但不知道是什麼聲音等語(見相卷第53至54頁),已明白陳稱其經過肇事地點後,確曾聽聞擦撞之聲音,顯見被告未因飲酒導致喪失聽聞擦撞聲之能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聽見擦撞聲,改稱:伊沒有聽到聲音,但覺得應該是撞到障礙物或貓狗,伊發生車禍時是跟阿姨洪麗雪講電話,洪麗雪很久才接電話,伊是回電問洪麗雪什麼事,洪麗雪說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是被告就有無聽見擦撞聲乙節,前後辯稱已有不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感覺撞到物體,足認其並非對發生碰撞乙事毫無所覺,且其於案發時猶能撥打電話予洪麗雪,與洪麗雪進行對話,從而其於車禍發生時,仍可感知外界事物乙情應堪認定。至證人洪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8時42分的通聯,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攔車說被告撞到人,伊問在那裡,被告說在力社市場過來一點,被告叫伊趕快過去,伊與被告就馬上去看,被告當時有喝酒茫茫的感覺,被告跟伊講電話,內容伊都知道,被告喝酒講話會不一樣,伊電話中問被告問題,被告可以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是認被告雖有飲酒,惟自被告與證人洪麗雪通話之過程以觀,被告尚能正確理解證人洪麗雪之意思,並切實回答證人洪麗雪之問題,足見被告肇事前後僅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尚未因酒醉而達感覺喪失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洪麗雪上開證述,均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據證人黃慶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車子撞到機車的時候,聲音沒有很大聲;伊距碰撞地點約20公尺,且遊覽車車門、窗全部關上,有聽見碰撞聲很小,被告跟機車是面對面撞擊,也有聲音等情(見調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證人黃慶裕在距離碰撞地點約20公尺遠之處,且車門、窗全部關上之情形下,仍能聽聞碰撞聲,足認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機車之音量甚大,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聽到擦撞聲等語互有相符,是此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聽到擦撞聲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採信。再參諸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到現場發現機車倒於路旁,我看到水溝旁邊有人,我才知道可能是被我撞的騎士掉入水溝」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PY號自小客車之碰撞車損位置在前車頭車牌左側,碰撞範圍痕跡清晰可見,且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碰撞車損位置亦在前車頭處,而前車頭車殼約有一半破損掉落,車頭大燈開啟,有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33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係直接正面互相碰撞,而非自旁邊、後面等處擦撞,且碰撞力道甚大,方導致被害人摔落路旁之水溝及造成上開車損情形,進而產生碰撞之巨大音量,另被害人於肇事時車頭大燈亦為開啟之狀態,是衡之常情,被告實無於行車時,在車頭前方有光源,對車頭前方無端產生之巨大碰撞力量與聲響,渾然不知之理。再者,一般人在感受到所駕車輛有異於平日之震動、搖晃或聲響時,或為查明本身是否肇事,或為檢查所駕車輛有無異常以確保行車安全,通常均會停下查看,是被告於駕車時既感到車輛有震動與聲響之異狀,無論其是否知悉肇事,理應注意查看車況或進而停車查看,然被告卻絲毫未理會此種碰撞震動與聲響之異狀,亦未停車查看,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依照卷內照片及被害人機車毀損之位置,其與被害人應是正面相撞,其為何說不知道撞到人,為不語之表示(見相卷第54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知悉發生本件肇事車禍乙事,方對檢察官所問之問題難以回答,益徵被告所辯不知道肇事撞到人云云,顯係諉責之詞,洵無可採。

3.再機車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騎士之裝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若機車行進中突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導致騎士人車倒地,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機車騎士將因之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力道甚大,業據前述,則其對於被害人因之受傷或進而可能死亡之情,自應有所認識,乃其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仍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實可認定。

4.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典固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家中第1 個到現場的,當時救護車還沒有到,伊到現場時,肇事者在自己的車子旁邊,一直說是伊父親可能有喝酒撞肇事者等語(見相卷第49頁),是被告雖於救護車到場時已在現場,惟被告既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已逃離現場,事後係因證人黃慶裕駕車將其攔下後,並要求其返回現場救人情形下,方與證人黃慶裕一同返回現場,前已述及,尚不因其嗣後經證人黃慶裕追回並與證人黃慶裕一同返回現場,而於救護人員抵達時在場,即可解免其於肇事初始,即駕車逃逸之犯行。

5.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車禍後之車速並未加速,若被告知悉肇事,理應加速逃逸云云。惟查,證人黃慶裕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車禍後,被告的車子沒有加速駛離,是一般車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加速駛離現場,然被告確實知悉肇事並於第一時間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前已論敘,則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加速駛離現場,與其是否知悉肇事仍駕車駛離現場並無直接關聯,其可能囿於當時之駕駛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若加速行駛可能危及自身安全,或避免驟然加速可能引起旁人注意等情形,而未加速駛離現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6.綜上,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明知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可預見造成被害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竟不予理會,仍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同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卻未此之為,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至肇事之原因如何、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及被害人事後是否追究行為人肇事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人前,即已返回現場,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林瑞烽到場處理時,即向其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警員林瑞烽之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 頁),堪認其本件酒駕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審判中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此本屬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逕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要不影響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此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力降低,並因駕車時持用行動電話、侵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挽救之遺憾,其家屬因而痛失至親;且於發生事故後,明知該事故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死傷,不僅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業據告訴人陳文珠、鄭順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惟否認肇事逃逸犯意之態度,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前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就其應執行之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方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輕之情,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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