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義紹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0 年9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之騎樓,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蕭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鑰匙孔並發動引擎,逕自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後將該車托運至雲林縣麥寮鄉,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林義紹騎乘該車返回雲林縣麥寮鄉○○村○○0 ○0 號住處時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發動該車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義紹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惠萍於警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28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林聖智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義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頁以下),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又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復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物品,詎起意行竊,為警查獲時又冒他人之名應訊殊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